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02民初479号
原告:***,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梅芳,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刚,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应诉,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代为申请鉴定等。
被告:十堰市建筑科技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十堰市东岳路2号。
法定代表人:胡德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玲,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应诉,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代为申请鉴定等。
原告***与被告***、十堰市建筑科技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3日立案后,于2018年8月2日作出(2017)鄂0302民初531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2018)鄂03民终24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7)鄂0302民初531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梅芳、文刚,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报酬1220万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延期付款的违约金586万元(按照年利率24%,以500万元*40%为基数,从2016年1月20日起算;以1300万元*40%为基数,从2016年2月1日起算,以1500*40%-1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6日起算,均计算至起诉之日,后期利息据实计算增加),上述两项合计1806万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8日,被告***因其挂靠的被告建筑公司施工茅箭区东城工业新区(胡家片区)二期二标追加标段山地整理项目工程款回收事宜,与原告协商一致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上述工程款回收事项向十堰市茅箭区城投(公司)及政府办理结算;被告按照回收工程款的百分之四十给付原告居间报酬;每笔工程款到达被告账户后二天内给付原告报酬;不按约定支付报酬时原告有权收取每日百分之五的违约金;有效期为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2月28日止,等等。同日,原告还收到了被告建筑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原告随即开展受托工作,并于有效期限内先后收五笔共计3300万元工程款。但被告于2016年2月初支付了100万元后即拒绝给付剩余报酬。
被告***辩称:1、本案案由应当定为委托代理合同,非居间合同纠纷;2、委托代理合同中,能够合法收费的只有律师事务所或法律服务所,且只能以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单位名义收费,不能以律师或法律工作者个人名义收费;3、***从未向原告出具过承诺书,或在承诺书、居间合同及类似文书上署名;4、***不知道建筑公司是否向原告出具过类似文书;5、本案原告起诉要求***及建筑公司支付巨额居间费违反常理;6、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署名与***出具的委托书中签名不一致;7、本案原告涉嫌伪造民事诉讼证据及虚假诉讼,***要求法院依法追究本案原告相关责任;8、***签名不是本案被告***所签;9、本案要求***、建筑公司支付居间报酬费,费用违背常理,按40%支付给乙方的话,***将血本无归;10、为了鉴定笔迹支付了鉴定费4000多元,漏判了4000多元鉴定费。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1、建筑公司没有委托原告收款,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委托收款关系,通过诉状,原告认可是***个人,而非建筑公司,本案争议的居间报酬,是基于***个人承诺,建筑公司事前不知情,事后也没有追认,该承诺书对建筑公司没有约束力,所以请求驳回对建筑公司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十堰市建筑科技综合开发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证据2、2015年12月28日的承诺书、法人授权委托书、手机短信截图、农业银行转款回单;证明该承诺书虽经鉴定不是***书写,但原告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是***出具,原告充分信赖该证据的内容,并按该内容实际履行,该证据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证据3、工程款的请求报告、投资建设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工程结算书、转账支票存款。
证据4、胡家片区施工单位付款明细证明在本承诺书约定的有效期限内,原告帮被告实际收款5笔3300万元,扣除已付款外应得报酬1220万元。
证据5、2015年8月5日的承诺书、居间报酬明细、转账支票存根、银行回单;证明在2015年12月28日承诺书之前,被告***委托过胡某收款200万元,给付报酬及违约金共计83.3万元。原告系8月5日承诺书的担保人,8月5日承诺书系本案的佐证证据。
证据6、***与***之间的短信记录与证据2内容一致,证明双方为承诺书中的承诺事宜在短信中有沟通。
证据7、网络电子邮件记录及附件承诺书2份,证明出具承诺书当日,双方有电子邮件确认(以第二份为准)。
