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煜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926民初221号
原告:***,男,1968年1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云县人,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志刚,云南任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英,云南任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
被告:***,男,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临沧市人,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
被告:维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维西县保和镇永春村白鹤路。
法定代表人:和振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董大红,男,197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现住云南省临沧市。
被告: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耿马自治县耿马镇导航路65号。
法定代表人:李萍,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坚,云南通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
被告:云南煜升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昆百大国际派A座16楼。
法定代表人:刘瑾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维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维西市政公司)、董大红、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县交通局)、云南煜升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志刚、李跃英,被告董大红,被告县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维西市政公司、煜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维西市政公司、董大红、煜升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施工费115575.06元,并支付自2019年4月4日起至2021年3月4日止的逾期利息9198.51元(115575.06×4.15%÷365×700天),本息共计124773.57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21年3月5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为止的利息,按同期发布的LPR利率计算;3.被告县交通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四被告的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维西市政公司2015年与被告县交通局签订了《耿马县2016年建制村通畅工程第二批耿马县2016年建制村通畅工程下城至别龙坡公路(支线)施工合同》一份。被告维西市政公司承包施工项目后将其转包给被告***、董大红。被告***、董大红共同找到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于2016年12月3日与原告签订《劳务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耿马县孟定镇山头寨村委会公路及下城至别龙坡公路支线挡土墙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劳务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合同造价为挡土墙每立方米219元。第四条约定,工程期限至2017年5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挡土墙工程于2017年1月完工。2019年4月4日,被告董大红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中载明原告完成施工量为挡土墙52774立方米。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施工费共计115575.06元。该笔款项,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其均以发包方县交通局未付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董大红辩称,原告是被告***找来的与其无关,且在此之前并不认识原告。原告施工的项目是被告煜升公司承包的项目,其受被告煜升公司指派到涉案工程担任技术指导员。
被告县交通局辩称,与原告并不认识,也未邀请原告参与建设涉案工程,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涉案工程投资建设单位系山头寨村民委员会,县交通局是建设单位派出履行施工合同的甲方职责单位,但不参与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单位系被告煜升公司。监理单位系云南陆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根据监理单位出具的《关于耿马县2016年第二批建制村通畅工程第5标段山头寨村委会公路的施工情况说明》,该标段完成投资额317.585438万元,已拨付工程款420万元,根据完成工程量,工程款已超拨付。故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县交通局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煜升公司书面答辩称,其公司从未参与耿马县2015年建制村畅通工程下城至别龙坡公路(支线)项目任何环节,与原告及其他被告不认识且不存在利害关系,故恳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煜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维西市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A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A2、《劳务施工合同》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
董大红共同找到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合同对施工内容、价款计算等进行了约定。
A3、《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应得的劳务费。
原告申请证人鲁某出庭作证称,其受雇于被告***管理涉案工地,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大概有五百多方。
原告申请证人付某出庭作证称,其受雇于原告在涉案工地做挡墙,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大概有五百二十方左右。
经质证,被告董大红对原告提交的A1、A3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A2组证据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人鲁某、付某的证言无异议。
被告县交通局对原告提交的A1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A2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对A3组证据及证人鲁某、付某的证言不发表质证意见。
针对抗辩主张被告县交通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B1、《耿马县2016年第二批建制村通畅工程山头寨村委会公路施工合同》《耿马县2016年第二批建制村通畅工程山头寨村委会公路安全生产合同》《耿马县2016年第二批建制村通畅工程山头寨村委会公路廉政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涉案工程建设单位系耿马县农村公路通畅建设指挥部,施工单位系被告煜升公司。
B2、《关于耿马县2016年第二批建制村畅通工程第五标段山头寨村委会公路的施工情况说明》原件一份,欲证明涉案工程完成投资额为317.585438万元,拨付工程款为420万元,根据完成工程量,工程款已超拨付。
B3、记账凭证复印件4份(17页),欲证明被告县交通局分四次向被告煜升公司累计拨付工程款为420万元。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董大红对被告县交通局提交的三组证据三性无异议。
被告***、维西市政公司、煜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以上证据材料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董大红、***、维西市政公司、煜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材料。
通过质证,对原告及被告县交通就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及证人证言三性予以认可,但对A2组证据证明目的部分不予采信。
对被告县交通局提交的三组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
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6年5月25日耿马县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建设指挥部与被告维西市政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耿马县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建设指挥部将耿马县(2016)年建制村通畅工程第二批耿马县2015年建制村通畅工程下城至别龙破公路(支线)项目发包给被告维西市政公司承建,合同总价为391.068823万元,工期为7个月(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双方还对资金拨付、安全施工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系被告维西市政公司委托案外人董大纲与耿马县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并加盖了被告维西市政公司印章。
2016年6月28日耿马县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建设指挥部与被告煜升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耿马县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建设指挥部将耿马自治县山头寨村委会公路(K0+000~K7+850)工程发包给被告煜升公司承建,合同总价为867.254364万元,工期为10个月(从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4月30日)。双方还对资金拨付、安全施工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系被告煜升公司委托被告董大红与耿马县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并加盖了被告煜升公司印章。被告煜升公司指派被告董大红为上述项目的技术指导员。
2016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山头寨村委会公路及下城至别龙破公路支线水沟、涵洞、挡墙及桥梁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造价:涵洞(浆砌石)219元/m3(不含税收);挡土墙(浆砌石)219元/m3(不含税收);预制安装盖板砼(C30砼)按投标价扣除19%计算;涵洞台帽(C25砼)按投标价扣除19%计算;桥梁按投标价扣除19%计算,施工结束后补偿给被告***2万至3万元。工期至2017年5月31日。双方还对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安全施工与检查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9年4月4日经被告董大红证实原告施工队于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在耿马县2016年建制村通畅工程山头寨村委会公路中,施工完成M7.5浆砌片块石挡土墙527.74m3。
2021年3月4日案外人云南陆通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耿马县2016年建制村通畅工程总监办出具《关于耿马县2016年第二批建制村通畅工程第5标段山头寨村委会公路的施工情况说明》一份,证实由被告煜升公司承建的耿马县2016年第二批建制村通畅工程第5标段山头寨村委会公路已完成投资额为317.585438万元,县交通局已拨付工程款420万元,根据完成工程量,工程款已超拨付。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也不具备建设资质,其系基于与被告***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提起的诉讼,故本案案由应定为劳务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相应期限内为被告***提供劳务,完成了工作任务,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劳动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115575.0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并非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主张权利,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董大红、维西市政公司、煜升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主张被告县交通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从2019年4月4日起至劳务费付清止,按年利率4.15%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中并未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故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15575.0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5元,由原告***负担183元,被告***负担26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丹
人民陪审员 普 光
人民陪审员 田 剑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徐发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