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城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德州城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4民终8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城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新湖北路70号。
法定代表人:马永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风月,山东齐鲁(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作发,山东齐鲁(德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山东蓝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德州城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402民初22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通过一审法院向德州市自然资源局询证,德州市自然资源局复函载明:案涉宗地的北、西、南侧均未发生变化,城建公司与***、***所租赁土地的边界清晰且至始未发生变化,案涉宗地面积的变化只是东侧与北京铁路局天津分局宗地进行无缝衔接增加的面积,不存在四界不清的事实。城建公司持有鲁(2019)德州不动产权第0××0号不动产权证书,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八条之规定,不动产登记簿应当记载以下事项:(一)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二)不动产权利的主体、类型、内容、来源、期限、权利变化等权属状况;(三)涉及不动产权利限制、提示的事项;(四)其他相关事项。该不动产产权登记证书标注的四界能够证实***、***的对案涉土地的合法占有与使用,经鉴定机构山东高图测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测绘该产权证书记载的界址点与现场测绘界址点位置正确,并且***、***提起撤销鲁(2019)德州不动产权第0××0号不动产权证书的xx诉讼案件也被驳回起诉,故***、***的行为构成侵权。二、案涉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案涉纠纷因被上诉人侵权而产生,并且当事人为法人和自然人,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共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与城建公司之间的矛盾由来已久,同时双方之间已经多次经法院审理,如(2018)鲁14民终2541号、(2020)鲁1402民初1361号案,均认定城建公司的起诉事由以及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城建公司本次上诉理由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唯一的依据是德州市自然资源局回复函,但是在复函中并没有附带相关证据证明或者提供相关地籍档案,说明城建公司的土地面积。从征地批文到1999年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面积到2019年不动产权证上记载的面积,为什么增大了近四亩多的土地面积?城建公司也始终在回避,为什么土地增大了,但是所涉土地四界没有变动这一问题,同时也没有任何书面证据证明其所增大的部分是与北京铁路局天津分局进行无缝衔接所致。因此一审法院审理认定城建公司所持有的不动产权证书只是具备了形式上的要件,但是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土地的合法来源。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城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城建公司主张***、***侵占其土地,但城建公司提交土地证不能说明土地的详细边界位置,从而无法认定答辩人是否侵害其土地,故双方之间存在权属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基于以上事由,***、***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审理后驳回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裁定。
城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将占用的城建公司土地上的建筑物拆除,将土地恢复原状;2.判令***、***赔偿城建公司损失31,000元;3.诉讼费用由***、***承担。诉讼过程中,城建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案件鉴定费用12,000元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1985年1月10日,德州市政建设工程处向德州市人民政府提交《用地申请书》,申请征用德州市德城区长庄乡后园村耕地34.22亩;1985年4月23日,德州市计划委员会以(85)德计基字第22号文作出《关于市政工程处建设沥青、混凝土拌合厂报告的批复》,同意该项目的建设;1985年5月29日,山东省农业厅以(85)鲁农途观字第66号文《关于济南铁路局第一工程处第四工程段等十个单位征用、划拨土地的批复》,批准德州市政建设工程处因新建沥青、砼拌合厂征用该市长庄乡后园村耕地34.22亩;1985年6月12日,德州市人民政府以德政发(1985)第115号文《关于德州市市政建设工程处征用土地的批复》批准德州市政建设工程处征用长庄乡后园村耕地34.22亩。二、涉案上述用地,1990年6月22日,经堪丈该宗土地的使用面积为24132.97㎡;城建公司在一审法院(2017)鲁1402民初2138号案中提交1999年6月16日德土国用(99)字第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该宗土地面积24329.823㎡,该证记事栏记载:因本单位与天津铁路分局在本地段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所以本证日期面积进行了更改;记载日期为1999年6月16日。1994年4月,德州市市政工程处变更名称为德州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2019年7月,德州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变更名称为德州城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城建公司因此重新办理了上述土地使用权证,该宗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鲁(2019)德州市不动产权第0××0号,证载该宗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5641.87㎡。三、2017年6月27日,德州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以“2016年1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土地上的墙面拆除,在原告具有使用权的土地上修扩建厂房,占用原告土地面积76.25平米”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将所占用原告土地上的建筑物拆除,将该块土地恢复原状,同时承担自占用原告土地期间的损失暂定10000元”;2018年6月15日,一审法院(2017)鲁1402民初2138号民事裁定书以“原、被告之间的土地使用权权属界线不清,双方之间的争议应由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德州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起诉”。