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康藏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省雅安路桥总公司与天全县交通运输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天全民初字第98号
原告四川省雅安路桥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城后路134号。
法定代表人潘奕,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建国,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全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四川省天全县城厢镇中大街105号。
法定代表人张毅,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林,男,汉族,生于1976年10月13日,住四川省天全县,系天全县公路养护段会计。
委托代理人张泽新,天全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四川省雅安路桥总公司与被告天全县交通运输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燕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4日、2014年11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雅安路桥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建国、被告天全县交通运输局委托代理人杜林、张泽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省雅安路桥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设立的天全县思思路工程建设指挥部于2001年1月14日签订《思思公路改建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控制造价为2,609,649元。该合同第五条第二款对工程款及利息支付约定如下:首先按当期计量金额的50%支付工程款;工程质量保证金为10%,保证期为工程竣工一年;余下40%工程款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同时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给付。2002年12月20日工程正式验收合格,经原、被告决算,工程总造价为3,066,848元,现被告已支付3,027,108元。由于被告支付工程款严重迟延(最后一笔款项支付时间为2010年1月14日),按约定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本息1,246,882.9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46,882.98元、鉴定费用36,2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思思公路改建工程合同书》、审计报告、交工验收评定报告、四川普林税务师事务所利息计算表、营业执照、人民币借款合同、鉴定费发票。
被告天全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天全县交通局)辩称:一、原告未将法院强制执行的4万元计算在内,被告本金已支付完毕,且原告计算的计息本金及利率均偏高。《思思公路改建工程合同书》第五条第二款对工程验收后工程款拖欠明确约定:”余下40%工程款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同时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给付”。该约定明确了只对工程款40%的部分计息,工程总价款为3,066,848元,其40%为1,226,740元,40%以外的欠款根据合同文意不计利息。且合同约定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约定不明确,按交易习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而原告计算采用的是信用社的利率且上浮50%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案计息本金只能以工程款的40%即1,226,740元计算。经被告计算其实际欠的利息为488,346.25元。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收到最后一笔欠款的时间为2010年1月14日,付款凭据显示:在该笔最后付款金额为363,700元,即结清了所欠工程款及尾款零头,被告以此明确告知原告不再对其欠款,拒绝支付利息。原告于2007年1月发出的委托书也明确告知被告所欠工程款为90万元,原告在收清尾款后至诉讼,未向被告主张过利息,也未举证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为:天人大(2011)1号文件、《任命书》、天全县交通运输局《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思思公路改建工程合同书》、支付明细账簿(附原始凭据)、天全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收条、利息计算表、原告在2012年9月提交给被告的授权委托书、借款一览表、四川普林会计师事务所对延期付款利息的计算。
诉讼中,原告四川省雅安路桥总公司申请对200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1月30日被告应支付的利息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四川永乐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应支付的利息进行鉴定。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设立的天全县思思路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思思公路改建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控制造价为2,609,649元,该工程于2002年12月20日正式验收合格,经审计该工程总造价为3,066,848元。从2002年2月5日至2010年1月14日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累计3,066,848元(含2008年2月3日天全县人民法院执行唐永兴欠民工工资及材料款40,000元)。
另查明:1、《思思公路改建工程合同书》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工程开工期满两个月后,按当期计量金额的50%支付工程款,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为一年),剩余40%部分在工程正式交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同时并开始承担40%部分计量工程款的利息,其利息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2、四川永乐会计师事务所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审计结论:截止2013年11月30日,原告除已收款项(含天全法院执行的4万元)以外,尚应当收取被告欠款的利息金额为:按复利计算确认的欠款利息金额为640,162.45元;按单利计算确认的欠款利息金额为389,729.03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36,200元。
以上事实有《思思公路改建工程合同书》、审计报告、交工验收评定报告、支付明细账簿(附原始凭据)、天全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收条、四川永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省雅安路桥总公司与被告天全县交通运输局设立的天全县思思路公路建设指挥部于2001年1月14日签订的《思思公路改建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天全县思思路公路建设指挥部系被告设立,其权利义务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现该工程已于2002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的应按双方约定承担逾期利息。关于计息本金原告主张扣除10%的质保金在竣工一年后支付,剩余90%的工程款未支付部分从2002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开始计算利息,其起算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主张仅以工程款40%部分作为计息本金,系对合同内容的误解,不符合交易习惯及合同的通常解释,其辩解意见不成立。关于适用利率该合同约定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该约定未明确适用哪家银行的利率标准,应按通常理解适用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合同未约定罚息且原告亦未提供实际业已被银行罚息的相关依据,因此被告不应支付罚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支付期限及计息周期,因此不予计算复利,原告的诉讼请求亦未超过诉讼时效。庭审中,因双方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能进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天全县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雅安路桥总公司工程款利息389,729.03元、鉴定费36,200元,共计人民币425,929.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2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011元,由原告承担1011元,被告承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燕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石丽敏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