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802民初1515号
原告:***,男,199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兴盛西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继彬,四川明炬(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康藏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城后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枉海,男,公司职员。
被告:洋**,男,198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下简称鑫圆建设公司、四川康藏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藏路桥公司)、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圆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彬、康藏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枉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圆建设公司赔偿挖掘机贬损价值456000元及挖掘机停运损失61662元;2.判令鑫圆建设公司赔偿评估费3000元;3.判令康藏路桥公司、洋**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鑫圆建设公司、康藏路桥公司、洋**负担。事实和理由:康藏路桥公司承包天全县思经河防洪治理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鑫圆建设公司实际施工承建。鑫圆建设公司与***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向***租赁挖掘机一台用于河道施工。因施工场地地形特殊,挖掘机无法直接驶入,鑫圆建设公司使用***的挖掘机时,须用吊车将挖掘机放置于河道旁的施工点,每日完工后,再用吊车将挖掘机吊上远离河道的安全区域。2019年9月12日,鑫圆建设公司使用完挖掘机后将之遗留在河道旁,未使用吊车吊走,导致挖掘机晚上被***走,现该挖掘机已完全毁损。鑫圆建设公司作为承租人,洋**为具体经办人,未尽到妥善保管租赁物义务,导致租赁物毁损灭失,应当向***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康藏路桥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在承建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鑫圆建设公司,违反《建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具有过错,对鑫圆建设公司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鑫圆建设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答辩人从未在天全县思经境内从事过工程建设,对原告也不认识,无从说起从康藏路桥公司承包的天全县思经河防洪治理工程中分包,与原告之间无案涉挖掘机的租赁关系和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相应地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原告诉称的挖掘机因***走导致完全损毁的责任,依法应当由其自行承担。首先,原告是案涉挖掘机的出租人和租赁期间的使用人(驾驶员或操作人员),案涉挖掘机租赁期间的保管责任在原告,不存在承租人对案涉挖掘机的保管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其次,经核实,是他人租赁原告自己操作的挖掘机,在天全思经河防洪治理工程破碎、挖方,按作业时间分别破碎、挖方计费(破碎280元/小时、挖方220元/小时),作业地点位于河道内,租赁期间由承租人另租吊车将案涉挖机吊至河道作业地点,直至作业结束,再由承租人租用吊车将其吊运至岸边公路。因而挖掘机的使用及保管责任在原告,并非承租方。再次,案涉挖掘机是租赁期间遭遇***走而毁损,并非承租人的使用和保管所致。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首先,案涉挖掘机毁损是遭遇***走的不可抗力所致。其次,经核实,案涉挖掘机是原告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依法购买了财产意外损害保险,在遭遇洪水的意外事件后,保险公司已依法理赔,按照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损失填补原则,其实际损失应扣除该获赔的保险金。再次,原告原告诉称的案涉挖掘机停运损失,因租赁物遭遇**毁损的不可抗力事件,租赁合同因此而终止,依法免除双方的违约责任,承租人考虑到原告挖掘机损失,在结算租金时已协商并支付了额外补偿446元(从2019年9月2日开始进场破碎、挖土到2019年9月12日晚发生洪水,实际作业时间破碎3.8小时、挖土29.5小时,计费7554元,支付8000元),无从说起停运损失。综上,请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康藏公司辩称,一、康藏路桥公司与鑫圆建设公司和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和实质性劳务合作关系。2019年天全县思经河流域发生洪水后,雅安交建集团康藏路桥公司确实承揽了思经河防洪整治工程任务,其中施工劳务的承包方是四川金人和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至于在2019年9月12日,原告的挖掘机为何会在思经河施工,答辩人一概不知。原告没有任何依据,单凭几张随处可见的警示牌就状告答辩人证据不足。二、原告诉求存在不合理之处。1.挖掘机在施工现场使用,与发包方不是租赁关系,而是劳务关系。挖机是原告购买的,操作手是原告聘请的,作为发包方购买的机械施工劳务,不是租赁挖掘机。原告聘请的操作手对挖机施工时的安全操作,结束后的妥善存放,应当负有直接责任,作为发包方只有协助义务。2.原告诉称挖掘机在施工期间需要每天用吊车吊下去施工,工作结束后再用吊车吊上来,这点不现实,也不符合工程惯例。3.2019年进入秋季后,在9月12日突降暴雨,思经河河水暴涨,超出了预估范围内,属于极端天气,不可抗力。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挖掘机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洋**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天全县思经河流域发生洪水灾害后,康藏路桥公司承揽了思经河防洪整治工程。期间,康藏路桥公司存在将工程以劳务分包名义进行分包的行为。鑫圆建设公司为该工程分包商之一。
