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终6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荣亮,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华伟,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十堰市建筑科技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东岳路*号。
法定代表人:胡德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家福,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十堰市大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南路。
法定代表人:文学军,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十堰市建筑科技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科技公司)、十堰市大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时代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撤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荣亮、付华伟,被上诉人建筑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家福、陈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大时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一审诉讼请求,即撤销(2009)鄂民一终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第二、三、四项内容。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在***与大时代公司之间就门面房的归属问题存在争议情况下,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调解书的形式确定建筑科技公司与大时代公司的代物清偿协议,将门面房直接确定给大时代公司的债权人建筑科技公司,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2009)鄂民一终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违反法律规定,在没有履行对抵债物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等清算程序的情况下,直接将抵债物确定给建筑科技公司,对***不公平。十堰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的《协办函》已经完全能够证明本案涉诉的门面房存在权属争议。即便***对涉诉门面房不拥有所有权,而是拥有债权,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不经过评估、拍卖程序,通过调解书的形式,将存在讼争的门面房直接确定给其他债权人,严重损害了***的利益,该民事调解书应当予以撤销。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对涉诉门面房不拥有权利。首先,大时代公司和建筑科技公司2009年5月19日达成的《和解协议》第四条约定“……双方共同主张要求省高级人民法院或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清除该门面搬迁户的权利”。该约定前提是大时代公司明确认可***对涉诉门面房享有权利。可见大时代公司已经认可涉诉门面房已给予***的事实。大时代公司的负责人彭某在2016年6月的笔录中也对该事实予以了认可。其次,彭某作为大时代公司的负责人,其代表大时代公司所签署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诸多没有大时代公司盖章且只有彭某签字的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且大时代公司认可其效力,***有理由认为彭某能够代表大时代公司。再次,***根据其与大时代公司之间的协议、承诺,实际占有、使用门面房长达十多年,期间大时代公司从未向***提出过任何异议,亦未主张任何权利,足可证明大时代公司对门面房的物权归***享有是认可的。三、原审法院在同类型的相关证据的效力认定上自相矛盾。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2006年10月9日签订的载明“门面房甲方(彭某)无权干涉、无权收回”《协议》只有彭某签字,没有得到大时代公司盖章认可,对《协议》效力不予认可。但是对建筑科技公司提交的2004年7月7日《协议书》的证明力却予以认可,认为可以证明陈天喜侵占大时代公司的门面房事实。两份证据同样只有彭某签字但没有大时代公司盖章认可,原审法院对一份证据的效力不认可,对同样类型的另一份证据的效力却予以认可,两者自相矛盾。四、原审法院的对举证责任的划分不当,严重加重***证明责任,大时代公司和作为其负责人的彭某应当出庭,但其拒不出庭,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彭某作为证人,事前受到威胁不出庭作证,不利后果应当由建筑科技公司承担。五、原审法院认为***和大时代公司之间《协议》没有明确门面房的具体位置,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大时代公司通过拆迁开发形成的门面房只有一处,涉诉门面房的产权证书也只有一个,拆迁办的《协办函》也明确指出涉诉的房产位于老虎沟13号,以上证据证实补偿房屋的位置是明确的。六、一审法院不能正确理解和考虑***作为被拆迁人在强拆活动过程中的不利地位,不考虑普通老百姓遭受暴力拆迁的现实,不考虑***获得涉诉门面房的原因和背景,属于孤立地认定证据,机械地适用法律。
建筑科技公司答辩称,一、(2009)鄂民一终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直接处理房屋,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不违反法律,并无不当。诉争房屋与***无关。二、(2009)鄂民一终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处置的房屋建筑科技公司在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起诉时于2005年6月20日进行了财产保全。按法律规定保全人优先受偿该房屋的所有权,房屋直到过户至建筑科技公司指定人颜家福名下时才解冻。法院查封期间,任何人都无权处置该房屋,***无证据证明自己的补偿房屋是诉争房屋。其提交的证据证明***的房屋是一单元五楼78平方的套房(后换为3单元202号),而不是诉争房屋。三、一审判决对证据认定不矛盾。2006年10月9日《协议》是***自行举证的孤证,该《协议》没有大时代公司的授权,且当时该房屋已被人民法院查封,彭某以个人名义处置被法院保全查封的房屋,违法无效。2004年7月7日的协议书,***对其真实性当庭认可,且该证据是大时代公司对***安置后(公司盖章的安置协议在前)的补充协议,只是证据的补强,不是孤证。四、大时代公司、彭某不出庭的原因是受***威胁。彭某多次在公安机关报案,报案的原因就是多次被***等殴打胁迫。即便是大时代公司、彭某不到庭,庭审证据也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不影响法官对本案的正确判断。五、***早在2009年就知道本案诉争房屋已经法院处置,其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09)鄂民一终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的第二、三、四项;2、本案案件诉讼费用由建筑科技公司、大时代公司承担。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02年7月26日,建筑科技公司与大时代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建筑科技公司承建大时代公司老虎沟综合楼工程。