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3民终7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瞿祖金,男,1983年1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住富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煜升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高新区M1-8地块中天花园8幢2单元16层1603号。
法定代表人:刘瑾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角一江、郑华,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海峰,男,1982年10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住富源县。
上诉人瞿祖金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煜升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荣海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人民法院(2019)云0325民初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于2019年6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瞿祖金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富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云0325民初43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拖欠上诉人的欠款1748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本错误,且前后矛盾。本案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进场进行施工和管理,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盖有“云南煜升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富村镇偏箐至干龙村委会道路硬化工程项目部”公章的《欠条》,证实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款项,也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一审认定上诉人曾到被上诉人处核对账目,又不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合同关系,是矛盾的。拖欠上诉人的款项没有罗列在清单上,被上诉人以此为由抗辩不存在欠款与事实不符。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之间所签的各种文书对二被上诉人产生效力,不能约束上诉人,而一审认定对上诉人有约束力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没有签订合同,但被上诉人荣海峰作为被上诉人云南煜升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行为完全代表被上诉人云南煜升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荣海峰出具的欠条有效,被上诉人云南煜升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
被上诉人云南煜升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2018年5月4日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荣海峰一起到答辩人处核对账目,上诉人自始至终未提及两《欠条》,被上诉人云南煜升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不欠上诉人工程款;2、两《欠条》表明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荣海峰之间的个人债务,无法构成表见代理将责任归咎于被上诉人云南煜升道路工程有限公司;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云南煜升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4、在富源县富村镇偏箐至干龙村委会道路硬化工程造成被上诉人云南煜升道路工程有限公司106.756万元亏损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云南煜升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坚持垫资完成了工程。
被上诉人荣海峰辩称,做工程是事实,我只是公司负责管理的人员,如果支付盈亏要我承担责任是不合理的,该给的钱肯定要给,如果是我私人借款我肯定给,请求法庭本着人道主义判决。
瞿祖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1日,被告云南煜升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富源县富村镇人民政府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承建富源县富村镇偏箐至干龙村委会道路硬化工程,被告荣海峰作为该项目的责任人及项目负责人与云南煜升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考核责任制合同》、《法律责任书》、《承诺书》、《保证书》,以“自主经营、上缴包干、自负盈亏”的原则独立承包建设,工程款由云南煜升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后转付给荣海峰。该道路硬化工程项目部公章由荣海峰持有使用,荣海峰与云南煜升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考核责任制合同》第三项考核内容第9条规定:“公司制发的工程项目部印章仅用于印章所示项目,该章非经济类用章,不得对外签署合同…严禁使用项目部章签订任何经济契约、出具任何性质的欠条和担保、对外承诺、借贷及签订合同协议”,同时该公章下排括号内注明“签署协议、借、欠据及承诺无效”;《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考核责任制法律责任书》第四项规定:“在本工程建设中,若因为该工程引起债权债务纠纷和行政处罚责任的:…若公司为被告或利害关系第三人的一切给付责任由我(荣海峰)承担…”;承诺书1第1条规定:“与本项目相关的任何第三方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人身损害赔偿款、未按时竣工的赔偿款等赔偿费用的,法院判决由公司承担的责任,均由我(荣海峰)来承担,与公司无关”;承诺书2最后部分约定;“本人(荣海峰)郑重承诺:…不遗留未支付的尾款、不以个人或项目部名义写项目相关借条等,如有发生以上情况,均是本人的个人行为,与云南煜升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由此引发的经济纠纷、合同纠纷及一切法律责任由本人自愿承担”。原告瞿祖金陈述其于2016年7月到该项目工地做工,没有签订合同,该项目工程于2016年9月完工,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其工程款,2016年9月23日被告向其出具两份欠条。但在2018年5月4日,荣海峰、瞿祖金二人到云南煜升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对工程尚欠款项进行书面确认过程中,瞿祖金亲笔列举了工程欠款情况,荣海峰在未结清工程款清单上签字确认至2018年5月4日,尚有清单上所列的319901.45元未结清,清单中没有将瞿祖金在本案中主张的两笔欠款作为尚欠工程款列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瞿祖金主张由被告支付工程款,但没有证据证实其与云南煜升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其持有的欠条系被告荣海峰签字确认,欠条上盖有的是有明示的权限限制的工程项目章,并且在与煜升公司进行工程尾款结算时,原告及荣海峰均未提出欠条上列明的款项系工程款经云南煜升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确认。