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825民初1282号
原告:四川欣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顺城大街27号1栋1单元11楼1104号。
法定代表人:王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女,生于1973年3月18日,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绍清,四川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图腾临港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公平街办涌泉锦泉街98号1栋1层118号。
法定代表人:王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四川康藏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城后路134号。
法定代表人:程学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四川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欣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浩源公司”)与被告四川图腾临港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腾劳务公司”)、四川康藏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藏路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6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于2022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浩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段绍清、被告图腾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波、被告康藏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浩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图腾劳务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1311元及利息1119.86元(利息计算方式:以311311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利率LPR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22年5月20日);2.判令被告图腾劳务公司向原告支付停工及设备损失130640元、违约金50000元,共计180640元;3.判令被告康藏路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1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图腾劳务公司签订《钻孔灌注桩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图腾劳务公司将位于雅安市天全县318国道喇叭河收费站出口三公里处的G318名山区××镇(成都界)至天全县喇叭河(甘孜界)段水毁整治项目中的冲孔桩、成孔灌注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1050元/米计算,并对工期要求、工程款支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21年3月20日进场施工,2021年6月中旬完工撤场。原告共完成工程量孔深总米数为454.48米,以合同约定单价1050元/米计算,图腾劳务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7204元。但截止起诉之日,图腾劳务公司共仅支付165893元,尚余工程款311311元未付。经查,该项目系图腾劳务公司从康藏路桥公司处所承包,康藏路桥公司尚有部分工程款未向图腾劳务公司支付。另,施工期间因图腾劳务公司及天气等原因导致停工,造成原告停工及设备损失13064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图腾劳务公司仍拒不支付剩余款项,按照合同约定,还应承担违约金5000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曾于2021年12月向贵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2)川1825民初60号。案件审理期间,被告承诺将积极配合协商处理并请求原告撤诉,原告本着友好协商的目的同意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但被告却背弃承诺,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严重违反诚实信用,故依法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其提供的证据为:1.《钻孔灌注桩施工劳务合同》;2.微信聊天记录;3.手机通话录音;4.工程结算单、机电收款收据、工程量统计表、快递邮寄单。
被告图腾劳务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是其单方自行制作,导致工期耽误的原因也不全是我公司的责任;原告的起诉很多地方不合理。现工程尚未结算,具体欠原告多少工程款无法确定。
其提供的证据为:《G318水毁紫石乡K2729段处治施工劳务合同》及施工图。
被告康藏路桥公司辩称,原告与图腾劳务公司之间是无效合同,但工程已竣工验收,依法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结算支付工程款;我公司和图腾劳务公司之间与原告和图腾劳务公司之间的工程计量方式不一致,故双方的工程量计算有误差。经我方结算,我公司已不欠图腾劳务公司工程款,我方多次通知其公司进行结算,其公司一直不来结算,故双方尚未最终结算;因图腾劳务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不能按期完成,我公司已与其解除了合同;原告承包的工程是固定单价包干,故不存在设备耗损问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其提供的证据为:1.分包企业结算单审批记录(附验工计价表);2.支付款项明细表;3.《G318水毁紫石乡K2729段处治施工劳务合同》;4.解除合同函;5.桩基施工实际深度统计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康藏路桥公司承建G318名山区黑竹镇(成都界)至天全县喇叭河镇(甘孜界)段水毁整治项目工程后,于2021年1月28日与被告图腾劳务公司签订该项目《G318水毁紫石乡K2729段处治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康藏路桥公司(甲方)将该段处治施工劳务发包给图腾劳务公司(乙方)施工。该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单价为乙方投标时的中选单价(含报价、协商价),按照收方后的竣工量进行结算,税率为3%。工程量清单计价表载明:响应人报价总金额(不含税)为1,121,477.77元;钻孔灌柱桩φ1.6m,工程量324m,不含税单价1,279.44元,不含税总价414,538.56元,计量规则为按实际完成不超设计的合格数量计算,桩基钢筋单独计量;桩基计量按有效桩长且不超设计量计,虚桩长度≦2m虚桩部分不予计量,虚桩长度大于2m,超出2m部分按桩基单价的30%进行计算。本工程施工劳务工期:120日历天。计划工期:以甲方项目部下发的工期计划为准。付款方式:1.本工程无预付款,施工期间不得借资;2.工程款支付按月进行计量支付,计量实行甲方总工程师组织甲方相关人员和乙方负责人或乙方负责人书面委托人员共同参加现场收方。最终结算数量以甲方现场收方确认并经甲方、监理、业主最终签批数量为准,但不得超过施工图纸设计数量。超过部分不计入结算金额,由乙方自行承担。支付额为经甲方计量的工程价款(扣除材料款,如有的话)的80%;3.工程完工,经甲方计量并书面确认验收合格后,支付至验收完成工程总价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自甲方书面确认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甲方每次拨付工程款前乙方应提供现场施工人员的工资表、施工人员的领取签字记录和相应工程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竣工工程量按照施工图并结合现场实际断面尺寸进行收方,甲乙双方按工程施工规定确认并签字,作为支付依据;5.质保期满后且经甲方验收,工程无质量问题甲方无息退还乙方质保金;6.甲方将各种安全、质量、进度、文明施工、材料和其他违约金及扣款等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后,有权从应付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抗辩;7.其中,下列情况不予收方计价:(1)因乙方原因导致的施工错误而增加的工程量;(2)未完成完整施工工序的项目不予计量支付;(3)未经甲方签字确认增加的工程量。……(合同其他内容详见在卷该合同)。
