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521民初2691号
原告:泸县盛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福集镇东鑫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060311302T。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虹,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多华,男,1972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被告:**,男,1975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原告泸县盛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兴公司)与被告许多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虹,被告**、许多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多华、**支付白云污水处理厂综合池漏水等整改费用4446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许多华、**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原告盛兴公司将其承建的泸县太伏镇白云污水处理站及配套管网建设工程分包给被告许多华、**施工。因二被告未按合同要求标准施工,导致白云污水处理厂出现综合池渗漏等质量问题。原告已于2017年向泸县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违约之诉,泸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7]川0521民初字第291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应作为施工主体整改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可以就损失向二被告另行主张。现原告作为施工主体已就质量问题整改合格,实际花费44464元(包括:施工员郑某负责的整改人工材料款13664元、施工员郑某的工资11000元、斜管更换安装费用19800元),该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许多华、**辩称,许多华、**合伙分包的工程范围仅仅是太伏镇白云污水处理厂综合池的土建工程,综合池的混泥土打好后就撤场了,后续池子的打磨、拉毛、粉糊、玻璃钢防水防腐都不是二被告分包的工程范围,不是由被告方施工,故不应由被告方负责后续工序的质量问题,因此原告整改的综合池渗水等质量问题是防水问题,不是二被告的施工范围,不应由二被告负担整改费用。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的(2017)川0521民初字第291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二被告承建涉案工程,涉案工程存在综合池渗漏等质量问题。2.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的承包范围包括涉案工程综合池,承包形式为总承包(不含钢管),即综合池整体都应当由二被告完成并验收合格。3.原告提供的泸县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管理中心出具的整改回复复印件和业主方的现场负责人李跃辉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经过两次整改,现已整改合格。4.原告提供的整改图片24张,拟证明原告整改的范围及内容,图片中的沉淀池有斜管安装,说明整改工程中包含了斜管安装填料。5.原告提供的维修费用清单1张及单据16张、《工资表》1张、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1张,拟证明原告支付工程款等费用共计13664元以及施工员郑某工资11000元。6.原告与四川旭瑞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1份、《收条》1份,拟证明原告向四川旭瑞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斜管填料费用19800元。
经质证,二被告认为,由法院核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即使该证据真实,二被告也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二被告于2017年4月26日就撤离案涉工地,二被告的工程范围仅仅是太伏白云污水处理厂综合池的混凝土钢筋土建工程,综合池的混凝土浇筑完毕后,二被告工程就做完了,后续的池子的打磨、拉毛、粉糊、玻璃钢防水防腐都不是二被告的工程范围,不应当由二被告施工。渗漏问题也是比较普遍,维修问题也很容易,最多是用堵漏泥来堵漏,原告提交的防腐、防锈、沥青涂料并不是堵漏所需材料,而且也用不了这么多,只有使用堵漏王的材料及人工费才与综合池渗漏问题有关,其它整改工程项目都与二被告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1、(2017)川0521民初字第2918号民事判决书系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原、被告在(2017)川0521民初字第2918号案件中对《工程承包协议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工程承包协议书》依法予以采信。3、泸县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管理中心出具的整改回复和业主方的现场负责人李跃辉出具的证明、整改图片,能够互相印证,反映出经过两次整改,第一次整改沉淀池(即二沉池)漏水问题及零星维修,第二次为整改二沉池漏水导致池内协管填料损坏,经行政主管部门及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现场经办人员验收,太伏白云污水处理厂沉淀池漏水、零星维修以及二沉池内斜管材料的更换和安装已整改完毕,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4、维修费用清单、单据16张、《工资表》、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打印件,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产生的费用本院结合郑某的维修费用清单、单据及郑某的调查笔录等综合核实认定,另行评述。