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鲁14行终3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代理人时振军,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德州市德城区二屯镇后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G104(京福线)。
法定代表人杜春平,主任。
委托代理人时振军,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长河大道**。
法定代表人赵明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白秋生,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德州城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新湖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周玉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琼,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康乐,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德州市德城区二屯镇后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二屯后园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德州市自然资源局、被上诉人德州城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城建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1402行初6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德州市自然资源局2019年11月5日为第三人德州城建公司颁发了鲁(2019)德州市不动产权第0030840号不动产权证书,载明权利人:德州城建公司;权利类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利性质:划拨;用途:仓储用地;面积25641.87平方米。西与第三人德州市德城区二屯镇后园村土地交界,东为京沪铁路。该宗土地德州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6月为德州市市政建设总公司颁发了德土国用(99)字第0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使用权面积24329.843平方米。2019年10月德州市市政建设总公司因名称变更为德州城建公司而向被告申请不动产名称变更登记。该宗土地与第三人德州市德城区二屯镇后园村的土地界址自被告1999年作出登记至2019作出登记没有发生变化。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点是作为土地承包人的原告与被告为第三人德州城建公司办理不动产权登记中的界址登记争议,原告诉请撤销的虽然是被告2019年为第三人德州城建公司颁发的鲁(2019)德州市不动产权第0030840号登记,但是该不动产登记的权属来源自1999年的土地登记,虽然土地登记面积发生了变化,但是被告对德州城建公司与德州市德城区二屯镇后园村之间的界址登记并没有发生变化,涉案土地的界址初始登记发生在1999年,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案涉2019年的土地登记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案涉土地登记行为对原告的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即便原告另行起诉土地登记机构1999年对案涉土地界址的初始登记行为,也已经超过法律规定最长20年的起诉期限,依法也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依法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20)鲁1402行初61号裁定书,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为第三人德州城建公司办理的不动产权登记中的界址登记争议,原告诉请撤销的虽然是被告2019年为第三人德州城建颁发的鲁(2019)德州市不动产权第0030840号登记,但是该不动产的权属来源自1999年的土地登记,虽然土地面积发生了变化,但是被告对德州城建公司与德州市德城区二屯镇后园村之间的界址登记并没有发生变化。”以上裁定内容确认如下事实:1.裁定认定:2019年产权证书宗图“界址”与1999年土地使用证中的宗图“界址”没有变化,不存在“界址”变化争议。这一认定与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1999年、2019年的土地宗图相矛盾。1999年的土地宗图证明:被上诉人在2019年的土地宗图“界址”线向西移动,“界址”线移到了上诉人***厂房的东南角上。也就是说,按照2019年的宗图“界址”线,上诉人***厂房的东南角坐落在了第三人德州城建公司使用的土地上。除此之外,上诉人与第三人德州城建公司西边界有第三人修建的围墙相隔离,上诉人***厂房在围墙的西边,现在围墙还在,该围墙与被上诉人1999年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宗图“界址”线相吻合,而被上诉人2019年颁发的产权证书土地宗图西“界址”线,与现存的围墙不一致,该“界址”线画到了围墙的西边,所以,该“界址”线也画到了上诉人***车间东南角,证明2019年土地宗图的“界址”线与1999年土地宗图的“界址”线发生了变化,被上诉人2019年将涉案土地西“界址”线向西移动的登记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一审裁定认定“界址”没有变化,不存在争议,违背事实。2.涉案登记行为是土地面积的变更登记还是“名称变更”登记,一审裁定没有查清。第三人德州城建公司向被上诉人提交的《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变更登记理由中注明:“名称变更”,被上诉人在《不动产权证书》附记栏中明确确认:“名称变更”。但事实上,被上诉人对涉案土地不仅做了使用人名称变更登记,而且对土地面积、宗图、界桩等均做了变更登记,被上诉人的登记行为,超出了申请人申请变更登记的事项范围,涉案登记是“名称变更”登记,还是“土地面积”、“界址”变更登记,一审裁定没有查清。支持上诉人以上主张的证据是:1999年、2019年的土地权属证书的土地宗图、第三人德州城建公司《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二、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与2019年被上诉人的变更登记行为没有利害关,违背事实。按照被上诉人向第三人德州城建公司颁发的2019年产权证书土地宗图的“界址”线,证明上诉人***的厂房东南角坐落在第三人德州城建公司的土地上,证明上诉人***的厂房侵犯了第三人德州城建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虽然在裁定中法院确认:上诉人没有侵犯第三人德州城建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但被上诉人颁发的2019年产权证书宗图中的“界址”线,证明上诉人***的厂房坐落在第三人德州城建公司的土地上,法院的裁定书确认“界址”线没有变化;被上诉人颁发的2019年的产权证书确认的“界址”线发生了变化,法院裁定确认的事实和2019年被上诉人颁发的涉案土地产权证书宗图中的“界址”线相矛盾,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2019年对涉案土地的办证行政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上诉人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一审裁定认定没有利害关系,违背了被上诉人2019年颁发的涉案土地产权证书确认的“界址”线证明的事实。总之,一审裁定回避事实,被上诉人2019年颁发的涉案土地产权证书一天不撤销,就好像上诉人***的厂房建到了第三人德州城建公司的土地上,上诉人侵占了它的土地使用权,所以,这是因为被上诉人违法登记的行政行造成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依法撤销被上诉人2019年对涉案土地颁发产权证书的行政行为。
上诉人二屯后园村委会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与上诉人***一致。
被上诉人德州市自然资源局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德州城建公司答辩称,城建公司合法取得涉案土地的不动产土地权证书,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德州市自然资源局提供国家测绘局天地图打印件三份(2016年、2017年、2018年),用于印证其被诉不动产证西边界未发生变化。经质证,上诉人***和上诉人二屯后园村委会表示对其真实性不清楚,认为图上的土地西界限已向西移动,侵犯了上诉人***的权益。原审第三人德州城建公司认可该三份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为三份图和现场状况一致。经合议庭评议,该三份图并未明确标明案涉土地争议的具体界限,不能支持被上诉人德州市自然资源局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上诉人德州市自然资源局(2019)德州市不动产权第0030840号登记行为涉及的当事人争议土地西边界是否发生变化。原审裁定对该事实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根据本案现有证据,2019年10月25日,上诉人***(乙方)与上诉人二屯后园村委会(甲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位置和租赁面积为:“甲方租赁给乙方的土地位于后园村,总面积2.516亩。四至界限方位如下:东起市政综合厂,西至后园村村道,北至村场地煤厂,南至宝胜机床。”约定租赁期限为:“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限内土地经营使用权属乙方,所有权属甲方。”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德州城建公司对其二者间的土地使用权界限存在争议,从而产生本案诉讼。但因前述《土地租赁合同》对于租赁土地的四至范围表述较为概括,无法证实其具体的土地使用权界限,且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被上诉人德州市自然资源局(2019)德州市不动产权第0030840号登记行为涉及的当事人争议土地西边界是否发生变化,从而无法直接认定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不具备前述法律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提起本案诉讼的法定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二屯后园村委会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予以纠正,但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裁定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许本海
审判员 师延锋
审判员 宋冬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杨晓婧
书记员周晓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