证据8、2014年9月11日的承诺书,证明***不止一次出具承诺书;证明在本案承诺书之前,***委托过***帮忙收款并承诺给付报酬。本组证据也是佐证证据之一。
证据9、通话录音(电子版录音笔录),证明***与***通话中明确报酬的比例,***仅支付100万元的报酬。
证据10、2015年12月29日的承诺书,证明当天出现一份错误的承诺书,承诺书中部分内容混淆。
证据11、原审案件中证人王某证言,邓某证言、证人徐某证言、证人胡某的书面证言,证明2015年12月28日承诺书、授权委托书系王某亲自到***办公司领取,中途进行过一次更换;证明邓某、徐某受***指派长期在十堰跟踪督促收款事项;证明胡某也受***委托直接参加督促收款。并以实际取得83.3万元的收款报酬。
证据12、公证书一份与证据7一致:原告***与***、樊赤权之间为委托收款事宜进行往来的电子邮件记录。
证据13、六段录音证据,证明双方对索要工程款及支付报酬的事项进行过协商。
证据14、证人胡某、王某、邓某当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目的同证据11。
证据15-16、***与茅箭区周区长两份短信截图;***与***老婆易琼的短信记录。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属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59号、19号鉴定结论,证明承诺书中***签名、指印均不是***所为。2、鉴定费发票复印件。
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对以上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如下:一、被告***对原告举交的对证据1-13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中***身份无异议,其他不知情。
对证据2、2015年12月28日承诺书,经鉴定,***签名、手写身份证号、指纹均不是其本人所签;对法人授权委托书***不知情,手写内容部分经鉴定不是***所写;首先是打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手机短信截图认为只是片段,不是完整意思,从内容上看,难以判断与本案的关联性,看不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案要求的是报酬1220万元,从短信中看不出需要支付的报酬;对农业银行转款回单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转账100万元事实存在,但是不是原告所称,***与***有其他的经济纠纷,也在茅箭法院起诉审理中,100万元不是本案的报酬。
对证据3的工程款的请求报告两份是复印件,内容均与***无关,也看不出来要支付的巨额居间报酬、投资建设合同也是复印件,有些内容也没有加盖公章日期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也是复印件,也没有加盖公章、工程结算书也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转账支票存款均也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4、胡家片区施工单位付款明细不能证明这些款项是原告代为收取的,建筑公司完成了相应的工程项目应当获得报酬不能证明是经原告索取才回收的相关款项。
对证据5中2015年8月5日的承诺书上***的签名是本人所写,支付给胡某83.3万元内容***不知情。
对证据6***与***之间的短信记录与证据2质证意见一致。
证据7网络电子邮件记录及附件承诺书,接收方就是***的邮箱,发件人的号不知道是谁的,即便邮件是真实的,也只是双方交易的过程,最终生效的应当以署名文件为准。
对证据8的2014年9月11日承诺书上***签名是我写的。
对证据9认为只是***自己陈述,没有***认可100万元给的报酬,且100万元是哪个100万元也没有说清楚,非常笼统,与证据2不能相对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在录音中明确否认给予***40%的居间报酬。
对证据10承诺书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11原审中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对日期记得太清晰了,如果他对日期记忆很清楚,应当对签名也记得很清楚,无法判断这份承诺书的前后,且这份承诺书的***签名也不是其本人所签。证人没有到庭,没有办法质证,内容不予认可。
对证据12的质证意见与证据7质证意见一致。
对证据13中6段录音证据认为:***本人没有得到款项,六个录音是不断的协商过程,没有形成最终的意见。
对证据14中证人胡某的证言认为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是***向胡某的承诺。对证人王某的证言认为:不真实,证人是***下属,事隔这么久,证人记得清楚有违常理。真实可靠性比较低。对证人邓某证言认为:他自己都要不回来钱。
对证据15认为不知情。
对证据16认为是真实的,是请他要工程款,是为了***晚一点还***的借款。没有提40%的居间报酬。
被告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16组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补充:1、证据2中法人授权委托书中授权期限明显存在单方修改,该修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2、5-12均与建筑公司无关。对证据13六组录音证据认为不知情。对证据14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5、16认为:不知情,没有参与,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1、对鉴定结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结合我们前面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承诺书系***伪造后交给王某,再由王某交给***。所以即使不是***本人书写,依然能够代表***本人意思表示。如果涉嫌刑事诈骗,则***保留报警追究伪造人责任的权利。2、真实性无异议,基于***涉嫌伪造该签名的可能性比较大,请求法庭依法裁决该费用的承担问题。
