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煜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昆明市森林公安局五华分局、云南煜升道路工程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云0103行审19号
申请执行人昆明市森林公安局五华分局。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普吉路339号1幢。
负责人赵骞,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子木,系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云南煜升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M1-8地块中天花园8幢2单元16层1603号。
法定代表人刘瑾瑜。
申请执行人昆明市森林公安局五华分局于2019年10月25日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昆森公五(刑)林罚决字〔2019〕第001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昆明市行政区域内环境资源保护民事、行政案件报请指定管辖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9日指定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0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昆明市森林公安局五华分局经调查确认以下事实:被执行人云南煜升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中旬,在未取得林地使用审核同意书情况下,在五华区红云街道办事处长虫山杨某山区域实施倾倒渣土行为。经聘请云南昆明忆尘森林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地块的面积、地类、林种及林地毁坏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云南煜升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昆明市五华区红云街道办事处长虫山杨某山占用林地面积合计1.008亩,地类为乔木林,亚林种属特种用途林;2、云南煜升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昆明市五华区红云街道办事处长虫山杨某山占用林地现场,土地已被开挖,植被已毁坏;原有地貌已经发生改变,难以自然恢复,属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其处以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限期一个月内恢复原状;2、并处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共计13439元。
申请执行人昆明市森林公安局五华分局提交的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呈批表、林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催告书及送达回证、邮寄送达等证据材料,证明被执行人云南煜升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违法事实,并证实申请执行人昆明市森林公安局五华分局在调查确认案件事实基础上,依法履行了认定评议、听证事项告知、处罚、送达、催告履行等法定义务的事实。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2013年第32号)》,森林公安机关对擅自开垦林地、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行为有林业行政执法权限,申请执行人昆明市森林公安局五华分局的执法主体符合法律规定,于2019年2月26日作出的昆森公五(刑)林罚决字〔2019〕第001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适当,行政执法程序合法,具备行政合法性。被执行人云南煜升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复议、诉讼期间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该《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被执行人云南煜升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未在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恢复原状的义务,经催告后至今仍未主动履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综上所述,申请执行人昆明市森林公安局五华分局对被执行人云南煜升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所作昆森公五(刑)林罚决字〔2019〕第001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无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准予执行。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即对自然资源遭到破坏后的恢复原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已经授予行政机关代履行这种间接强制执行手段。故关于本案中被毁坏林地的恢复,应由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代履行后,如果被执行人云南煜升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拒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代履行费用,行政机关再向人民法院执行部门申请强制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昆森公五(刑)林罚决字〔2019〕第001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申开勇
人民陪审员  侯 萍
人民陪审员  刘信君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秦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