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7年6月2日生,云南省富源县人,住云南省,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v>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柄乾,云南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煜升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2018)云0325民初1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云南煜升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祖伟、易蜀,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柄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云南煜升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2018)云0325民初182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主要体现在:被上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中第3项的超出方量金额1170元、第4项超出方量49450元、第5项挡墙87360元应予扣除未扣除;被上诉人***提交的运输合同中的印章并非上诉人云南煜升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签字人员也非上诉人云南煜升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上诉人云南煜升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中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一审未予回应;原判对上诉人云南煜升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未予收录认证。2、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在未对运输合同中上诉人云南煜升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的情况下认定运输合同合法有效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并非上诉人云南煜升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签订,是在人身安全受到暴力威胁的情况下签订的。荣海峰并无上诉人云南煜升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签字授权。上诉人云南煜升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中的运输量及金额不予认可,原判作为双方结算依据进行认定错误。上诉人云南煜升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应收运费为200365.82元,上诉人云南煜升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39.500.00元。涉案工程未经政府审计不具备付款条件。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云南煜升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只应在200365.82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荣海峰不构成表见代理。
被上诉人***辩称,1、一审程序合法,上诉人云南煜升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但因其未交鉴定费视为自动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2、上诉人云南煜升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及情况说明均是自愿签订,不存在受胁迫的情形,并且荣海峰对被上诉人***出具了承诺书,明确了下欠款项的金额为300000元。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云南煜升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运输欠款300000元;2、判令被告云南煜升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34500元;3、判令被告云南煜升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9日,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荣海峰以被告的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富源县富村镇偏箐至干龙村委会道路硬化工程(项目名称)1标段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并办理了公正手续。2016年3月11日,被告与富源县富村镇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富源县富村镇人民政府把富源县富村镇偏箐至干龙村委会道路硬化工程发包给被告,李永华作为富源县富村镇人民政府的授权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2016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运输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沙石料运输承包给原告承运,运砂石料价格为起步价4元(含1公路内运距),每超出1公里,1方加1元;车队管理费为按总方量每立方另加2.5元/立方米;材料以现场实际收方量为准;运积配石每方按7.40元计价;付款方式为每月按进度的80%支付,尾款在完工后经双方共同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清。2016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云南煜升道路工程偏干公路项目部欠运输款情况说明》一份,确认被告从2016年3月至7月欠原告运输款如下:1、土夹石运输费120086元,2、下厂运费4475元,3、上厂积配料7300元,超出方量金额1170元,4、砂石料运费49800元,超出方量金额49450元,5、挡墙87360元,6、第三个料场全部运费及方量金额107486元;合计427127元,已付155000元,下欠272127元,支付方式为在2016年9月25日前付150000元,下欠尾款工程完工之前付清。被告在该情况说明后面注明:1、所涉及的工程量(金额)以项目部最终核对的实际工程量、金额为准;2、支付方式为:富村镇政府拨付本项目工程款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支付金额以项目支付计划为准);3、所涉及工程量填入附表中。荣海峰作为被告的授权委托人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名、按印。2018年2月1日,荣海峰与原告在富源县富村镇人民政府的办公室对被告下欠原告的运输费用进行了结算,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内容为:“今荣海峰承诺***2018年2月5日17点半把***付款委托书开出并转送到***手中,金额300000元(叁拾万元正)。注:18年2月5日后由李永华支付。”同日,富源县富村镇人民政府的领导李永华在该承诺书上批注:“此委托收到,由富村镇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李永华牵头落实拨付。”2018年2月14日,富源县富村镇人民政府向原告拨付运输费用1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运输合同关系,且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欠原告的运输费用已经被告的授权委托人荣海峰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确认下欠运输费用为300000元,并已委托富源县富村镇人民政府向原告拨付,但富源县富村镇人民政府只向原告拨付了100000元,被告仍负有向原告支付下欠运输费用200000元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欠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4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没有约定,且主要是因为富源县富村镇人民政府未按被告委托及时向原告拨付款项而导致本案债务没有及时履行,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煜升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2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18元,由被告云南煜升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78元,由原告***负担254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2016年3月31日,上诉人云南煜升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运输合同书》,约定上诉人云南煜升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将沙石料运输承包给被上诉人***承运,双方形成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承运了义务,上诉人云南煜升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运输费用。本案的首要问题是荣海峰是否有权代理上诉人云南煜升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问题。2016年3月9日,上诉人云南煜升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向荣海峰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荣海峰有权以上诉人云南煜升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富源县富村镇偏箐至干龙村委会道路硬化工程(项目名称)1标段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上诉人云南煜升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并办理了公证手续。另外,上诉人云南煜升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其与富源县人民政府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以及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运输合同书》的过程中,荣海峰均代表上诉人云南煜升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处理相关事宜,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理上诉人云南煜升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作出意思表示,故荣海峰于2018年2月1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内容为:“今荣海峰承诺***2018年2月5日17点半把***付款委托书开出并转送到***手中,金额300000元(叁拾万元正)。注:18年2月5日后由李永华支付。”的《承诺书》的效力及于上诉人云南煜升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荣海峰与被上诉人***之间所作结算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属有效,上诉人云南煜升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结算金额支付下欠运输费用200000元。经审查,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充分保障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判决中罗列了有争议的证据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涉案工程是否经政府审计,具备付款条件系上诉人云南煜升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富源县富村镇人民政府建立的合同关系中的内容,不属于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的审查范围,上诉人云南煜升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该理由抗辩支付运输费用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云南煜升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18元,由上诉人云南煜升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 瑾
审判员 敖显外
审判员 时劲松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