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3民终61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首投创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101号6层6003A号。
法定代表人:秦永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恒,男,汉族,首投创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城建建材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玉泉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乔中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峰,北京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首投创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城建建材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35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勇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创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恒,被上诉人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上诉请求金额与一审判决金额差异为290267.48元;2.本案一、二审诉费由城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合同结算方式与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不同,造成结算金额差异(62040元)。施工过程中,由于双方原因,有90立方米商品砼造成损失,及泵车费用35800元,一审法院没有审理。施工工程中,城建公司以结算名义干扰施工,致使创通公司工期延误,造成巨额经济损失192427.48元,该损失应从城建公司货款中核减。
城建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创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城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创通公司给付货款2509952.5元;2.要求创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5日,创通公司(甲方)与城建公司(乙方)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负责的通州新城龙旺南街雨水工程配套泵站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预拌混凝土的计划数量、结算单价、供货时间、浇筑方式、浇筑工程部门、技术质量要求等内容详见附件。甲方应对乙方供货到施工现场的预拌混凝土表观质量、数量及浇筑时间等内容进行核实,并在随车预拌混凝土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如对发货单载明的数量有疑义的,甲方应即时通知乙方;经双方核实后应以书面形式确认供货数量。数量不足的,乙方应及时补足。甲乙双方应在乙方对每一工程浇筑部位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之日起30日内办结价款结算确认手续。甲乙双方约定,预拌混凝土办理价款结算手续的方式如下: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工程浇筑部位施工图计算工程量(不计损耗,也不扣除钢筋所占体积)办理价款结算,计算施工图预算量执行现行有效的《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在供货前甲方应向乙方及时提供一套完整的浇筑部门施工图纸及相应工程变更洽商。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图纸,致使双方就乙方所供预拌混凝土的数量发生争议时,或甲方逾期不与乙方办理结算确认手续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对基础桩、垫层、防水保护层、施工现场路面、临时设施和其他非主体结构和二次结构等部位使用的预拌混凝土(或砂浆)均以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签字确认的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确认手续。价款支付期限为每月25日后办理当月结算,结算完成后待甲方收到建设单位拨付的预付款后5日内向乙方支付发生砼款额的60%;依此类推,直至工程完毕。混凝土全部浇筑完毕后,一个月内办理结算,结算办理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到总结算额的90%,余款在之后的三个月内全部付清。本合同项下的工程因非乙方原因中途停工或甲方单方面停用乙方预拌混凝土时,甲方应自停用乙方预拌混凝土之日起15日内付清所欠价款;因乙方供应混凝土不及时,混凝土质量达不到要求,甲方有权选择合格供货商。
合同签订后,城建公司按照创通公司要求供应预拌混凝土直至2019年8月12日。2019年8月28日,城建公司与创通公司进行结算确认,双方形成混凝土供应明细金额汇总表三份,确认城建公司共计供应价值2909952.5元的预拌混凝土。期间,创通公司付款40万元,剩余款项2509952.5元至今未给付。
另查,创通公司原名称为中房创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8月20日变更为中铁创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7月23日变更为现名称。
一审法院认为,城建公司与创通公司之间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城建公司按照创通公司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创通公司至今未能足额给付相应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城建公司要求创通公司给付剩余货款2509952.5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创通公司不认可城建公司主张的货款数额,但其与城建公司于2019年8月28日进行结算对账时签字确认供货金额,创通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足以推翻城建公司提供的双方确认的结算明细,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创通公司给付城建公司货款250995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创通公司应给付城建公司的货款金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城建公司与创通公司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城建公司依照《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创通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货款。根据城建公司提交的有创通公司盖章和负责人签字的总结算单显示,确认城建公司共计供应价值2909952.5元的预拌混凝土。创通公司虽上诉主张合同结算方式与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不同造成结算金额差异,但创通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同结算方式有违双方约定,创通亦未提交证据推翻创通公司在总结算单中盖章确认的内容,故一审按照总结算单认定城建公司已供货的货款金额并无不当。现双方确认创通公司已付款40万元,剩余款项2509952.5元至今未给付,创通公司不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违背合同约定,城建公司要求其给付货款2509952.5元于法有据,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创通公司主张因双方原因造成的商品砼损失和泵车费用、城建公司以结算名义干扰其施工给其带来经济损失及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其要求扣除相应经济损失及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创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4元,由首投创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龚勇超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郭妍子
书 记 员 刘 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