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民申32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梅芳,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柯,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开凯建设有限公司(原十堰市建筑科技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阳光金苑**楼403/404。
法定代表人:胡德刚,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湖北开凯建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3民终2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委托***代其催收工程回款,并向***出具《承诺书》,承诺给付***的报酬比例为回款的40%。***已依约为***收回工程款3300万元,应得报酬为1320万元,但***仅给付100万元,其应向***给付下欠余款。一审法院未支持***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与***因支付委托报酬引发的委托合同纠纷。双方委托的事项为***代***向十堰市茅箭区城投及政府回收所欠工程款。该委托事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使支付工程款是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的义务,***也可通过订立委托合同的方式委托***代为催收款项。原审法院以***接受的委托事务系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为由,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 赵莉丽
审判员 孙 刚
审判员 徐 艺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汤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