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城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与德州市二屯镇后园村村民委员会、德州城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402民初6146号
原告:***,女,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磊,山东蓝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绍全,山东蓝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市二屯镇后园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杜春平,主任。
被告:德州城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玉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琼,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康乐,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诉被告德州市二屯镇后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后园村委会)、被告德州城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城建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磊,被告城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琼、张康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后园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10月2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双方约定原告租赁第一被告位于东起市政综合厂,西至后园村村道,北至村场地煤场,南至宝胜机床厂的土地。在原告合法租赁该地经营期间,第二被告于2019年10月25日,以权利人名称变更为由,向德州市不动产中心递交不动产登记申请表,申请权利人由德州市市政建设总公司变更为被告,同时不知第二被告通过何种方式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在此证书中第二被告使用的土地面积由原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24329.823平方米变更为25641.87平方米,其中多出的1312.047平方米土地涉及原告合法租赁的土地面积约50平方米左右。经原告与第二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拒绝承认侵权事实,同时第二被告多次将原告投诉至德州市执法局、二屯镇政府等处,要求将原告租赁的土地上合法建筑物按照违法建筑予以拆除。基于第二被告的侵权事实,造成原告与第一被告的租赁协议难以继续履行。为此诉至法院,依法判决第一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依法判决第二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侵权行为,给与原告公开道歉;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后园村委会未答辩。
被告城建公司辩称,(2019)德州市不动产权第0030840号土地使用权证系被告依法取得,被告拥有合法使用土地并排除妨碍的权利。被告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违法违规建筑。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后园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原告租赁被告后园村土地,面积2.516亩,四至方位为:东起市政综合厂,西至后园村村道,北至村场地煤厂,南至宝胜机床的土地。租赁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于来喜作为原告代表在合同上签字。2019年11月5日,德州市自然资源局给被告城建公司颁发《不动产证书》,被告城建公司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5641.87平方米。
2020年3月12日,被告城建公司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于来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于来喜将所占用其土地上的建筑物拆除,并将该土地恢复原状;判令被告于来喜赔偿其损失31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德州城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诉侵犯其土地使用权的涉案厂房是建在***租赁的后园村委会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原告德州城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于来喜侵权主体错误,所诉侵权事实依据不足。2020年4月29日,本院判决驳回德州城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2020年4月10日,***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撤销(2019)德州市不动产权第00308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20年9月1日,本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主张被告城建公司对原告有以下侵权行为:从2017年到2020年,被告城建公司多次对原告及原告的家属提起诉讼,原告及原告家属也对被告城建公司积极应诉;2、被告城建公司多次向德城区执法局法制科刘某某科长处和二屯镇政府电话投诉,要求将原告合法所有的房屋按照违法建筑予以拆除,在(2020)鲁1402民初1361号民事判决书中以明确记载原告系被告城建公司,被告系于来喜,于来喜系本案原告的家属,在此民事判决书中,被告城建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将于来喜所占用被告城建公司所有土地上的建筑物拆除,将该地块恢复原状,同时要求于来喜赔偿被告城建公司31000元。、
原告要求被告后园村委会继续履行原告与其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后园村委会存在不履行合同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宗地图、不动产权证、土地租赁合同、审批表、政府文件及开庭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城建公司行使诉权及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系解决问题的正常途径,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原告要求其停止对原告的侵权行为,给予原告公开道歉,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后园村委会系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与本案侵权责任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后园村委会存在不履行合同的证据,如原告认为有必要,可另行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伟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董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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