2019年9月2日,***经人介绍将自己通过按揭方式购买的日立牌ZX130-5A履带式液压挖掘机一台,用***建设公司天全县思经河防洪整治工程施工,按作业时间计费,破碎每小时280元,挖方每小时220元,驾驶员**由***委派,从事履带式挖掘机驾驶作业,工资由***支付,听从鑫圆建设公司的安排和指挥。同年9月12日,天全县思经河流域突降暴雨,思经河河水暴涨,***的在河道施工后停放的挖掘机被冲走,致挖掘机毁损。
事件发生后,***到鑫圆建设公司设在雅安市西康商业广场的办公地点与公司方协商处理事宜。9月14日的双方谈话中,鑫圆建设公司余总称“交建集团下的路桥公司是总包方,我们是做劳务的,但是我们到现在为止,任何合同都没有盖的,到今天为止是啥子章都没有交的,只是喊去盖个章。”当日,双方对前期挖掘机费用进行了结算,由洋**用微信转账方式向***支付了8000元费用。9月16日的交涉中,鑫圆建设公司余总称“我租了他啥子挖机呢?我跟他两个直接就是承揽关系,好多钱一个小时他就来,已经我把账都给他结了的,就是出事那天嘛,账都结了。”9月17日的谈话中,余总称“这个事实是……任何时候我都会认,哪怕你起诉我到法庭上,这个事情是如何的,我不会说一句谎话,确实在我工地上冲走的。”
***在本案诉前自行委托四川蓉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日立牌ZX130-5A履带式挖掘机贬损价值及停运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川蓉评报字(2020年)第20002号评估报告书,其鉴定评估结论为:1.该工程机械损毁后的贬值损失为456000元;2.该工程机械损毁后的停运损失为61662元。
另查,在国家住房与城乡建设部网站执业资格注册中心查询到洋**为二级建造师,所属企业为鑫圆建设公司。在四川省政府采购网成交公告中,鑫圆建设公司中标工程中的联系人均为***,公告中该***手机号码与鑫圆建设公司余总留给***手机号码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项目现场警示牌、挖掘机吊入施工现场视频资料、施工现场图片、河道涨水视频资料及图片、洋**支付租赁费截图、鑫圆建设公司办公室照片、***圆建设公司公章的洋**签名、录音光盘资料、《磋商成交公告》、《评估报告》、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庭审***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与鑫圆建设公司是否存在挖掘机租赁合同关系;二是损失的承担。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由于案涉挖掘机的租赁无书面合同,挖掘机损毁事件发生后,承租人又否认租赁关系,故而租赁合同关系的认定只能通过相对人的行为来判断。首先,尽管康藏路桥公司否认将思经河防洪整治工程的劳务分包给鑫圆建设公司,***建设公司余总曾在与***的交涉中承认鑫圆建设公司在思经河防洪整治工程中做劳务。鑫圆建设公司存在使用挖掘机的现实需要。其次,2019年9月14日在鑫圆建设公司雅安西康商业广场办公室里,洋**用微信转账方式向***支付了8000元挖掘机租赁费用。再次,在2019年9月16日、9月17日***与鑫圆建设公司余总的对话中,余总承认与***的关系,只是认为是承揽关系,同时认可挖掘机在其工地被水冲走。最后,关于洋**、余总的身份。根据国家住房与城乡建设部网站执业资格注册中心查询洋**为二级建造师,所属企业为鑫圆建设公司,洋**应为鑫圆建设公司员工。在四川省政府采购网成交公告中,鑫圆建设公司中标工程中的联系人均为***,该***与余总为同一人,由此可以确定余总亦系鑫圆建设公司人员。基于洋**、余总的上述行为,能够认定鑫圆建设公司与***建立了租赁挖掘机的合同关系。
关于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的认定。租赁合同的基本特征是承租人获得租赁物的使用权,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承揽合同的基本特征是承揽人自主完成工作,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验收工程成果后支付报酬。本案中,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从实际履行看,***提供一台挖掘机及操作人员,鑫圆建设公司使用***提供的挖掘机及操作人员从事开挖破碎工作,双方按照挖掘机的使用时间结算,开挖方量未固定,双方并无订做劳动成果的描述或约定,挖掘机操作人员接受鑫圆建设公司安排指挥完成工作,该种作业方式不符合承揽合同由承揽人自主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的基本特征。反之,***仅向鑫圆建设公司提供了挖掘机和派遣操作人员,挖掘机是劳动工具,派遣操作人员是为了方便使用劳动工具,为行业惯例,并非承揽中自主完成工作成果,挖掘机的操作人员受鑫圆建设公司的指挥进行工作,具体工作任务及工作量不固定,计酬方式按使用时间确定,符合租赁合同的基本特征。故本院确定双方的法律关系为租赁关系。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规定,本案中,鑫圆建设公司作为承租人,对于施工现场的机器设备负有保管义务,在挖掘机进行完当天作业后,挖掘机仍置于河道中,使之处于潜在危险环境之中。虽挖掘机的毁损系突发的洪水所致,***建设公司未尽到保管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就挖掘机损失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审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规定,鑫圆建设公司并未对前述鉴定意见提出反驳,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关于挖掘机损失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鑫圆建设公司应当赔偿***日立牌ZX130-5A履带式挖掘机损失456000元。对于***主张的停运损失,由于挖掘机已毁损不能继续使用,且鑫圆建设公司不欠付租金,不存在违约行为,***要求赔偿该部分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查明的事实,康藏路桥公司、洋**未与***建立租赁合同关系,亦未有保证合同关系,***要求康藏路桥公司、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鉴定评估费,属其履行举证责任应承担的费用,要求对方支付该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日立牌ZX130-5A履带式挖掘机损失456000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6元,减半收取4503元,由***负担560元,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943元,此款***已垫付,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曦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