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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温州泓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324民初2963号
原告:***,女,194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永嘉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温州泓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洞头区鹿西乡海景街9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州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温州泓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盛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泓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2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5750元、营养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5196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50元等损失共计1110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医疗费部分的诉讼请求金额增加99.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永嘉县***大门台村村民。2016年1月16日下午,原告从田里劳作后回家。经过永嘉县***大门台村高速公路桥下时,因被告将污水管网施工挖出的建筑垃圾及污泥随意堆放、倾倒,原告在小心翼翼通过时摔倒在被告挖开的坑里而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永嘉县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7天后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4389.54元。此后,原告又经多次复查。2017年3月8日,原告住院进行“内固定拆除”,住院治疗7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6780.46元。被告于2015年10月份承包了永嘉县***城区污水管网二期工程。该工程涉及枫一、枫二、枫三、枫四、枫五、大门台、后山七个行政村的污水管网施工。被告在大门台村开挖道路埋设污水管网时,没有将挖出的建筑垃圾及污泥及时清理,随意堆放在村民劳作的必经道路上,未及时将所挖的道路填平整,没有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准并采取安全措施。被告的行为导致了原告受伤。原告出院后,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被告未予赔偿,故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庭审时陈述,原告系下午背柴火回家时摔倒受伤。
被告泓盛公司辩称,被告并非实际施工人,工程已经转包给他人施工,但事故发生地点由谁施工被告不清楚。原告受伤时间为2016年1月份,医疗终结时间为2016年2月1日,原告应在2017年2月1日前提起诉讼,现在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若是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应及时告知被告,但对原告受伤一事被告一直不知情。被告在施工时,一直有人在施工现场,在施工完毕后就立即清理,不会造成他人受伤。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一直有放置告示牌。原告有柴火堆放在高速公路桥下面,原告是拿柴火的时候受伤的,并非在被告的施工工地受伤。原告已向社保机构要求了保险理赔,不能再向他人要求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不合理需要鉴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80元;交通费应为200元;护理费应按每日63.50元计算,应为6667元;伤残补助金应为22866元;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鉴定费与被告无关。
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收费票据及用药清单,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可证明原告伤后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支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对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鉴定也未提交证据或明确说明哪些用药不合理,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永嘉县***大台门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该证明部分内容系自然人了解内容并非基层自治组织活动所知晓或产生的内容,故对该证明实际上为证人证言,并非其职责范围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被告认为无原件无法核对,但被告对被告承包***城区污水管网工程的事实无异议,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现场照片上的地点与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查看情况一致,从照片可以看出施工现场没有放置警示标识、挖开的沟渠、路面上堆放的土渣以及回填不平整的路面都长草的事实。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并未指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内容存在错误或鉴定程序存在严重违法情形,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发票系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予以认定。
原告申请证人周某1、周某2、周某3、徐某出庭作证。证人周某1陈述周某1从山上下来遇到原告***,后***在高速桥下摔倒。周某1知道有人把路挖了,泥土堆着并没有看到有人清理泥土。证人周某2陈述周某2准备去运动场时看到原告在桥下面摔倒,周某2一起去扶原告***并同***儿子及驾驶员一同送***去医院。证人周某3陈述,原告儿子打电话给周某3后才来到现场,看到原告***坐在那,现场路是不平的。证人徐某陈述,徐某妻子告知徐某母亲摔伤,故到现场看到母亲坐在桥下,同他人一起把母亲送到医院。被告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替***务工,参与了***排污管工程。施工时在道路两端都放置了告示牌,施工后都及时恢复。回填是其他人处理的,高速桥下施工有没有参加记不清楚了。本院认为,周某1、周某2、周某3、徐某四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可证实原告***在高速桥下摔倒及道路不平整的事实。证人李某并未参与道路回填,同时陈述记不清是否参与高速桥下的施工,其证言对关键细节描述不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泓盛公司承包了永嘉县***城区污水管网二期工程,施工范围包括***大门台村。被告在***大门台村诸永高速桥下路段施工时,挖开道路后未及时回填,也未在现场放置警示牌。2016年1月16日下午,原告***在背柴火回家时途径诸永高速桥下路段时,因道路不平等原因不慎摔倒。爱伤后,原告在永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7日后于2016年2月1日出院。原告因需内固定拆除于2017年3月8日至2017年3月15日再次在永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5月4日,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髌骨骨折为外力作用损伤所致,与外力作用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护理期限评定为一期治疗(置内固定术)的护理期限拟为90日;二期治疗(内固定拆除)的护理期限拟为15日;护理期限拟为105日。营养期限评定为一期治疗(置内固定术)的营养期限拟为90日;二期治疗(内固定拆除)的营养期限拟为15日;营养期限拟为105日。
对***的合理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原告主张31352.1元,有相应医疗票据为据,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24日,每日伙食补助费按30元计算为720元,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3、交通费,原告两次住院治疗且需门诊复诊,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05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的实际支出,本院参照当地医院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酌情分别按150元/日、100元/日计算,故护理费应为11700元(24日×150元/日+81天×100元/日)。5、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05天,故原告主张营养费3150元亦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籍,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应按2016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866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之日为70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0年,故残疾赔偿金应为22866元(22866元/年×10年×10%)。7、鉴定费,原告实际支出2250元,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其遭受的精神损失客观存在,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76038.1元。
另查明,永嘉县***大门台村民委会员、永嘉县***人民政府经调查对原告于2016年1月16日在大门台运动场(高速桥下面)垃圾桶旁边排污管处不慎摔倒致骨折并住院治疗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于2016年3月2日通过永嘉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报销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获得款项13933.62元;2017年3月27日再次报销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获得款项3618.41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承包事故发生地的污水管网铺设工程,应认定为施工方。被告陈述工程已分包给他人承揽,但未指明具体的分包人,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工程已进行分包,故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施工人,在施工工程中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施工的工程对道路进行挖掘使得道路不平整的情况比较明显,而原告明知道路不平整,在通行过程中未谨慎通行,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伤共计54126.67元[(76038.10元-3000元)×70%+3000元]。对被告提出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6年5月份向本院递交诉状并同时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因原告需再次手术,故司法鉴定机构收受本院委托后适时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在2017年3月份进行的“内固定拆除术”是伤后治疗的一部分,治疗终结后诉讼时效才开始计算,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认为原告已经通过医疗保险报销故不再赔偿的主张,因法律没有规定侵权人无需赔偿医疗保险报销部分,故本院亦不予采纳,至于原告获得保险报销款项是否不当,由相关机构自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温州泓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126.6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4元,减半收取计1262元,由原告***负担685.5元,被告温州泓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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