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康藏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雅安市公路管理局诉四川省雅安路桥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雅民终字第3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雅安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本权,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孟昭明,四川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雅安路桥总公司,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区。
法定代表人潘奕,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建国,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乐大海,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雅安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路局)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雅安路桥总公司(以下简称雅安路桥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4)雨城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孟昭明,被上诉人雅安路桥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雅安路桥总公司作为承包人、市公路局作为发包人,双方于2009年11月23日签订《省道211线石棉段公路恢复重建工程D标段施工合同》,约定由雅安路桥总公司承建省道211线石棉段公路恢复重建工程,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20153453元,工期180天。其中合同第11.3条载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发包人的下列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延长工期和(或)增加费用,并支付合理利润。需要修订合同进度计划的,按照第10.2款的约定办理。(1)增加合同工作内容;(2)改变合同中任何一项工作的质量要求或其他特性;(3)发包人迟延提供材料、工程设备或变更交货地点的;(4)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暂停施工;(5)提供图纸延误;(6)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预付款、进度款;(7)发包人造成工期延误的其他原因。”
雅安路桥总公司进场施工期间,K393+000~K393+741.135段因拆迁工作未完成导致停工,从而使工程逾期完成施工任务,造成雅安路桥总公司人工费、机械租赁费等损失。雅安路桥总公司因此于2012年3月20日向市公路局提交省道211线泸定至石棉(石棉段)灾后恢复重建工程项目索赔申请表及报告单,在申请表及报告单中申请索赔依据及原因中载明:工程于2009年11月30日开工建设,进场施工后,为满足石棉县总体规划设计需要,K393+000~K396+675.2段路面将进行变更设计调整,该段设计调整由雅安市公路设计院进行变更设计,雅安市公路设计院于2009年12月20日完成变更设计;雅安路桥总公司合同路线段全长5.741KM,其中K393+000~K393+741.135段必须经过居民区,路线设计内有大量居民楼未拆除;在此段施工过程中,因施工对沿线居民生活产生影响,故时常有当地居民到现场阻工,造成大量人力机械浪费;此路段范围由于拆迁未完成,导致此段路基工程无法继续施工,2011年8月拆迁工作已结束;由于工程停工待图、拆迁未完成,造成雅安路桥总公司承建合同段大量人员机械浪费,要求延长工期并索赔造成的部分经济损失;索赔工期为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3月20日,计625天,剩余工程计划完成时间90天,索赔工期共计715天以及工程数量计算的细目、金额。此后,相关监理组、指挥部业主代表、指挥部工程部等在申请表中签署意见认可雅安路桥总公司提出索赔情况属实。2012年3月21日,该工程的监理单位广安通力交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索赔审核意见,认为雅安路桥总公司工期索赔成立,机械闲置、房屋租金、拌合场场地租金、管理人员工资、资金占用利息共计1521897元。审理中雅安路桥总公司与市公路局协商同意对上述工程所涉窝工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并以鉴定出的金额作为本案确认雅安路桥总公司窝工损失的依据。2014年3月13日,四川蜀雅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蜀会师审字(2014)036号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载明“四川省雅安路桥总公司诉雅安市公路管理局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所涉省道211线石棉段公路恢复重建工程D标段窝工损失金额合计为1431566.74元,其中:机械租赁费损失525266元,房屋租赁费147000元,场地租赁损失90000元,外聘管理人员工资损失549000元,占用资金利息120300.74元。”雅安路桥总公司为该鉴定支付司法鉴定费12000元。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雅安路桥总公司与市公路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并应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市公路局作为发包方负有及时为雅安路桥总公司施工提供施工条件的义务,市公路局未履行该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导致雅安路桥总公司施工过程中因此而造成人工费、机械租赁费等窝工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的规定,市公路局应对雅安路桥总公司的窝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雅安路桥总公司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有事实依据,对其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市公路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雅安路桥总公司损失费1431566.7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上诉人市公路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市公路局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审判决对违约责任认定错误。雅安路桥总公司开工建设后,为满足石棉县总体规划设计需要,部分路段变更设计,变更设计的路线内有大量居民楼需要拆迁,由于拆迁工作未完成,当地居民阻止施工导致停工。由于拆迁是政府行为,市公路局在招标时也无法预见路线变更,因此,导致停工并不是市公路局的责任,因拆迁导致的损失不应由市公路局承担。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由于工程停建、缓建并非市公路局原因导致,因此不能要求市公路局单方承担责任。并且法律没有规定资金占用利息属于应当赔偿的损失,市公路局不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的费用。
雅安路桥总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市公路局应当提供必须的施工条件,市公路局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必要的施工场地,故应由市公路局承担违约责任。对于给雅安路桥总公司造成的损失,经鉴定机构作出了鉴定结论,一审法院根据该结论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资金成本是企业核算的必须成本之一,鉴定结论将资金占用利息计算为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市公路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市公路局作为发包方负有及时为雅安路桥总公司施工提供施工场地、施工条件的义务。施工过程中,施工路段因设计变更、拆迁工作未完成导致停工,从而使工程逾期完成施工任务,在本案合同关系中,责任在市公路局一方,而非在雅安路桥总公司一方,市公路局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的规定,市公路局应对因窝工造成雅安路桥总公司的人工费、机械租赁费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四川蜀雅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雅安路桥总公司的窝工损失金额为1431566.74元,原判据此认定雅安路桥总公司的窝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市公路局提出不应承担履约保证金资金利息损失,因工程延期导致雅安路桥总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实际被市公路局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应属于雅安路桥总公司的窝工损失,市公路局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市公路局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84元由上诉人雅安市公路管理局承担;一审案件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康燕
代理审判员  邢 毅
代理审判员  陈伟翔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