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煜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云南煜升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荣海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325民初43号
原告:***,男,1983年1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住富源县。
被告:云南煜升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升公司),地址:昆明市高新区M1-8地块中天花园8幢2单元16层16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896181957。
法定代表人:刘瑾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角一江、郑华,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荣海峰,男,1982年10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住富源县。
原告***与被告煜升公司、荣海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煜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瑾瑜及委诉讼托代理人角一江、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海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底,被告承建富源县富村镇偏箐至干龙村委会道路硬化工程,担任该项目经办人是云南煜升道路工程有限公司韩祖伟,刘瑾瑜系韩祖伟之妻。被告公司委托荣海峰为后项目部的负责人,原告作为该工程的建筑人对该项目施工。该项目工程于2016年9月完工,但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原告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9月23日出具两份欠条,至今,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拒不支付所欠款项。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煜升公司辩称,2016年3月11日,煜升公司与富源县富村镇人民政府签订承包合同,由煜升公司承包富源县富村镇偏箐至干龙村委会道路硬化工程,荣海峰为项目经理,以“自主经营、上缴包干、自负盈亏”的原则独立承包建设,工程款由煜升公司收到后转付给荣海峰,同时,合同及承诺书中也注明如发生欠款等经济纠纷由个人负责。2018年5月4日,荣海峰、***二人到煜升公司对工程款未结清事项进行确认。在此过程中,***亲笔列举了工程欠款情况,后荣海峰在未结清工程款清单中签字,说明至2018年5月4日仅余清单所示319901.45元未结清,其中没有与***相关工程款,***在整个结算过程中对尚欠余款金额及笔数无任何异议。原告诉称工程款依据的欠条时间为2016年9月23日,有项目经理荣海峰的签字及明示无权限的项目部公章。如2018年5月4日对未结清工程款统计时该笔款项真实存在,被欠款人***及签字的项目经理荣海峰当天绝不会漏统计该笔款项。煜升公司韩祖伟与原告通话录音中,***称诉请款项为垫款,该款项中包含试压报告费用、高墙修补料费用、路面修复费用。而试压报告费用2016年12月2日已支付给项目经理荣海峰、高墙修补料费用2016年12月1日已结清、路面修复两次,第一次2017年3月8日11170元已经结清,第二次2017年7月包含于阮应旺工程款内已结清。***于通话录音中自认诉请款为垫款,其非煜升公司的项目经理,与公司无合同关系,故垫款非工程款,而系借款。原告举证的欠条中加盖的项目章具备明示的权限限制,又有荣海峰的签字,而无煜升公司的认可,故该笔垫款即使真实存在,也系荣海峰与原告之间的个人债务,无法构成表见代理将责任归咎煜升公司。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煜升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荣海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二份、煜升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施工合同协议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项目经理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煜升公司针对其辩解提交了1、《施工合同协议书》、《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考核责任制合同》及法律责任书、附件1、2承诺书、附件3保证书、富源县富村镇偏箐至干龙村委会道路硬化工程项目章;2、2018年5月4日《暂支单》、***2018年5月4日手写欠付款项情况、荣海峰签字照片、《富源县富村镇偏箐至干龙村委会道路硬化工程截止2018年5月未结清工程款清单》、2018年5月4日录音文字版;3、《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阮应旺《情况说明》、煜升公司《情况说明》、转款记录、阮应旺录像语音文字版、高墙修补剂货款《收据》40850元、煜升公司韩祖伟与项目经理荣海峰聊天记录、韩祖伟与***通话录音文字版;4、荣海峰、***失信被执行人记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被告煜升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二份欠条上的欠款也无法确认是煜升公司富源县富村镇偏箐至干龙村委会道路硬化工程产生的工程款;被告煜升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荣海峰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视为认可原告及被告煜升公司所举证据。
根据庭审质证、认证,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3月11日,被告煜升公司与富源县富村镇人民政府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承建富源县富村镇偏箐至干龙村委会道路硬化工程,被告荣海峰作为该项目的责任人及项目负责人与煜升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考核责任制合同》、《法律责任书》、《承诺书》、《保证书》,以“自主经营、上缴包干、自负盈亏”的原则独立承包建设,工程款由煜升公司收到后转付给荣海峰。该道路硬化工程项目部公章由荣海峰持有使用,荣海峰与煜升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考核责任制合同》第三项考核内容第9条规定:“公司制发的工程项目部印章仅用于印章所示项目,该章非经济类用章,不得对外签署合同…严禁使用项目部章签订任何经济契约、出具任何性质的欠条和担保、对外承诺、借贷及签订合同协议”,同时该公章下排括号内注明“签署协议、借、欠据及承诺无效”;《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考核责任制法律责任书》第四项规定:“在本工程建设中,若因为该工程引起债权债务纠纷和行政处罚责任的:…若公司为被告或利害关系第三人的一切给付责任由我(荣海峰)承担…”;承诺书1第1条规定:“与本项目相关的任何第三方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人身损害赔偿款、未按时竣工的赔偿款等赔偿费用的,法院判决由公司承担的责任,均由我(荣海峰)来承担,与公司无关”;承诺书2最后部分约定;“本人(荣海峰)郑重承诺:…不遗留未支付的尾款、不以个人或项目部名义写项目相关借条等,如有发生以上情况,均是本人的个人行为,与云南煜升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由此引发的经济纠纷、合同纠纷及一切法律责任由本人自愿承担”。原告***陈述其于2016年7月到该项目工地做工,没有签订合同,该项目工程于2016年9月完工,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其工程款,2016年9月23日被告向其出具两份欠条。但在2018年5月4日,荣海峰、***二人到煜升公司对工程尚欠款项进行书面确认过程中,***亲笔列举了工程欠款情况,荣海峰在未结清工程款清单上签字确认至2018年5月4日,尚有清单上所列的319901.45元未结清,清单中没有将***在本案中主张的两笔欠款作为尚欠工程款列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工程款,但没有证据证实其与煜升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其持有的欠条系被告荣海峰签字确认,欠条上盖有的是有明示的权限限制的工程项目章,并且在与煜升公司进行工程尾款结算时,原告及荣海峰均未提出欠条上列明的款项系工程款经煜升公司确认。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与被告荣海峰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96元,减半收取计1898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洪斌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仲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