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终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3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荣亮,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华伟,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市建筑科技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东岳路*号。
法定代表人:胡德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家福,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市大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五堰街办社区居委会*****号。
法定代表人:文学军,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十堰市建筑科技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科技公司)、十堰市大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时代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撤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荣亮、付华伟,被上诉人建筑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家福、陈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大时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一审诉讼请求,即撤销(2009)鄂民一终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第二、三、四项内容。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将不动产物权以法院调解书的形式,直接确定给债权人,本身是不当的。1.***与大时代公司之间就门面房的归属问题存在争议情况下,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民事调解书的形式确定建筑科技公司与大时代公司的代物清偿协议,将门面房直接确定给大时代公司的债权人建筑科技公司,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2.(2009)鄂民一终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违反法律规定,在没有履行对抵债物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等清算程序的情况下,直接将抵债物确定给建筑科技公司,对***不公平。3.十堰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的《协办函》已经完全能够证明本案涉诉的门面房存在权属争议。即便***对涉诉门面房不拥有所有权,而是拥有债权,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涉诉门面房不经过评估、拍卖程序处理,通过民事调解书的形式直接确定给其他债权人,也是严重损害了***的利益,该民事调解书应当予以撤销。(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对涉诉门面房不拥有权利。1.大时代公司和建筑科技公司2009年5月19日达成的《和解协议》第四条约定“……双方共同主张要求省高级人民法院或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清除该门面搬迁户的权利”。该约定前提是大时代公司明确认可***对涉诉门面房享有权利。可见大时代公司已经认可涉诉门面房已给予***的事实。大时代公司的负责人彭某在2016年6月的笔录中也对该事实予以了认可。2.彭某作为大时代公司的负责人,其代表大时代公司所签署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诸多没有大时代公司盖章且只有彭某签字的协议,很多已经实际履行,且大时代公司认可其效力,***有理由认为彭某能够代表大时代公司。3.***根据其与大时代公司之间的协议、承诺,实际占有、使用门面房长达十多年,期间大时代公司从未向***提出过任何异议,亦未主张任何权利,足可证明大时代公司对门面房的物权归***享有是认可的。(三)一审法院在同类型的相关证据的效力认定上自相矛盾。一审判决认为《补充协议》只有彭某签字,没有得到大时代公司盖章追认,对《补充协议》效力不予认可。但是在陈天喜案判决中对建筑科技公司提交的2004年7月7日《协议书》中彭某签字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认为可以证明陈天喜侵占大时代公司的门面房事实。两份证据同样只有彭某签字但没有大时代公司盖章认可,一审法院对一份证据的效力不认可,对同样类型的另一份证据的效力却予以认可,两者自相矛盾。(四)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划分不当,严重加重***证明责任,大时代公司和作为其负责人的彭某应当出庭,但其拒不出庭,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彭某作为证人,事前受到威胁不出庭作证,不利后果应当由建筑科技公司承担。(五)一审法院认为***和大时代公司之间《协议》没有明确门面房的具体位置,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大时代公司通过拆迁开发形成的门面房只有一处,涉诉门面房的产权证书也只有一个,拆迁办的《协办函》也明确指出涉诉的房产位于老虎沟13号,以上证据证实补偿房屋的位置是明确的。(六)一审法院不能正确理解和考虑***作为被拆迁人在强拆活动过程中的不利地位,不考虑普通老百姓遭受暴力拆迁的现实,不考虑***获得涉诉门面房的原因和背景,属于孤立地认定证据,机械地适用法律。
建筑科技公司答辩称,(一)案涉民事调解书直接处理房屋,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不违反法律,并无不当。大时代公司作为业主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二)诉争房屋与***无关。建筑科技公司在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起诉时于2005年6月20日对该民事调解书处置的房屋进行了财产保全,直到房屋过户至建筑科技公司指定人颜家福名下时才解冻。法院查封期间,任何人都无权处置该房屋。***无证据证明自己的补偿房屋是诉争房屋,相反***的拆迁补偿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调解,给予的是1单元202号、2单元101号两套房屋。(三)大时代公司、彭某不出庭的原因是受***威胁。彭某多次在公安机关报案,报案的原因就是多次被***等殴打胁迫。即便是大时代公司、彭某不到庭,庭审证据也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不影响法官对本案的正确判断。(五)***早在2009年就知道本案诉争房屋已经法院处置,其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大时代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09)鄂民一终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的第二、三、四项;2.本案案件诉讼费用由建筑科技公司、大时代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6月11日,建筑科技公司向十堰中院申请执行(2009)鄂民一终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2009年11月2日,十堰中院作出(2009)十中法执字第85-1号民事裁定,裁定将大时代公司所有的房产[证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十堰市国用(2008共)第0001518-1号]过户给建筑科技公司。2013年12月13日,十堰中院又作出(2009)十中法执字第85-2号民事裁定:1、撤销(2009)十中法执字第85-1号民事裁定;2、解除对大时代公司位于六堰社区老虎沟13号,房屋产权证号为十堰房权证茅箭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十堰市国用(2008共)第0001518-1号房地产的查封;3、将大时代公司位于六堰社区老虎沟13号,房屋产权证号为十堰房权证茅箭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十堰市国用(2008共)第0001518-1号,面积399.95平方米的房产及分摊的土地过户给颜家福。2014年6月19日,十堰市房屋产权登记交易中心作出十堰房权茅箭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书,将上述房产登记在颜家福名下。