2019年12月12日,城建公司以“2016年1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土地上的墙面拆除,在原告土地上修扩建厂房,占用原告土地”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将所占用原告土地上的建筑物拆除,将该块土地恢复原状”;2020年4月28日,一审法院(2020)鲁1402民初1361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所诉侵犯其土地使用权的涉案厂房是建在***租赁的后园村委会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原告诉被告侵权主体有误,其诉被告侵权事实依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原告德州城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诉讼过程中,城建公司申请以鲁(2019)德州市不动产权第0××0号不动产权证书中确定的土地界限为基准线,勘测***、***所建房屋占用城建公司土地得数量。经鉴定机构山东高图测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测绘,作出鲁高测(2021)鉴字第006号《测绘报告》,确定:鲁(2019)德州市不动产权第0××0号不动产权证书中记载得界址点与现场测绘界址点位置正确,现场测绘面积25641.87平方米,***、***所建房屋占用以上宗地内面积为65.73平方米。五、就1990年6月22日堪丈该宗土地的使用面积为24132.97㎡与鲁(2019)德州市不动产权第0××0号不动产权证书证载面积25641.87㎡,一审法院向德州市自然资源局进行了询证,德州市自然资源局向一审法院回复德自然资函[2021]186号复函载明:1.宗地基本情况。德州城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1999年6月16日取得位于北园桥南街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土地证号为德土国用(99)字第0××4号,证载面积为24329.82平方米(1990年勘丈记录表调查面积为24132.97平方米)。经土地查档,根据1990年6月22日勘丈记录表记载该宗地四至东、北、西侧建有围墙,界址位置均至墙外根处,南至后园村空地,其中东、西、南邻宗地已由指界人指界确认并签章,北邻为道路。2.界址及面积变化情况。2019年,德州城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改制名称变更更换不动产证,委托原德州正元土地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不动产权籍调查,德州正元土地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根据1990年勘丈记录表中界址位置进行实地勘测,该宗地北、西、南侧界址线未发生变化,宗地东侧因与已确权登记的北京铁路局铁路宗地进行无缝接边,界址向东延伸造成面积增大。六、2019年10月25日,***与德州市德城区长庄乡后园村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赁了后园村村委会集体所有总面积2.156亩的土地,土地坐落位置为东起市政综合处厂(城建公司),西至后园村道,北至村场地煤厂,南至宝胜机床;2016年,与城建公司相邻的该租赁土地上,***、***扩建了厂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现有证据仍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界限,双方就本案所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归属现无法确定,双方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依法应由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依法应裁定驳回城建公司起诉。首先,本案城建公司未按相关政府批文征用土地,其多征用土地不能证明其合法来源。根据山东省农业厅以(85)鲁农途观字第66号文《关于济南铁路局第一工程处第四工程段等十个单位征用、划拨土地的批复》、德州市人民政府以德政发(1985)第115号文《关于德州市市政建设工程处征用土地的批复》,城建公司应征用耕地的面积为34.22亩,即34.22亩×666.66667=22813.33m?;但据1990年6月22日堪丈该宗土地的使用权面积为24132.97㎡,城建公司多征用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4132.97㎡-22813.33㎡=1319.64m?,该多征用部分无相应审批手续,无证据证明其来源的合法性。其次,城建公司德土国用(99)字第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面积中,已经包含了“因本单位与天津铁路分局在本地段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所增加的面积,即24329.82㎡-24132.97㎡=196.85㎡;而城建公司2019年7月重新办理了该宗土地不动产产权证书时,该鲁(2019)德州市不动产权第0××0号证证载面积又扩大为25641.87㎡;其扩大的25641.87㎡-24329.82㎡=1312.05㎡的土地使用权面积来源不明,城建公司不动产证虽然可以证明其对该宗土地拥有形式上的合法占有权,但并不能证明其对多占有的土地2631.69m?(1319.64㎡+1312.05㎡)拥有实质上的合法占有权。最后,城建公司不动产证证载面积比其实际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面积共多出2631.69㎡,这本身即说明城建公司的该宗土地的界线界址不清;依据该界线界址不清的不动产证经勘验所得出的***、***“所建房屋占用以上宗地内面积为65.73平方米”的结论,不具有客观性,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因此,本案双方之间就涉案土地所发生的争议,应属两者之间因界线界址不清所发生的土地权属纠纷,而并非两者之间因为侵占他人土地使用权所发生的侵权责任纠纷,该纠纷依法应由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综上所述,城建公司不动产证证载土地面积与其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面积不符,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涉案土地界线界址,该土地权属纠纷依法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15年施行)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城建公司的起诉。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二审争议问题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城建公司向本院提交鲁(2022)德州市不动产权第0××6号不动产权证书,拟证明城建公司土地使用面积由变更为24329.82㎡。经质证,***、***认为,城建公司所提交的2022年3月21日由德州市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所颁发的不动产权证书上记载的面积与城建公司所持有的三份证书即1999年国有土地使用证、2019年不动产权证书、1988年的征地批文所记载的面积反复变动,其土地的合法来源并没有相关地籍档案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对该不动产权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21日,德州市自然资源局向城建公司颁发鲁(2022)德州市不动产权第0××6号不动产权证书,载明城建公司享有涉案土地24329.82㎡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本案中,城建公司以***、***违法占用其土地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并不认可城建公司享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城建公司持有涉案土地的多份权属证书,且前后记载的面积并不一致,又未提交相关地籍档案,无法确认其享有使用权的范围。因此,本案双方之间就涉案土地所发生的争议,实质系两者之间因界线界址不清所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而并非两者之间因侵占他人土地使用权所发生的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城建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张忠星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孔祥龙
书 记 员 姚珍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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