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中春建设有限公司

13253苏州中春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卓茵医疗仪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09民初13253号
原告:苏州中春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金家坝金莘公路南。
法定代表人:王轶,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彬,北京观韬中茂(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北京观韬中茂(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卓茵医疗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钱桥文化路56号。
法定代表人:王先锋。
原告苏州中春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春公司)与被告上海卓茵医疗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彬,被告卓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先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卓茵公司支付工程款1073100元;2、卓茵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531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7万元自2018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卓茵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9日,卓茵公司与中春公司签订《空调净化工程加工承揽合同书》,约定中春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为卓茵公司位于上海市北松公路5629号D幢3楼的实验室建设工程承建实验室隔断、吊顶、通风管道、空调机组、灯具插座、地面等施工,施工期60天。约定合同总价140万元。合同第十七条约定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总价的20%即28万元;2、竣工后一周内支付总价的50%即70万元;3、工程第三方检测通过后一周内支付总价的25%即35万元;4、总价的5%即7万元为质保金,自竣工之日起一年后十日内结清。合同签订后,中春公司按约于2017年6月16日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经卓茵公司确认增加工程量13100元,故合同结算总价共计1413100元。工程于2017年9月30日竣工交付卓茵公司,2018年7月19日卓茵公司进行了第三方检测,故合同约定的第2笔款及增加的工程价款共计713100元已于2017年10月7日到期,第3笔款35万元己于2018年7月26日到期,质保金己于2018年10月10日到期。但截至起诉之日,经中春公司多次催款,卓茵公司仅于2017年6月8日支付首款28万元、2018年6月8日支付3万元、2018年8月31日支付3万元,到期余款共计1073100元未付。中春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
卓茵公司辩称,第三方检测时间即为还款计划书所列总验收时间,质保金应当自第三方检测后一年内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29日,卓茵公司作为甲方与中春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净化工程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实验室建设工程;工程地点位于上海北松公路5629号D栋3楼;工程内容为实验室隔断、吊顶、通风管道、空调机组、灯具插座、地面;合同总造价经双方协商优惠价为140万元,其中材料款84万元、人工安装费56万元。工程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付工程总价的20%即28万元;2、工程竣工后一周内付工程总价的50%即70万元(竣工后15天内进行验收,如不验收,视为工程合格);3、工程第三方检测通过后一周内付工程总价的25%即35万元;4、留工程总价的5%即7万元为质保金,期限为一年,到期后无质量问题十日内结清。根据图纸要求,双方进行完工验收;甲方另请有关部门验测洁净度,费用由甲方负担。甲方对设计进行变更,乙方应按甲方变更通知组织施工,若变更量影响施工工序,则工期顺延,若造成工作量增加,则作为工程增加项目另行结算。
2017年7月24日,中春公司向卓茵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单》一份,工程联系单载明,施工过程中出现增加的项目,增加项目的价格为3900元。2017年9月27日,中春公司向卓茵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单》一份,工程联系单载明,施工过程中出现增加的项目,增加项目的价格为1500元。中春公司向卓茵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单》一份,工程联系单载明,施工过程中出现增加的项目,增加项目的价格为7700元。
实验室建设工程于2017年9月30日竣工。
2018年4月17日,卓茵公司向中春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还款计划书载明:截至2018年04月17日止,卓茵公司共计欠中春公司装修款1133100元,有关支付装修款项事项承诺如下:1、工程完工后理应支付的装修款70万元在2018年4月30日前先支付人民币5万元,2018年5月31日前支付20万元,其余应支付款项45万元在2018年9月30日前付清;2、总验收结束后支付35万元;3、工程质保金7万元在总验收结束后一年质保期满后付清。
2018年5月24日,中春公司委托北京观韬中茂(苏州)律师事务所向卓茵公司寄送《律师函》一份,律师函载明:截至2018年5月24日,卓茵公司尚欠中春公司货款1133100元,要求卓茵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前就所欠货款1133100元的支付计划与北京观韬中茂(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或中春公司联系;于2018年6月7日前将所欠货款人民币1133100元一次性付至中春公司。逾期未能支付的,中春公司保留向卓茵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权利。
2017年6月8日,卓茵公司向中春公司支付工程款28万元;2018年6月8日,卓茵公司向中春公司支付工程款3万元;2018年8月31日,卓茵公司向中春公司支付工程款3万元。
2018年7月19日,上海睿俐丝计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应卓茵公司委托对实验室建设工程进行洁净度控制区域检测,上海睿俐丝计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按照《无菌医疗器具生产管理规范》及所依据的技术规范,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净化工程加工承揽合同、工程联系单、还款计划书、律师函、银行电子回单、被告提供的检测报告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1、《还款计划书》是否构成对《净化工程加工承揽合同》的变更?
