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44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首投创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101号6层6003A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隧远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长虹西路73号1幢1层J95(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首投创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投创通公司)因与中隧远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隧远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2民初6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屠育独任审理,于2023年2月22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首投创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上诉人中隧远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投创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中上诉人提交的照片等证据能证明施工合同和结算确认单均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不应认定其效力。二、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证明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施工合同和结算确认单。上诉人在一审开庭之后,调取了工作人员的通话记录,证明2022年3月25日当日,在被上诉人派人侵扰上诉人办公场所,胁迫签署施工合同和结算确认单时,上诉人报了警。上诉人还找到了实际控制人、大股东秦X成的病历,证明其当时刚刚做完手术,身体很差,不能生气和受骚扰。另外,上诉人还找到了询价单,证明施工合同和结算确认单上的价格远高于市场价。上述新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签署上述施工合同和结算确认单,完全是因为被胁迫,担心领导身体和员工的安危,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价款不应得到支持。
中隧远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双方的合同和结算确认单是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署,真实有效,一审判决并无错误。上诉人主张被胁迫签订没有事实依据。双方施工合同签字时间确实不是2021年2月18日,是2021年11月倒签的时间,但我们实际进场施工的时间是2021年2月7日。2、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原审事实认定清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中隧远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首投创通公司向中隧远通公司支付工程款489916元及利息(以48991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2年3月25日计算至首投创通公司实际付清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隧远通公司与首投创通公司于2021年2月18日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首投创通公司是发包人,中隧远通公司是承包人,合同约定中隧远通公司完成国网北京房山供电公司燕山石化东风地区2#开闭站(三供一业)配套外电源改造工程-项管工程相关劳务作业,首投创通公司支付中隧远通公司相应价款。工程完工后,双方签署劳务结算确认单,中隧远通公司签字**处的落款日期为2022年2月20日,首投创通公司签字**处的落款日期为2022年3月25日。现中隧远通公司诉称,首投创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现阶段应付工程款489916元;首投创通公司辩称,2022年3月25日签署的劳务结算确认单是在中隧远通公司来其公司闹事的情况下签署的,不同意按照劳务结算确认单支付合同价款,希望与中隧远通公司重新协商确定合同价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中隧远通公司与首投创通公司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劳务结算确认单,可以认定首投创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中隧远通公司相应价款,故首投创通公司应承担继续支付价款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故,中隧远通公司要求首投创通公司支付工程款489916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首投创通公司辩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劳务结算确认单均系在中隧远通公司到首投创通公司闹事的情形下被迫签署,故要求重新按市场价格调整价款。因首投创通公司提及的“原告来我方闹事”“为了让员工下班”“怕影响领导休息”等情形及提交的现场照片等证据不足以认定首投创通公司系受中隧远通公司非法胁迫才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劳务结算确认单,故对其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首投创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隧远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89916元及利息(以489916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中隧远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首投创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员工聊天记录、大股东秦X成的病历复印件及通话记录,欲证明2022年3月25日受胁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劳务结算确认单的事实,中隧远通公司对于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对秦X成病历复印件及通话记录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首投创通公司还向本院出示了其本单位电脑中“1050mm顶管施工”截图,欲证明劳务结算确认单中对于DN1000混凝土管、DN1550混凝土管的单价约定过高。中隧远通公司对于该证据的三性及首投创通公司主张的单价均不予认可。经询,中隧远通公司认可双方的施工合同是2021年11月签订,与合同所记载时间不一致,但称其2021年2月即进场工作,故合同写明的时间为2021年2月18日。首投创通公司不认可合同签订时间为2021年11月,认为是2022年3月25日与劳务结算确认单一并受胁迫签字的。但认可对方是2021年2月21日进场施工,2021年的3月26日结束施工。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首投创通公司作为发包人,中隧远通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中隧远通公司完成国网北京房山供电公司燕山石化东风地区2#开闭站(三供一业)配套外电源改造工程-项管工程相关劳务作业。双方对于中隧远通公司实际施工时间为2021年2月、结束施工时间为2021年3月26日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双方对于该施工合同的确认,双方对于该合同实际签字时间的争议,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认定。工程完工一年后,双方签订了劳务结算确认单,双方当事人对于该确认单中记载的中隧远通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并无异议,且有首投创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有公章,应当认定为双方就劳务结算金额进行的确认。现首投创通公司以受胁迫为由,主张施工合同及劳务结算确认书均非其真实意思,其向一、二审法庭出示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于首投创通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首投创通公司主张劳务结算确认单中关于顶管施工单价约定过高一节,亦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首投创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46元,由首投创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屠 育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宋 佳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