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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于来喜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14民终25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新湖北路7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来喜,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振军,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德州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来喜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402民初21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事实和理由:双方是地邻,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界限清楚,被上诉人越界侵权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涉案土地的地形图处是直线,但现在该处是曲折的,被上诉人建厂房晚于我方土地证办理时间,曲折是其建厂房侵占我方土地面积所致,其应当恢复原状。
德州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将所占用的原告土地上的建筑物拆除,将该块土地恢复原状,同时承担占用原告土地期间的损失;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德州正元土地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位置进行测绘,对被告所建厂房是否侵占了原告所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以及侵占面积进行鉴定。2018年6月6日,德州正元土地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以原告提供的资料无法确定宗地界址点坐标、位置,无法准确确定相邻宗地界线,无法出具准确、公正的鉴定结果为由退回鉴定委托。也就是说原、被告之间的土地使用权权属界线不清,双方之间的争议应由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民事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是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裁定,驳回德州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再次申请对被上诉人所建房屋是否侵占其土地及侵占面积进行鉴定。双方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侵占其土地,但上诉人提交的土地证及宗图不能说明其土地的详细边界位置,致使无法判明被上诉人是否侵占其土地,故双方之间存在权属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一审时鉴定机构以无法准确确定相邻宗地界线,无法出具准确、公正的鉴定结果为由退回鉴定委托。在无新证据的情况下,上诉人再次申请重新鉴定也无必要。
综上,德州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