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109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德州通途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天衢街道办事处北园桥南街德州市政建设总公司院内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8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德州城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新湖北路**。
法定代表人:周玉江,经理。
再审申请人德州通途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通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德州城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城建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4民终1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德州通途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明确涉案土地的四至实际状况和土地存在争执情况,涉案土地在合同中只表述为24.4亩,但土地四至并未明确,造成申请人在合同履行中权利不明。2.被申请人交付的涉案土地存在严重争执。涉案土地除申请人外,还有长期无偿占用涉案土地的两个单位,因此,才出现了申请人承租后与占用单位签订《协议》的情况。实际上,《协议》涉及的贯穿道路,在申请人承租前已存在多年。故,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3.被申请人在出租涉案土地过程中,存在上述不诚信及欺诈行为,给申请人造成巨大损失,应赔偿申请人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德州城建公司提交意见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确实、充分。2.双方在执行过程中已达成执行和解。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德州城建公司、德州通途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德州城建公司将位于德城区××街××亩的土地使用权租赁给德州通途公司,租赁期间自2016年11月16日至2020年12月31日。申请人主张德州城建公司在合同中未对涉案土地的四至予以明确,损害其权利。本院对此认为,申请人在合同签订时及原审中均未对此提出异议,且二审中,二审法院与双方当事人就争议土地面积进行了测量,认定德州城建公司向德州通途公司交付的土地面积为17430平方米,约26.14亩,超过了合同约定的24.4亩,并未损害德州通途公司的权利。因此,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申请人主张涉案土地存在使用权等争执问题。经查,涉案《协议》系德州通途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焦文骞与德州国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该协议中明确约定德州通途公司允许德州国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修建一条南北贯穿宽7米的道路。因此,申请人主张贯穿道路在协议签订前就存在与《协议》约定相矛盾,该主张不能成立。
承上所述,申请人以上述理由主张德州城建公司存在不诚信及欺诈给其造成损失并要求赔偿损失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德州通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德州通途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翠真
审 判 员 杜 磊
审 判 员 李金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肖 俊
书 记 员 王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