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康藏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桩夯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康藏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802民初506号

原告:重庆桩夯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福云大道401号附3号9-2(仁能云的左岸1幢)。

法定代表人:黄国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英,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运春,四川权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康藏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城后路134号。现办公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多营镇原雅安市交通运输局旁。

法定代表人:程学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肖剑,男,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桩夯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桩夯地基公司)与被告四川康藏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藏路桥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桩夯地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胡运春,被告康藏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桩夯地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桩夯地基公司与康藏路桥公司签订的《强夯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已于2020年12月18日解除;2.判令康藏路桥公司立即向桩夯地基公司支付强夯机租金292,839元,并支付从2020年12月19日起以292,83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判令康藏路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日,桩夯地基公司与康藏路桥公司签订了《强夯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康藏路桥公司向夯桩地基公司租用强夯机一台,租金为每月每台65,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每月支付,并约定根据需要可增加一台设备。合同签订后,桩夯地基公司分别于2019年12月3日、2019年12月27日将两台强夯机交给康藏路桥公司使用。根据康藏路桥公司的实际工程需要,两台强夯机分别于2020年3月19日、2020年12月18日出场。桩夯地基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康藏路桥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双方对2020年7月31日之前的租赁费进行了结算,康藏路桥公司应支付桩夯地基公司587,282元,其中包括两台桩夯机的进场费40,000元和一台桩夯机的出场费18,000元,但至今,康藏路桥公司只支付了573,442元,尚有13,840元未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12月18的租金298,999元也一直拖欠未支付,桩夯地基公司为了减少损失,不得已于2020年12月18日委托案外人将剩下的一台强夯机拉走。现夯桩地基公司愿意承担第二台强夯机的进场费20,000元,该费用康藏路桥公司已支付,夯桩地基公司同意在尚欠租金中予以抵扣,故康藏路桥公司尚应支付夯桩地基公司租金292,839元。康藏路桥公司不支付租金属严重违约,给夯桩地基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夯桩地基公司提起诉讼,望予以支持。

康藏路桥公司辩称,康藏路桥公司与夯桩地基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夯桩地基公司将两台强夯机交付康藏路桥公司使用。双方对2020年7月31日之前的租赁费进行了结算,康藏路桥公司应支付夯桩地基公司租赁费587,282元,其中包括两台强夯机的进场费40,000元和第一台强夯机的出场费18,000元,康藏路桥公司已支付了573,442元。之后,康藏路桥公司发现结算错误,第一台强夯机的租赁期限满了3个月未满6个月,第二台强夯机租赁期限超过了6个月,按照合同约定,康藏路桥公司只需承担第一台强夯机的进场费20,000元,故尚应支付的租赁费中应抵扣康藏路桥公司已支付进出场费的38,000元。2020年8月1日起的租金,因双方对计算标准产生争议未办理结算,所以康藏路桥公司没有支付。关于夯桩地基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康藏路桥公司认为,双方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20年11月30日,因2020年11月30日工程完工后就无强夯作业,康藏路桥公司已口头通知夯桩地基公司撤场,系夯桩地基公司未及时撤场。关于从2020年8月1日起的租金,按照合同第八条第4款约定,应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截止2020年11月30日强夯机只使用了45天,只应支付45天的租金。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康藏路桥公司并不存在故意拖欠租金的情形,所以不应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日,康藏路桥公司作为甲方与夯桩地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强夯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由康藏路桥公司租赁夯桩地基公司的强夯机用于雅安市无水港(一期)场平工程的施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摘要):三、机械名称为液压履带式强夯机,规格/型号为夯威350B,数量1,单价65,000元/台/月,价格为含税包干价,包括设备租赁费、乙方操作机手工资待遇及差费补助、管理费、税费、机具人工保险费用、设备维修费等;三、1.夯机进场费20000元;三、2.夯机出场费18,000元;三、3.租赁期在3个月内的,夯机进、出场费用均由甲方承担;三、4.租赁期在3个月(含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夯机进场费用由甲方承担,夯机出场费用由乙方承担;三、5.租赁期在6个月(含6个月)以上的,进、出场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四、租赁期暂定3个月,进场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计算),出场时间根据甲方实际需求为准;六、11.甲方应在设备退场前五日通知乙方出场时间;六、12.甲方可根据工程进度需要,增加与第一台型号、技术性能相同的设备,其租金、进出场费等按第一台设备执行;八、1(1).夯机进场费在租赁设备进场后5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八、1(2).租赁月度计算为夯机进场开始施工日期至下月对应日期的前一日;八、1(3).租金支付时间为甲方应在下一个月租赁期开始后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上一个月租金;八、1(4).最后一期租金(或出场费)应在工程完工后(租赁期满)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支付;八、4.第一个月租赁期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后期租赁期不足一月或续租不足一个月时,租赁费按实际天数计算。合同签订后,夯桩地基公司于2019年12月3日、2019年12月27日将两台强夯机运至雅安市无水港(一期)工地,交付康藏路桥公司使用。第一台进场的强夯机于2020年3月19日出场。2020年12月18日,第二台强夯机出场。因春节及疫情原因,夯桩地基公司与康藏路桥公司协商一致对两台强夯机2020年1-2月的租金以及第一台强夯机2020年3月的租金计算标准进行了变更,租金根据康藏路桥公司实际使用强夯机的天数计算。经双方结算确认,截止2020年7月31日康藏路桥公司应支付第一台强夯机的租金129,337元、第二台强夯机的租金399,945元、两台强夯机的进场费各20,000元、第一台强夯机的出场费18,000元,共计587,282元。其中,第一台强夯机2019年1-3月的租金,加上第二台强夯机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的租金,再加上第一台强夯机的出场费的金额等于157,282元。康藏路桥公司于2019年12月16日向夯桩地基公司支付20,000元,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85,000元,于2020年6月8日支付157,282元,于2020年10月16日支付127,476元和183,684元,共计已支付573,442元。夯桩地基公司分9次共计向康藏路桥公司开具金额为587,28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康藏路桥公司未支付从2020年8月1日起的租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强夯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进场单、现场照片、运输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执、雅安工地结算收款明细(2021年7月31日之前的部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桩夯地基公司与康藏路桥公司签订的《强夯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此合同之约束,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夯桩地基公司与康藏路桥公司解除合同的时间;2.2020年8月1日起的租金应如何计算;3.第一台强夯机的出场费18,000元应由谁承担;4.康藏路桥公司是否应支付利息。

