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鲁1402行初61号
原告***,女,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代理人时振军,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市自然资源局,地址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河大道**。
法定代表人赵明国,局长。
出庭负责人李亚梅,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辉,德州市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白秋生,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德州城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地,地址德州市德城区新湖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周玉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华洋,德州城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琼,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德州市德城区二屯镇后园村村民委员会,地址,地址德州市德城区G104线)。
法定代表人杜春平,主任。
委托代理人时振军,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德州市自然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参加诉讼通知书。经诉前调解本院2020年5月14日立案,2020年7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时振军,被告出庭负责人李亚梅,委托代理人白秋生、张辉,第三人德州城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洋、周琼,第三人德州市德城区二屯镇后园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时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撤销(2019)德州市不动产权第00308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1日德城区法院向原告送达了(2020)鲁1402民初1361号案件的起诉书,起诉理由是:被告于来喜侵犯第三人德州城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起诉证据为(2019)德州市不动产权第00308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涉案的土地纠纷第三人德州城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以前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城建公司出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不能证明原告侵犯其土地使用权,所以,法院驳回了其起诉,这次第三人城建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新办理的(2019)德州市不动产权第00308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对该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性原告有异议,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2019)德州市不动产权第00308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20鲁14**民初1361号民事判决书。证据2、租赁合同(原件在2020鲁14**民初1361号案件中)。涉案土地的使用人为原告,原告具有本案主体资格。对于诉讼时效,如果按照1999年,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是该案是2019年土地使用证,原告不超过诉讼时效。3、德州市人民政府文件(德政发(1985)第115号),该文件是对涉案土地最初征用时的批复,该文件确认第三人城建公司征用土地面积为34.22亩,涉案2019土地不动产证确认的第三人土地面积为38.50亩,证明第三人有4.28亩土地系侵权所得,被告为没有合法获得土地的第三人发证是违法的。(1)被告提交的德土国有(99)第54号和0030840号土地使用证,是被告颁发的,两份土地证不同的是宗地面积发生巨大变化,所以2019土地证的宗图西边界线划到了原告建造的厂房上,如果按照1999年土地证宗图,原告的厂房在第三人城建公司所使用的土地界限以外,在被告陈述理由时,2019土地证的变更理由为名称变更,未涉及到土地面积的变更,被告登记行为违法。(2)被告2019年土地登记行为程序和内容均违法,土地的扩大登记无合法来源,土地登记行为违法。(3)被告2019年土地登记行为将第三人村委会土地确定为第三人城建公司使用,有被告提交的1999年和2019年土地宗图为证,变更登记没有合法依据,被告登记行为违法应予撤销。
被告德州市自然资源局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不是(2019)德州市不动产权第0030840号不动产权登记证书的相对人,也与该不动产权登记证书不具有利害关系,因此原告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二、涉案不动产登记是在原德土国用(99)字第0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换发而来,原告请求撤销换发后的(2019)德州市不动产权第0030840号不动产权登记证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记簿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涉案不动产登记是在原德土国用(99)字第0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换发而来,原告请求撤销换发的(2019)德州市不动产权第0030840号不动产权登记证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起诉。三、假设原告是对原德土国用(99)字第0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提起诉讼,也已经超过起诉期限。《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德土国用(99)字第0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于1999年,至今已超过20年最长起诉期限。四、被告向第三人德州城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换发案涉不动产权登记证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9年12月25日,第三人因单位名称发生变更,向被告提出换证申请,向被告提交了变更申请、德土国用(99)字第0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工商变更登记等资料,经被告审查,第三人提交的材料符合上述规定,被告的换发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证据2、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委托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证据3、企业信息、改制信息。证据4、德土国用(99)字第0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5、不动产权籍调查表。证据6、宗地图。证据7、地籍、地籍调查表8、不动产登记审批表。共同证明原告不符合起诉条件,被告作出案涉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德州城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陈述,1、(2019)德州市不动产权第0030840号不动产权登记证书是合法取得。2、原告恶意诉讼,以土地权属登记纠纷为由,拖延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侵权诉讼,以达到侵占土地的目的,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城建公司提交不动产权证书,证明第三人城建公司土地是合法取得的。
第三人德州市德城区二屯镇后园村村民委员会陈述,被告辩称涉案2019土地使用证是换发土地使用证,但是2019土地使用证与1999年第一份土地证在土地面积上发生变化,不是因为名称变更而换发。2019年土地证宗图与1999年土地证宗图面积增加了4.28亩,2019年土地宗图侵占了第三人后园村村民委员会的土地。
经审理查明,被告德州市自然资源局2019年11月5日为第三人德州城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颁发了鲁(2019)德州市不动产权第0030840号不动产权证书,载明,权利人:德州城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权利类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利性质:划拨;用途:仓储用地;面积25641.87平方米。西与第三人德州市德城区二屯镇后园村土地交界,东为京沪铁路。该宗土地德州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6月为德州市市政建设总公司颁发了德土国用(99)字第0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使用权面积24329.843平方米。2019年10月德州市市政建设总公司因名称变更为德州城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而向被告申请不动产名称变更登记。该宗土地与第三人德州市德城区二屯镇后园村的土地界址自被告1999年作出登记至2019作出登记没有发生变化。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点是作为土地承包人的原告与被告为第三人德州城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办理不动产权登记中的界址登记争议,原告诉请撤销的虽然是被告2019年为第三人德州城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颁发的鲁(2019)德州市不动产权第0030840号登记,但是该不动产登记的权属来源自1999年的土地登记,虽然土地登记面积发生了变化,但是被告对德州城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德州市德城区二屯镇后园村之间的界址登记并没有发生变化,涉案土地的界址初始登记发生在1999年,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案涉2019年的土地登记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案涉土地登记行为对原告的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即便原告另行起诉土地登记机构1999年对案涉土地界址的初始登记行为,也已经超过法律规定最长20年的起诉期限,依法也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依法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丽
人民陪审员 鲍建新
人民陪审员 张珊珊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王怡斐
书记员孙楷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