被告建筑公司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
综合本案,本院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1-16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就索要工程款并支付相应报酬的事项进行协商过,但不能证实最终协商一致及茅箭区人民政府给付建筑公司3300万元工程款与原告有关。被告***提供的2组证据,与待证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建筑公司于2013年与十堰市茅箭区东城工业新区胡家片区项目建设指挥部签订《十堰市茅箭区东城工业新区胡家片区二期山地整理扩挖项目投资建设合同》,之后,建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樊赤权,樊赤权又将该工程的二期工程转包给被告***。2015年3月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并交付。
2014年9月11日,***作为承诺人(甲方)、***作为被承诺人(乙方)签订《承诺书》,承诺:就十堰市茅箭区东城工业新区二期二标山地整理项目工程款一事,甲方全权委托乙方向十堰市茅箭区城投及政府回收所欠甲方的工程款(十堰市建筑科技综合开发公司是甲方工程项目挂靠的公司)约伍仟柒佰万元最终以决算和审计报告为准;甲方承诺乙方居间报酬回报按收回工程款的20%回报给乙方,签订承诺书后3天内甲方向乙方预先支付前期费用人民币50万元,支付的前期费用从乙方居间报酬中扣除;承诺时间:2015年12月30日止。
2015年8月5日,***作为承诺人(甲方)与案外人签订《承诺书》,承诺:就十堰市茅箭区东城工业新区二期二标山地整理项目工程款一事,甲方全权委托乙方向十堰市茅箭区城投及政府回收所欠甲方的工程款(十堰市建筑科技综合开发公司是甲方工程项目挂靠的公司)约伍仟柒佰万元最终以决算和审计报告为准;甲方承诺乙方居间报酬回报按收回工程款的40%回报给乙方,签订承诺书后3天内甲方向乙方预先支付前期费用人民币200万元,支付的前期费用从乙方居间报酬中扣除;承诺时间:2015年10月30日止。
2015年12月28日,***作为承诺方(甲方)、***作为被承诺方(乙方)签订《承诺书》,承诺:就十堰市茅箭区东城工业新区二期二标山地整理项目工程款一事,甲方全权委托乙方向十堰市茅箭区城投及政府回收所欠甲方的工程款(十堰市建筑科技综合开发公司是甲方工程项目挂靠的公司)约伍仟柒佰万元最终以决算和审计报告为准;甲方承诺乙方居间报酬回报按收回工程款的40%回报给乙方;有效期: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2月28日止。
2015年12月29日,***作为承诺方(甲方)、***作为被承诺方(乙方)签订《承诺书》,承诺:就十堰市茅箭区东城工业新区二期二标山地整理项目工程款一事,甲方全权委托乙方向十堰市茅箭区城投及政府回收所欠甲方的工程款(十堰市建筑科技综合开发公司是甲方工程项目挂靠的公司)约伍仟柒佰万元最终以决算和审计报告为准;甲方承诺乙方居间报酬回报按收回工程款的40%回报给乙方;有效期: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2月28日止。
建筑公司作为受托人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由被委托人***代表委托人前往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政府(十堰市茅箭区东城工业新区胡家片区项目建设指挥部),帮助委托人向十堰市茅箭区东城工业新区二期二标胡家湾山地整理及追加项目办理工程款结算事宜,有效期: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2月28日止。
***对2014年9月11日《承诺书》及2015年8月5日《承诺书》中“***”签名认可;对2015年12月28日、2015年12月29日两份《承诺书》中“***”的真实性有异议,并对2015年12月28日的《承诺书》中两处“***”的签名申请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据现有鉴定材料,送检《承诺书》上“甲方(承诺方)”处签名字迹“***”和“甲方签字”处签名字迹“***”均不是***所写。因2015年12月29日《承诺书》系打印件,未提交原件,无法鉴定。
另查明:茅箭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4月8日先后5次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3300万元。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4份《承诺》书中,虽然2015年12月28日的《承诺书》经鉴定,两处***签名处均不是***所写,但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对索要工程款进行过协商,但无法证实双方就回款比例及报酬达成一致,也不能证实茅箭区人民政府最终支付建筑公司工程款3300万元与原告有关;同时原告主张的***已经支付其居间报酬100万元的事实,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100万元系双方之间的其他债务往来,且原告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100万元系***支付其委托代理报酬的证据。故原告举证不能,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建筑公司支付其委托代理报酬1220万元及违约金586万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160元,及鉴定费7120元(其中:***支付5120元、***支付2000元),合计1372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长 陈丹萍
审 判 员 杨志勇
人民陪审员 袁 红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石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