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20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十堰市建筑科技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东岳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十堰市大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五堰街办社区居委会3-2-3号。
法定代表人:文学军,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十堰市建筑科技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科技公司)、十堰市大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时代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最高法民终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云申请再审称:一、(2009)鄂民一终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第二、三、四项确定抵债房产的一部分即两间门面房是大时代公司因违约没有履行《拆迁安置协议》、《欠条》后的拆迁安置补偿房,优先任何其他债权。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没有经过调查以民事调解书的形式把该门面房给建筑科技公司损害了***的利益,其后经建筑科技公司申请执行,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多次要求十堰市房地产管理局给建筑科技公司办理过户手续,但均未给予办理过户。2014年6月,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去函,责令十堰市房地产管理局将案涉门面房过户给建筑科技公司***,否则给予处罚。房地产管理局将门面房过户后,***一直不主张权利,却在近2年后提起诉讼。二、***系案涉门面房的实际所有权人、占有人、使用人、受益人。***自2004年4月至今,一直是案涉门面房的实际房主,实际占有和使用该门面房,且该房屋现在仍由***占有使用。(2009)鄂民一终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的被告大时代公司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门面房转让给他人抵债,建筑科技公司在明知诉涉房屋存在拆迁纠纷的情况下仍受让该房屋用以抵债,威胁、利诱大时代公司**签署和解协议,该调解书在未查明情况的基础上对权属他人的房产作了处理,其内容实际严重损害*天云的合法权益。三、***为了达到受让门面房的目的,逼迫大时代公司**写《血泪控诉材料》报案,但公安机关并未受理和处理。四、原审以**证言反复无常且矛盾不予认可其证言,但认可建筑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明显不公。原审认定*天云无法证明拆迁其原有出租房等无产权证房产获得补偿,对*天云不公。原审认为《房屋拆迁调查摸底汇总表》无***名字,不属于拆迁户,但忽略了房管局出具的《证明》汤某某是拆迁户,***与汤某某是夫妻关系。原审未调查房管局在接到法院来函后不考虑《协办函》限制过户抵押也未通知拆迁户及拆迁遗留问题未解决的情况下,两日内办理产权过户的事实及***贿赂**50万元的目的。五、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大时代公司和建筑科技公司的《和解协议》隐瞒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六户被拆迁户没有安置的事实,《证明》、《协办函》损害被拆迁户的利益,串通房管部门不告知异议登记人便将产权过户到***名下。六、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大时代公司因违反《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双倍赔偿。七、十堰市茅箭区结办老虎沟社区居委会无产权房也获得了补偿,原审认定*天云无法证明其原有的出租房等无产权房应当因拆迁获得补偿错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再审,撤销(2009)鄂民一终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第二、三、四项内容。
建筑科技公司、大时代公司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有权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应举证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主张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鄂民一终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的形式确定建筑科技公司与大时代公司的代物清偿协议,将涉诉门面房直接确定给建筑科技公司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经审查,原审认定*天云对案涉门面房不享有合法权益并无不当。首先,***与大时代公司双方签署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未涉及案涉门面房。大时代公司(甲方)与***(乙方,***之妻)于2002年8月8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大时代公司拆除位于征地范围内的乙方房屋并在房子盖好后,将3单元202房屋补偿给乙方居住,并约定了办理产权手续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故案涉门面房未出现在上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中。其次,《协议》中虽出现了案涉门面房,但并未就其产权归属问题有所约定。2006年10月9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内容为:因我本人无力为拆迁户办理产权,经甲乙双方和拆迁办同意由个人办理新房产权。甲方把原件退换给乙方,办理新房产权。所有办证费用由乙方自己负责。门面房甲方无权干涉,无权收回。由于《协议》并未明确记载*天云占有案涉门面房的时间、原因,也没有具体位置、面积,仅有**个人签名,未加盖大时代公司公章也未得到大时代公司追认,不足以认定该协议系大时代公司的承诺,也不能作为***主张合法取得案涉门面房所有权的依据。第三,十堰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09年12月8日向产权处出具的《协办函》,是根据2006年10月9日签订的《协议》内容通知产权处不办理相关房产抵押转让过户手续,而非对案涉门面房产权的认可。据此,***虽占有并出租案涉门面房,但既未办理产权登记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取得产权,故*天云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如遭受暴力拆迁或认为拆迁补偿不足,需另行寻求救济。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何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舒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