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0509执2438号
申请执行人苏州中春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金家坝金莘公路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明珠,北京观韬中茂(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卓茵医疗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钱桥文化路56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苏州中春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卓茵医疗仪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苏0509民初132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中春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034091.73元及利息,执行费12741元。
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3月27日协商达成执行和解,本院依和解协议的约定,裁定扣划被执行人上海卓茵医疗仪器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12741元。本院将执行款200000元发还给申请执行人,将12741元转入法院执行费账户。2019年3月29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撤销对本案的执行。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协议书、执行款发放审批表、撤销执行申请书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有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有权处分法律赋予的权利,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撤销执行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8)苏0509民初1325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平
审判员*健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