2001年9月17日,大时代公司与***签订了《十堰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并在当天填写了《十堰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表》,协议书约定:甲方(大时代公司)拆除乙方(***)位于五堰街办老虎沟居委会市二中门口左侧土木结构住房127.52平方米。采取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方式,安置地点为就地,乙方自行过渡,过渡时间从2001年10月10日起至2002年10月10日,期限为12个月。大时代公司应支付给***补偿金额合计8980.92元。补偿的房屋按照八层建,两室一厅2套,面积约130平方米。大时代公司交房后三个月内办好产权证。协议还对违约等其他问题进行了约定。
2004年3月24日,彭某与马金伟代表***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1、甲方(彭某)保证施工完善后,福兴居商业楼2#暂由乙方(***)搬进暂住,(2004年4月16日前)住房期间乙方不得损坏甲方房屋原貌,如有损坏必须赔偿。2、当法院判决书下达后,乙方搬出甲方暂住房屋,同时甲方必须解决乙方父母住房问题(另:房屋基本设施齐全)。3、如今后甲、乙双方有异议,甲方由彭某代表,乙方由马金伟全权协商。以上协议,甲、乙双方必须遵守,如有违约,任何一方必须赔偿。另:此协议由甲、乙双方代表签字生效。
2004年4月26日,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茅民一初字第14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大时代公司与***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大时代公司给***安置位于十堰市××街办老虎沟××单元××室、××单元××室住房两套,由***支付大时代公司差价款129568元;由大时代公司给***办理2套房权证,128平方米以内的办证契税费用由大时代公司承担,超出128平方米以外的办理房产证契税费用由***支付给大时代公司。双方于2004年5月9日前履行上述义务;2、大时代公司于2004年5月9日给付***安置补偿费6000元并安排临时房屋一间供***夫妇居住,给***安排适当工作(工资在200元-300元之间);3、***于2004年5月9日前支付大时代公司有线电视安装费1000元,煤气安装费5000元;4、***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2008年10月20日,彭某与***及其儿子李文江、李文海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第147号《民事调解书》中的二套房子分别给***长子李文江和次子李文海。
2009年12月8日,十堰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向产权处出具《协办函》,内容为:大时代公司于2001年取得十房拆字(200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被拆迁人***等6户被纳入拆迁范围,双方约定拆迁期限自2002年4月30日至2003年10月30日,因大时代公司没有参加2006年年检,自动放弃开发资质,并没有按协议约定为被拆迁人办理房产证书,后在你处大力协助下,由被拆迁人自行交纳各种费用办房屋产权证书。根据甲乙双方于2006年10月9日达成的协议,所有办证费用由被拆迁人自己负责,位于茅箭区五堰街办老虎沟路13号门面房甲方无权干涉、无权收回。请产权处不予办理该房产的抵押、转让、过户等手续。待问题解决后另行通知。
2016年6月3日,颜家福具状起诉***等人,要求***等人停止对颜家福房屋所有权的侵害,立即搬出其房屋,并支付相应租金。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上述法律规定,赋予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和条件下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权利。
一、关于***作为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根据查明事实,在建筑科技公司诉大时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建筑科技公司依据(2009)鄂民一终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并依法登记在颜家福名下。在该案中,***对(2009)鄂民一终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有异议,且认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故***的诉讼地位应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加之,***并非(2009)鄂民一终字第55号案件的当事人,也没有参加该案诉讼。上述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关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包括:(一)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二)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三)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四)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的规定,***以原告身份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诉讼主体适格。
另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关于“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规定来看,虽然第三人撤销之诉是赋予第三人对错误生效判决损害自身权益的救济途径,但在权利的行使上,上述法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且该六个月为除斥期间,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延长、中止、中断的规定。至于如何界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结合一般经验法则以及具体案情进行综合判断。建筑科技公司认为,在其于2009年6月对(2009)鄂民一终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时,***应当知道其权利遭受侵害,故***现在提起的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尽管(2009)鄂民一终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作出的时间为2009年***,但因***未参与该案诉讼,其作为案外人是否在调解书作出时即知晓该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应当由建筑科技公司承担举证义务。