上述合同签订后,图腾劳务公司即组织施工。在施工中,其于2021年3月20日与原告签订《钻孔灌注桩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图腾劳务公司(甲方)将上述所承包工程的钻孔桩的成孔、灌注施工再分包给原告(乙方)施工。施工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桩基础工程。合同工期:暂定2021年3月20日开工,以实际开工日期开始计算工期。工期顺延:1.甲方所提供的地质资料有差异时,工期顺延;2.遇有不可抗力,工期顺延;3.因征地拆迁、村民阻工等情形出现时,工期予以顺延,以甲方书面签认为准。暂停施工:1.……;2.因甲方原因造成停工的,甲方承担由此造成乙方停工损失(现场机械、人工的停滞费用),相应顺延工期;但甲方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停工或天灾给乙方造成人员机械伤害的甲方照价赔偿乙方;因乙方原因造成停工的,(维修机械除外)由乙方承担发生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合同价款:1.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不含税)合同。(1)此桩工程数量暂定27根,根径1.6米,孔深16米以上,每延米单价以米计量,单价暂定1,050元一延米;(2)合同单价所包括的内容:成孔灌注费,乙方现场所需经费、人工费、机具设备费、乙方自备部分材料费等工作内容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工程量计算及确认:1.工程量计算方式:按照冲孔实际桩长,护筒口测量冲孔长度计量。此桩没有空桩;2.乙方应在每月向甲方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与甲方核对最终工程量。甲乙双方对核定工程量无异议,互相签字留底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工程款支付:根据实际情况,甲方在每月的25日前按乙方实际完成工作量总价款的70%支付给乙方,桩基全部完成一月内检验完本工程桩一次性付清30%。违约责任:1.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甲方承担违约责任,顺延延误的工期,并以5万的罚款方式来支付违约金给乙方作为损失赔偿费;……(合同其他内容详见在卷该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于2021年6月中旬完工撤场。原告共完成钻孔灌柱桩27根,工程量孔深总米数为454.48米,按合同约定固定单价1,050元/米计算,图腾劳务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7,204元。但图腾劳务公司共仅支付了原告165,893元,至今尚余工程款311,311元不与原告结算支付。原告催收未果,曾于2022年1月13日起诉来院,后于2022年3月7日撤诉。2022年6月6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1.2021年10月11日,康藏路桥公司发函解除与图腾劳务公司的案涉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理由为:双方于2021年1月28日签订施工劳务合同,图腾劳务公司投标时承诺保质、保量、如期、安全的完成施工任务,但其3月1日进场,6月17日完成最后一根桩基浇筑;在前期施工组织上存在很大的问题,主要是施工设备及人员组织不力,于3月20日左右才开钻,后期虽有增加设备抢工期的措施,但还是导致施工进度严重滞后(合同工期:120日历天),致使后续施工因进入汛期而暂停;现场管理混乱,合同主要人员未到场履约;……等。2.康藏路桥公司已支付图腾劳务公司工程款338,169元,因双方在工程款结算上存在争议,至今双方未最终结算。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在民法典施行后,故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裁判。
本案被告图腾劳务公司分包案涉工程后,又将其中钻孔灌注桩施工劳务再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的《钻孔灌注桩施工劳务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本案原告分包的工程已于2021年6月中旬完工并交付二被告,合同约定“桩基全部完成一月内检验完本工程桩”,二被告至今未提出过及提供证据证明其质量存在不合格,应视为验收合格,故被告图腾劳务公司应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原告。
关于原告施工工程量。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统计表上载明的27根每根钻孔灌柱桩孔深米数与被告提供的桩基施工实际深度统计表上载明的27根每根孔深米数相吻合,且也符合双方合同“此桩工程数量暂定27根,根径1.6米,孔深16米以上”的约定,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合同“乙方应在每月向甲方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与甲方核对最终工程量。甲乙双方对核定工程量无异议,互相签字留底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桩基全部完成一月内检验完本工程桩一次性付清30%”的约定,图腾劳务公司应在原告施工工程完工交付后的合理期限内核定最终工程量,其至今不与原告核定最终工程量并结算支付剩余工程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故其未在工程量统计表上签字确认并不影响本案对原告施工工程量的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共完成钻孔灌柱桩27根,工程量孔深总米数为454.48米。按合同约定固定单价1,050元/米计算,图腾劳务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7,204元,其共仅支付了原告165,893元,尚欠311,311元,原告诉请其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与康藏路桥公司在工程款结算上存在的争议,应另行主张权利,不影响本案对原告的工程款支付。
关于欠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原告与被告图腾劳务公司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为“根据实际情况,甲方在每月的25日前按乙方实际完成工作量总价款的70%支付给乙方,桩基全部完成一月内检验完本工程桩一次性付清30%。”原告于2021年6月中旬完成施工并交付,即图腾劳务公司最迟应于同年7月21日前支付完原告全部工程款,其至今尚欠311311元未付,根据上述规定,应当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从2021年7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欠款利息。
关于原告停工及设备损失请求,因其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和支持;其违约金请求,因双方签订的该分包合同无效,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因无合同约定,亦非必然发生的支出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康藏路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康藏路桥公司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发包人”,而是“转包人”,不适用该款由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故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审理中,因各方坚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图腾临港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欣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余款311311元,并以该311,31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从2021年7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66元,由原告四川欣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66元,被告四川图腾临港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军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妤婕
附法律适用条文(以上判决理由中已引用的条文以下不再列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第二款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