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瞿祖金与被告荣海峰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1、驳回原告瞿祖金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96元,减半收取计1898元,由原告瞿祖金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授权委托书两份,法人身份证复印件,郭永息、田书明、李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变更申报资料、工程竣工结算、工程设计台账,证人焦某、李某的证人证言,四份起诉状和判决,郭永息与荣海峰所签的合同;以上证据上诉人欲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云南煜升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具有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云南煜升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云南煜升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两份,证实目前工被上诉人工程支付款项及亏损的情况。
经质证,被上诉人云南煜升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授权委托书有两份,有一份是复印件,因为不清晰不予质证;有一份是原件,对三性认可,因为荣海峰是作为项目负责人公司出具的。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没有问题,对郭永息的证人证言三性不予认可,因为我们还存在与该证人有诉讼争议。对田书明出具的证言,该人与本案无关,三性不予认可。对李某证言三性不予认可。对变更申报资料、工程竣工结算,三性不予认可,因为里面的法定代表人签字非我公司法人本人亲自签字。对证人焦某、李某的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证言是17年在修补,而欠条是16年就出具的了,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不符。对四份起诉书及判决书,关联性不予认可。对郭永息和荣海峰签的合同三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荣海峰认可以上材料。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云南煜升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两份情况说明,认为实际付到公司的就只有六七十万,后面的情况说明上也提到了焦某,也就说明了焦某与项目是有关的,还有上面有一条说拨给荣海峰有200多万但是到我接手时候实际拨给荣海峰的也就只有20多万。被上诉人荣海峰认为,他们付的钱都是直接支付的,我没有意见。都是公司直接转款,我只是项目管理人员。
本院认证,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云南煜升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有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具体理由在本院认为中阐述。被上诉人云南煜升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两份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荣海峰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瞿祖金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云南煜升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荣海峰支付建设工程的工程款,上诉人瞿祖金应当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建设的工程范围,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为此,上诉人在一、二审中提交了《欠条》等证据欲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具有合同关系,但上诉人所提交的两份《欠条》上所盖的印章上载明:“云南煜升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富源县富村镇偏箐至干龙村委会道路硬化工程项目部,签署协议、借、欠据及承诺无效。”,在二审开庭中经询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荣海峰均知晓印章上载明有“签署协议、借、欠据及承诺无效。”的字样,而被上诉人荣海峰仍以此向上诉人出具欠条,对此两份《欠条》的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可;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荣海峰陈述工程是2017年三、四月份开始,而《欠条》上记载的时间为2016年9月23日,在上诉人未作工程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即出具工程欠款的《欠条》给上诉人,不符合客观规律;在二审中上诉人陈述两份《欠条》的金额包括工资、作检测报告的费用、工程款,工资、作检测报告的费用并不是因建设工程合同而产生的工程价款,上诉人对此一并进行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所提交的两份《欠条》不具有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提交的《施工合同协议书》,上诉人并不是该协议书的主体,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授权委托书两份,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上诉人之间具有委托授权关系,但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合同关系。郭永息、田书明、李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纳。“变更申报资料”、“工程竣工结算”、“工程设计台帐”上未载明上诉人系施工人,且变更申报资料的报送时间是2016年12月22日,“工程竣工结算”的编制时间是2016年12月15日,“工程设计台帐”编制时间是2016年3月15日,上诉人陈述其所作工程是2017年三、四月份开始,上述资料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焦某华李某财的证人证言,只证明了上诉人在作工程,未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具有合同关系以及上诉人是以工作人员的身份(资料员)还是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身份在作工程,二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提交的起诉状和判决及郭永息与荣海峰所签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以被上诉人云南煜升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其他人的工程款就证明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上诉认陈述曾与被上诉人进行对账,但不能说明对的是那一笔账目及提供相应的书面材料,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所举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证明其建设的工程范围、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瞿祖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96元,由上诉人瞿祖金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时劲松
审判员 敖显外
审判员 刁云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阮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