关于夯桩地基公司与康藏路桥公司解除合同的时间问题。合同未明确约定租赁期限,双方均认可第二台强夯机的出场时间为2020年12月18日。根据合同约定,康藏路桥公司应在设备退场前五日通知夯桩地基公司出场时间,康藏路桥公司主张2020年11月30日工程完工后就无强夯作业,其已口头通知夯桩地基公司撤场,合同解除时间应为2020年11月30日,但夯桩地基公司不认可康藏路桥公司该陈述,康藏路桥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康藏路桥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夯桩地基公司与康藏路桥公司签订的《强夯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应为第二台强夯机的出场时间即2020年12月18日。

关于2020年8月1日起租金如何计算的问题。康藏路桥公司认为从2020年8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共计只使用了强夯机45天,根据合同第八条第4款的约定,租金应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合同明确约定了租金按每台每月65,000元计算,合同第八条4款约定:“第一个月租赁期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后期租赁期不足一月或续租不足一个月时,租赁费按实际天数计算”,该条约定的是租赁期不足一月时,租赁费的计算标准。而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12月18日,强夯机处于持续租赁状态,租赁期并未间断,夯桩地基公司将强夯机交付康藏路桥公司后,康藏路桥公司是否使用以及使用天数,由康藏路桥公司自主决定,不能因为康藏路桥公司未使用强夯机而不支付租金,故对康藏路桥公司要求以其使用强夯机的天数计算租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12月18日的租金应为65,000元/月×4个月+65,000元/月×(18天÷31天)=297,742元。

关于第一台强夯机的出场费应由谁承担的问题。首先,双方结算2020年7月31日之前的租赁费时,已对该强夯机的出场费达成了一致意见,由康藏路桥公司承担;其次,从康藏路桥公司的付款来看,其于2020年6月8日支付的157,282元等于第一台强夯机2019年1-3月的租金,加上第二台强夯机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的租金,再加上第一台强夯机的出场费的金额,故康藏路桥公司已实际履行了该出场费的付款义务;再次,根据双方的结算来看,虽第一台强夯机的租赁期超过了3个月,但因春节及疫情原因,双方协商一致后,夯桩地基公司收取的该台强夯机的租金仅为129,337元,按照合同约定每台每月65,000元计算,该金额不足2个月的租金收益,故出场费由康藏路桥公司承担更为合理,亦符合双方的意思表示,故对康藏路桥公司认为结算错误,其不应承担出场费18,00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第一台强夯机的出场费18,000元应由康藏路桥公司承担。综上,康藏路桥公司尚欠夯桩地基公司租金为291,582元(587,282元-573,442元+297,742元-20,000元)。

关于康藏路桥公司是否应支付利息的问题,合同明确约定了租金计算标准,并约定了甲方应在下一个月租赁期开始后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上一个月租金,以及最后一期租金应在工程完工后的5个工作日完成支付,康藏路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夯桩地基公司要求康藏路桥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尚欠租金为基数,从2020年12月26日(2020年12月18日的次日起5个工作日后的次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本案主要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应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桩夯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康藏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2月1日签订的《强夯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于2020年12月18日解除;

二、四川康藏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重庆桩夯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租金291,582元,以及以尚欠租金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重庆桩夯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2元,减半收取计2,996元,由四川康藏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92元,重庆桩夯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4元。此款重庆桩夯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由四川康藏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重庆桩夯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2,792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健蓉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