就建筑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来看,大时代公司、彭某向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或为彭某单方陈述,或证明内容与(2009)鄂民一终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没有关联性;其提交的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执行裁定,因***并非被执行主体,亦不能证实***当时即已经知晓(2009)鄂民一终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及执行结果。另从当事人庭审确认事实来看,案涉的门面房并未单独办理产权证书,***亦未取得案涉门面房的房产证,建筑科技公司申请法院将案涉房产执行至颜家福名下时,也无证据证明已经向房产的占用人进行了告知。因此,***关于其于2016年6月颜家福起诉***等人腾退案涉房屋,方知晓权益遭受侵害的抗辩理由,具有一定合理性,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在2016年6月知晓(2009)鄂民一终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其在2016年9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时效期间。
二、关于(2009)鄂民一终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是否存在错误以及是否侵害了***权益的问题
1、关于***对案涉门面房是否享有合法权益
***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09)鄂民一终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其主要依据是认为大时代公司用于抵偿建筑科技公司工程款本息的位于十堰市办六堰社区老虎沟13号1栋计399.95平方米房产[房产证号为十堰房产证茅箭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十堰市国用(2008共)第0001518-1号]中的两间门面房的实际产权人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依法应由***对其主张成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为证明其为案涉门面房的实际产权人,分别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十堰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十堰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表》、《补充协议》、彭某调查笔录、《协办函》等主要证据。经一审法院审查,上述证据中除彭某调查笔录、《补充协议》以及《协办函》外,《十堰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十堰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表》仅涉及***的拆迁还建房为两室一厅住房两套,并未涉及门面房内容。彭某与马金伟代表***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虽载明“甲方证施工完善后,福兴居商业楼2#暂由乙方搬进暂住……乙方搬出甲方暂住房屋,同时甲方必须解决乙方父母住房问题”,但该协议也只能证明案涉门面给***暂住,不能证实***对该门面房的占有为所有权的占有,且协议系彭某以个人名义签订,***没有向法院提交大时代公司对彭某上述行为予以追认的证据。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圣子对彭某的调查笔录,系彭某以个人名义做出的陈述,其性质应属于证人证言,但彭某未出庭接受法院及当事人质询,建筑科技公司对该笔录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协办函》,虽可以证明***对案涉门面房的占用事实以及十堰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对十堰市房地产管理局产权处的情况反映,但亦不能达到相关房产为***所有的证明目的。另从建筑科技公司提交的2004年4月26日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关于“安排临时房屋一间供***夫妇居住”的约定,反而可以证实***侵占大时代公司门面房的事实。因此,***主张案涉门面房系为拆除其出租房屋的补偿安置,为其拆迁还建房的一部分的起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请求确认其对案涉门面房享有物权,亦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2、(2009)鄂民一终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是否存在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自登记于不动产登记簿之时生效。大时代公司与建筑科技公司在(2009)鄂民一终字第55号案件中达成调解协议时,位于十堰市办六堰社区老虎沟13号1栋计399.95平方米房屋[房产证号为十堰房产证茅箭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十堰市国用(2008共)第0001518-1号]即登记在大时代公司名下。大时代公司基于其物权所有人的身份,与建筑科技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系对自己诉讼权利、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且该处分行为并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鄂民一终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形式依法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所提交证据亦不能证实上述调解内容存在错误,且侵害了***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要求撤销(2009)鄂民一终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的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4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补充提交如下证据:1.十堰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办公室出具的《房屋拆迁摸查汇总表》;2.十堰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3.彭某的谈话录音和笔录,并申请证人彭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彭某代表大时代公司负责老虎沟项目,全权处理拆迁安置事宜。案涉门面房已经通过协议、承诺形式给了***;大时代公司和建筑科技公司签订调解协议时双方明知案涉门面房已经给了***,但仍恶意串通,将案涉门面房抵给建筑科技公司;十堰市房地产管理局在法院要求下将案涉门面房过户给颜家福。
证人彭某出庭作证称,自己作为大时代公司的股东、副总经理,受大时代公司委托管理公章并负责拆迁事宜,由于拆迁第一轮补偿不到位,自己与***签订《补充协议》将案涉门面房补偿给***,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后来因收取建筑科技公司20万元才在该案执行法官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