5、原告与四川旭瑞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1份、《收条》1份,能够证明原告为整改因二沉池漏水导致的池内斜管填料损坏的工程内容及产生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本案原告聘请的案涉整改工程施工员郑某、技术指导周某,白云污水处理厂业主方现场经办人李跃辉,案涉整改工程的行政主管部门经办人杜晓霞(泸县太伏镇环保办公室工作人员)、李亚平(泸县监管中心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核实,经原、被告质证,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周某的证人证言对补漏整改工程的技术工序进行了专业说明,本院对其证言予以采信。杜晓霞、李亚平、李跃辉的证言证实了原告二次整改的具体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施工员郑某的证言,本院对其进行了两次询问,郑某第一次向本院陈述原告向其支付的工资为5000元;第二次向本院陈述原告向其支付的工资为11000元,且郑某支付的人工材料款等费用5964元未包含在11000元内,并向本院陈述原告以现金方式已向其支付人工材料款5500元,其前两次陈述的内容相互矛盾。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郑某系原告盛兴公司聘请的施工员,与原告盛兴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在本院对其第一次询问时,本院未告知其案情,其陈述较为可信,随着案件审理的推进,郑某的证言受到当事人影响的可能性更大,在本院对其第二次询问时,郑某改变了自己的证言,证言内容明显有利于原告,但却未就改变证言未作出合理的解释,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郑某第一次陈述的工资数额加上郑某支付的人工材料款等费用之和与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载明的原告支付给郑某的金额基本相符,故本院对郑某的第一次陈述予以采信,对郑某的第二次陈述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5日,盛兴公司向发包人泸县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管理中心承建了泸县太伏镇白云污水处理厂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并将泸县太伏镇白云污水处理站及配套管网建设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分包给被告许多华、**施工建设。2017年2月18日,原告盛兴公司的工作人员魏家龙(甲方)与被告许多华、**(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载明:“……施工范围:厂区内土建、装饰、水、电、厂区内其他管网(不含场内钢管)建设等工程及设计图纸、工程清单内的项目。工程期限为:4月8日前完成工程量并通过验收交付使用……”。
《工程承包协议书》签订后,二被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至2017年4月8日,并于2017年4月8日撤场,盛兴公司安排人员进场继续施工至2017年8月15日工程竣工验收。
2018年5月8日,泸县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管理中心向原告出具了《泸县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管理中心关于泸县太伏镇白云污水处理厂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维修的函》,该函载明:“贵司承建的泸县白云污水处理厂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于2017年8月15日竣工验收。现投入使用中发现厂内的沉淀池存在渗漏现象,需要及时维修处理。望贵司高度重视,在收到函后7个工作日内组织人员进场维修”。
许多华、**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盛兴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等,盛兴公司遂提起反诉要求许多华、**继续履行白云污水处理厂工程整改义务至质量合格为止,并赔偿前期整改费用等。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2017)川0521民初字第2918号民事判决,认定盛兴公司与许多华、**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是无效合同,许多华、**应赔偿盛兴公司就工程质量问题整改已产生的损失,因盛兴公司也存在过错,故根据过错责任,应由许多华、**承担70%的整改费用,其余损失由盛兴公司自行承担。该判决:白云污水处理厂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仍存在挡土墙厚度不够、综合池漏水、淤泥干化池倾斜的质量问题,盛兴公司作为施工主体对综合池漏水等质量问题负责整改至验收合格后,可就其损失另案向许多华、**主张权利。
判决生效后,原告遂聘请施工员郑某对上述质量问题进行整改。郑某从2018年11月11日至2018年11月19日聘请了工人许云华、刘云辉、罗太银进行施工,并购买了整改工程所需材料。郑某支付了许云华、刘云辉、罗太银人工工资及材料款等费用共计5964元。2019年3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显示孔祥莉(原告盛兴公司工作人员)向郑某转款11000元,附言:污水处理厂管理工资。
2018年11月18日,盛兴公司就泸县太伏镇白云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沉淀池漏水问题及零星维修整改工程申请白云污水处理厂、泸县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管理中心及泸县太伏镇人民政府验收,申请验收内容载明:“……工程质量问题维修如下:一、沉淀池维修内容:对沉淀池进行排水和清淤,将沉淀池内清洗晾干,在沉淀池内进行防水处理并进行关水试验,检查是否有漏水现象。(修复完成)二、零星修补(修补完成)”。2018年11月20日,《整改回复》载明白云污水处理厂的现场经办人李跃辉批注意见为:“已整改二沉池漏水,围墙加固,条砖构缝,休息室门口地找坡,干化池垮塌接管”。泸县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管理中心在建管单位处盖章并注明整改情况属实。泸县太伏镇人民政府在政府处盖章并注明属实。