原告中春公司认为,《还款计划书》系被告卓茵公司单方出具,原告中春公司接受,但仅是为了确定被告的总欠款数额,不认可还款计划书所书付款期限。被告卓茵公司认为,双方已对付款期限作出新的约定,应当按照《还款计划书》履行。本院认为,被告卓茵公司以出具《还款计划书》的形式确认结欠原告中春公司工程款1133100元并对其中112万元列明了付款期限,原告中春公司接受《还款计划书》,且并未明示只接受《还款计划书》列明的数额而拒绝被告卓茵公司的还款计划,且在诉讼中主张35万元利息损失与还款计划表相符,实际上接受还款计划,《还款计划书》变更了原合同对付款期限的约定。该计划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中春公司应当按照《还款计划书》所列付款期限向被告卓茵公司主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2、原被告对于总验收结束的理解?
双方在还款计划书中约定,“2、总验收结束后支付35万元;3、工程质保金7万元在总验收结束后一年质保期满后付清”,但并未明确“总验收结束”时间以何时间为准。原告中春公司认为,应当以工程竣工时间作为总验收结束时间,而被告卓茵公司则主张按照第三方检测时间即2018年7月19日作为总验收结束时间。本院认为,原告中春公司虽主张按工程竣工时间作为总验收结束时间,但同时又主张35万元应当自第三方检测后一周计收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前后矛盾。根据原告中春公司对于35万元付款期限的主张,原告亦认可总验收结束时间即第三方检测时间,故对于质保金7万元,亦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即第三方检测后计算一年质保期。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中春公司与被告卓茵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中春公司完成并交付了工作,被告卓茵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原告中春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已经被告卓茵公司在《还款计划书》中确认,故本院对被告卓茵公司结欠工程款1133100元予以确认。《还款计划书》出具后,被告卓茵公司已支付6万元,应首先抵扣应于2018年4月30日支付的5万元,2018年5月31日前支付的20万元中的1万元,尚欠应于2018年5月31日前支付的19万元及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的45万元。35万元按双方约定应于2018年7月19日前支付,原告中春公司主张最晚于2018年7月26日前支付,系原告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7万元质保金尚未至付款期限,原告中春公司可在到期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予理涉。关于工程增加款13100元,被告卓茵公司虽在还款计划书中予以确认,但并未明确付款期限。《净化工程加工承揽合同》亦未对工程增加款的支付时间作出约定。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原告中春公司提交的工程联系单并未明确增加项目的交付时间,本院根据实验室建设工程整体项目于2017年9月30日竣工交付这一事实确定工程增加款13100元应于2017年9月30日支付。原告中春公司主张自2017年10月8日起诉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卓茵公司未按约支付定作款,造成原告中春公司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赔偿,计算标准合理,起算时间根据本院认定的支付时间作相应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卓茵医疗仪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中春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0031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9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6日起,以131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8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上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5)。
如果被告上海卓茵医疗仪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1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13元,由原告苏州中春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12元,被告上海卓茵医疗仪器有限公司负担11601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姚燕彬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汤跃婷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十六条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一)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