建筑科技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内容无异议,但该表的制作时间为2000年7月26日,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且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和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的单位证明的证据形式。表格上没有经办人,其内容也证明***不是拆迁户。证据2只能证实当时十堰市房管局过户时没有告知***,不能证明***在法院执行过程中不知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与彭某当庭所作证言明显为伪证,不应采信。
建筑科技公司补充提交两份证据:证据1.《关于房产权过户的申请》,证明颜家福一直在主张权利;证据2.大时代公司的工商信息,证明该公司年检至2015年。
***质证称,对建筑科技公司提交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调解协议》本身不是彭某的真实意思,亦不能代表大时代公司真实意思。大时代公司的工商信息是建筑科技公司在网上查到的,与***提交的有湖北省工商局查询章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不一致,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关于***提交的证据:对于彭某的当庭证言及证据3,一方面,彭某称经大时代公司授权处理拆迁事宜,授权书在十堰市拆迁办公室备案,但并未提交授权书或相关备案文件;另一方面,彭某当庭作证称办理拆迁事宜时随时可使用大时代公司公章,但其向***等人所作涉及门面房的相关《补充协议》却均未加盖公章,而在《调解协议》、履行调解书的《关于房产权过户协议的申请》上均加盖公章;加之彭某2007年向公安机关报案、信访反映自己和大时代公司被***、陈天喜等人霸占门面房、敲诈拆迁补偿,二审又出庭为***等人作证称将门面房补偿给***等人系真实意思,《调解协议》系在收取对方钱款情况下签订。可见,彭某的当庭和书面陈述,内容反复且相互矛盾,也无相应证据予以印证,可信度不高,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1,可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价认定。证据2与本案基本事实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建筑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基本事实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价认定。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2009)鄂民一终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是否损害***的合法权益、是否存在错误。
关于***对案涉门面房是否享有合法权益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有权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应举证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上诉称自己因拆迁补偿获得大时代公司所开发的位于十堰市办六堰社区老虎沟13号1栋计399.95平方米房产[房产证号为十堰房产证茅箭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十堰市国用(2008共)第0001518-1号]中的两间门面房的产权,或对该房屋享有债权。首先,***提交的《十堰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仅约定大时代公司将面积约130平方米的两套两室一厅房屋补偿给***居住。后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04)茅民一初字第14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大时代公司将位于十堰市××街办老虎沟××单元××室、××单元××室住房安置给***,并给***办理2套房权证。双方并未就前述门面房有所约定。***称该门面房是大时代公司拆迁时彭某签订《补充协议》对自己原出租屋等无产权房产部分的补偿,但其上诉提交的《房屋拆迁调查摸底汇总表》中虽显示***等人以户为单位纳入拆迁对象,却仅登记了***等被拆迁人房产证号、房产面积,不能证实其所称无产权证的出租房等房产也应在拆迁补偿范围。其次,彭某于2004年3月24日所签的《补充协议》从内容上看,写明“经双方协商福兴居楼商业门面2#因施工没有验收合格仍需完善,故搬出一事双方达成以下几点:一、内容:1、甲方(彭某)保证施工完善后,福兴居商业楼2#暂由乙方代表搬进暂住,(2004年4月16日前)住房期间乙方不得损坏甲方房屋原貌,如有损坏必须赔偿。”可见,虽然***在案涉门面房中居住,但根据协议约定其仅为暂时居住,双方并未就门面房所有权归属达成由***所有的一致意见,协议中也没有门面房位置、面积的具体情形,不能作为***主张其合法取得案涉门面房所有权的依据;从形式上看,《补充协议》仅有彭某个人签名,彭某当庭作证称自己有大时代公司的授权,公章也可随时使用,但《补充协议》上却未加盖大时代公司公章,事后也未得到大时代公司的追认,不足以认定彭某系代表大时代公司所做承诺。再次,十堰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09年2月8日出具的《协办函》内容为“根据甲乙双方于2006年10月9日达成的协议……13号门面房甲方无权干涉、无权收回的约定。请产权处不予办理该房产抵押、转让、过户等手续。待问题解决后再另行通知”,该《协办函》是根据2006年10月9日陈天喜与彭某签订的《协议》内容通知产权处不办理相关房产抵押转让过户手续,而非对相关案涉门面房产权的认可。故***虽占有案涉门面房,但既未办理产权登记,也无证据证明其取得产权的基础法律事实,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对案涉房产有合法物权。一审法院在举证责任分配、相关证据采纳上并无不当。综上,***主张(2009)鄂民一终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损害其合法权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2009)鄂民一终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是否存在错误问题。
经查,《调解协议》系彭某代表大时代公司与建设科技公司签订,双方均签名加盖公章,彭某二审作证称接受建筑科技公司好处费才签订该调解协议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建筑科技公司当庭予以否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大时代公司与建筑科技公司恶意串通或存在胁迫、欺诈等违法情形,故人民法院依据《调解协议》所作出的(2009)鄂民一终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不违反自愿原则,内容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另外,人民法院未经评估拍卖程序,以调解书形式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主张(2009)鄂民一终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错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重点判断的是(2009)鄂民一终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是否应当予以撤销。***如遭受暴力拆迁或认为拆迁补偿不足,需另行寻求救济,***上诉称原审不能正确理解其作为被拆迁人的不利地位,不考虑暴力拆迁现实,孤立认定证据机械适用法律的上诉理由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4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京川
审 判 员 梅 芳
审 判 员 刘慧卓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戈
书 记 员 杨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