因工程沉池漏水导致斜管填料损坏,2019年3月28日,为清理更换安装斜管填料,原告与四川旭瑞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定了《合同书》,载明:“……服务内容(1)清理已损坏的斜管填料(2)安装新的斜管填料……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9800元”。2019年4月8日,四川旭瑞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泸县盛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白云污水处理长工程款大写:壹万玖仟捌佰元,小写19800元。已付清工程款”。2019年4月4日,白云污水处理厂的现场经办人李跃辉出具《证明》载明:由泸县盛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泸县太伏镇白云污水处理站工程土建施工二沉池出现二沉池漏水现象,导致二沉池内斜管填料损坏,泸县建管中心及泸县太伏镇人民政府要求泸县盛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二沉池漏水及二沉池漏水损害的斜管填料进行维修及更换。泸县盛兴建设装饰有限公司立即派出人员对出现的问题进行维修及更换,现已全部整改完毕。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许多华、**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对其施工范围内的工程质量问题无偿返修至合格,故对于盛兴公司就工程质量问题整改已产生的损失,根据过错比例,由许多华、**承担70%的整改费用,其余损失由盛兴公司自行承担;对白云污水处理厂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仍存在挡土墙厚度不够、综合池漏水、淤泥干化池倾斜的质量问题,盛兴公司作为施工主体对综合池漏水等质量问题负责整改至验收合格后,可就其损失另案向许多华、**主张权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基于该生效判决,原告盛兴公司针对上述质量问题,组织了两次整改,并产生了相应的整改费用,由此,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劝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由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盛兴公司告要求实际施工人即二被告承担工程整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辩解其施工范围仅仅为综合池的土建工程,综合池等漏水问题不在其施工范围内,不应当由二被告负责质量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对二被告的施工范围约定为:厂区内土建、装饰、水、电、厂区内其他管网(不含场内钢管)建设等工程及设计图纸、工程清单内的项目,且根据证人周某、郑某的证言,沉淀池漏水等整改工程均属于土建工程的作业范围,二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案涉整改工程不属于土建工程的作业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二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因二被告无施工资质,原告却将其承建的案涉工程分包给二被告施工,导致施工合同无效,双方对此均存在过错,故因案涉工程的质量整改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仍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比例分摊赔偿责任,由此本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合意内容酌定原告发生的整改费用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实际发生的整改费用数额,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证实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实施第一次整改行为的施工人员郑某转账支付了11000元,向实施第二次整改行为的四川旭瑞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斜管填料及安装费用19800元,共计30800元。因此,本院确定原告盛兴公司实际发生整改费用为30800元。虽然原告主张郑某另行代表盛兴公司支付了材料款人工费等共计13664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反映出郑某在组织施工期间支付了材料人工费5964元,但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支出了该笔款项,因此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郑某支付的材料人工费5964元并未包含在原告支付给郑某的11000元内。反而结合郑某的陈述,其在案涉工程的负责整改施工的时间为十余天,工资为5000元,工资5000元加上郑某支付的人工材料费5964元之和,与原告支付给郑某的费用11000元基本吻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提出在郑某负责整改施工期间,除支付郑某11000元外,还另行支付了人工材料费13664元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针对原告盛兴公司实际发生的案涉工程质量整改费用损失30800元,二被告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1560元(30800元×70%),其余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多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县盛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整改费21560元;
二、驳回原告泸县盛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元、减半收取计456元,由被告**、许多华负担319元,原告泸县盛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舒 婉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黎建有
书 记 员 唐 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