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三厦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温州华磊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三厦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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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328民初2686号
原告:温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雄溪村康隆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0753288958。
法定代表人:林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海青,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三厦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文成县大峃镇大峃街371号K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077582563J。
法定代表人:卢素蓓,系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杨国耀,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佳佳,浙江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浙江三厦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厦公司)、第三人杨国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公司于2021年11月29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杨国耀为第三人,本院依法追加并通知杨国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2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海青、第三人杨国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4988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三厦公司(曾用名温州泓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曾于2015年12月开始多次向温州市筑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购买混凝土用于其承建的瓯海农村生活污水治理(中岙村、雄溪村)项目工程,**分公司停止供货后,被告转为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经核对,被告合计欠**分公司及原告货款共计124880元,已付75000元,尚欠**分公司及原告货款共计49880元,2021年8月20日,温州市筑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源公司)已将被告尚欠**分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故被告尚欠原告49880元。
被告三厦公司答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未就混凝土买卖有过磋商,也未签订过买卖合同,被告从未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原告所称已支付货款75000元也不是被告支付,双方并无经济往来,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并非适格的被告主体。二、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其诉请不应支持。按原告所称所谓的买卖关系发生于2015年12月,其所谓的“结算单”发生于2016年7月21日,原告至迟应于2019年7月21日前提起诉讼,现原告于2021年9月13日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基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转让亦不受法律保护。三、原告所称货款并未由被告收件、核算,相应的货款数额系其单方面制作,不符合事实的数据,不应作为债权数额。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并非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财务、工程项目经理、工程师等任一工作人员签字,被告也未授权相关人员代为收货和确认货款金额。四、原告所称筑源公司将债权转让,因双方的基础买卖法律关系不在,且债权转让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所持有的债权转让书系起诉前单方制作,未通知过有权债权确认事宜,也未通知过被告,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另债权转让通知书存在明显的漏洞,该债权转让的通知应由**分公司发出,而非筑源公司发出,且债权转让的具体金额不明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国耀述称,一、原告无权代替**分公司起诉,原告起诉主体有误。首先,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对象并非第三人,第三人也未收到过有关债权转让的任何通知和文件,故对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二、该债权转让不具备事实基础。原告所称的货款尚未经双方结算、确认,**分公司已于2018年9月19日核准注销,其在注销之前并未与第三人结算,转让之债权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即使存在债权转让,该转让也应发生于2018年9月19日之前,但实际却于2021年8月20日才通知原告所认为的债务人,明显不合常理。三、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直接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采购混凝土均是与案外人张和东联系、购买,至于张和东与**分公司或者原告是何关系,第三人不清楚。即使张和东和两家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也应由两家公司分别与第三人结算,确认债权后支付。原告按其单方计算的金额支付货款于法无据。另因采购混凝土系第三人个人行为,与被告三厦公司无关,原告从未和被告三厦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经过以及相应的证据,原告起诉被告不具有合同相对性的主体资格。四、第三人购买的混凝土货款已支付完毕。第三人和张和东协商购买的总金额为8、9万元,在不开发票、扣除13%税点后,再减去已付的15000元,打折60000元就了结双方之间买卖事项,故第三人才向张和东支付60000元。原告提交的混凝土发货单据并非全部由第三人购买,该部分货款不应由第三人承担。五、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其诉请不应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企业信息查询,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起诉主体对象错误。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企业信息情况。2.送货单(包含结算单),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未收到原告的收货单据,也无货款往来,原告应与实际购买人进行结算。第三人认为结算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应作为证据,对有潘林林签字的送货单有异议,并非第三人购买的货物,对其他的送货单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结算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第三人对送货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将在下文中予以论述。3.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通知书的发出主体并非原告所称的原来出卖人,通知书所载的转让金额不确定,且也未按规定履行通知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杨国耀承接温州瓯海农村生活污水治理瞿溪街道(中岙村、雄溪村)路面覆盖工程。2015年12月,杨国耀与案外人张和东联系购买混凝土事宜。2015年12月至2016年7月期间,**分公司、筑源公司以及原告**公司陆续供应混凝土至杨国耀承接的上述工程工地。杨国耀向张和东银行转账支付15000元和6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公司与被告三厦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不应支付货款,理由如下:首先,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任何书面形式的买卖合同;其次,根据原告与第三人杨国耀的庭审陈述来看,案涉混凝土买卖无论是联系订货、送货、收货还是货款的支付,被告三厦公司均未参与其中,也未进行追认;最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员系被告的工作人员或者是受被告的委托从事采购混凝土工作,故送货单上签收人员的签收行为不能代表或代理被告三厦公司。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三厦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州**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7元,减半收取523.5元,由原告温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晶晶
二O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陈双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