同年8月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大时代公司负责处理工程上空的三条高压线。2002年9月12日,双方经过招投标程序,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筑科技公司承建大时代公司老虎沟综合楼工程。该合同对工程价款和工期进行了重新约定,同时约定工程完工之日付工程款的80%,余款在扣除保修金5%后6个月内支付。该份经过招投标的合同在十堰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中心进行了备案。2002年底,建筑科技公司正式开始施工。2004年3月28日,工程通过双方当事人和设计单位的竣工验收,交付给大时代公司使用。2004年7月18日,受大时代公司委托,湖北大华建设工程审价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工程总造价为3700174.22元,其中建筑科技公司在合同以外完成工程的造价为286712.76元。双方当事人对大华公司的评估进行了确认。2004年11月,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该公司进行了登记备案。纠纷产生前,大时代公司陆续支付建筑科技公司工程款2417000元。对剩余的1320000元工程款双方约定按原合同执行。
后因建筑科技公司索要剩余的工程款未果,遂于2005年7月3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大时代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本息。大时代公司亦提起反诉。在一审诉讼中,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湖北嘉信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招投标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造价进行了评估,总造价为3511729.15元。经审理,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日作出(2005)十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1、大时代公司在本判决生效起30日内支付建筑科技公司工程款1381267元和延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工程款中的1105013.6元从2004年3月29日起计算利息;207190.05元从2004年9月26日起计算利息。利率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2、驳回建筑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大时代公司的反诉请求。
大时代公司不服(2005)十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2009年5月19日签订的和解协议基础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大时代公司一次性向建筑科技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1577683.16元;2、大时代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十堰市办六堰社区老虎沟13号1栋计399.95平方米(5500元/平方米,总价款为2199725元)的房产抵偿上述工程款及利息。该房屋在本调解协议生效后一个月内办理完过户手续【注:该房屋房产证为十堰房产证茅箭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为十堰市国用(2008共)第0001518-1号】;3、在上述房产过户当日,建筑科技公司将抵偿多余的房款545186.84元支付大时代公司;4、房地产过户费用按国家标准由各自承担;5、一审案件受理费共计76855元,由大时代公司负担,该款项一并在上述房款中抵偿。”一审法院于2009年5月21日以(2009)鄂民一终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对当事人达成的上述协议予以确认。
2009年6月11日,建筑科技公司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9)鄂民一终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2009年11月2日,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十中法执字第85-1号民事裁定,裁定将大时代公司所有的房产【房产证为十堰房产证茅箭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为十堰市国用(2008共)第0001518-1号】过户给建筑科技公司。2013年12月13日,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作出(2009)十中法执字第85-2号民事裁定:1、撤销(2009)十中法执字第85-1号民事裁定;2、解除对大时代公司位于六堰社区老虎沟13号,房屋产权证号为十堰房权证茅箭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十堰市国用(2008共)第0001518-1号房地产的查封;3、将大时代公司位于六堰社区老虎沟13号,房屋产权证号为十堰房权证茅箭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十堰市国用(2008共)第0001518-1号,面积399.95平方米的房产及分摊的土地过户给颜家福。2014年6月19日,十堰市房屋产权登记交易中心作出十堰房权茅箭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书,将上述房产登记在颜家福名下。
另查明,2002年8月8日,拆迁人大时代公司(甲方)与被拆迁人汤金芝(乙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1份,约定:“甲方因工程建设需要拆迁乙方的住房,经双方友好协商,达到如下拆迁补偿协议,供双方共同遵守:一、被拆迁房屋位于十堰市××内市豫剧团对面半坡上,甲方征地范围内。二、甲方将房子盖好后,将一单元五楼面积为78㎡的房屋偿还给乙方居住(房屋产权归乙方所有)。三、乙方入住后,甲方在30日内负责把办理房产证的一切合法手续,交给乙方。办理房屋产权的税费由甲方承担。四、在以后的居住中,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管理。甲方必须保证房屋内水电设施齐全,水电费按统一标准收费。五、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在一日内将所有的房屋腾空(超过一天,收取违约金两万元)。六、甲方如违约本协议,应按本协议的双倍赔偿乙方的损失。七、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甲乙双方代表签字生效。”合同的下部,大时代公司在甲方处签章,彭某在代表人处签名,汤金芝在乙方处签名。同时在合同下部的空白处有手写添加文字,内容为:“备注:由于甲方、乙方友好协商,特将一单元五楼换成3单元202房屋。甲方:彭某(签名及指印),乙方:汤金芝(签名及指印),2004.元.8”。
2006年10月9日,彭某(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内容为:“因我本人无力为拆迁户办理产权,经甲乙双方和拆迁办同意由个人办理新房产权。甲方把原件退换给乙方,办理新房产权。所有办证费用由乙方自己负责。门面房甲方无权干涉、无权收回。”
2009年12月8日,十堰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向十堰市房地产管理局产权处出具《协办函》,内容为:“大时代公司于2001年取得十房拆字(200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被拆迁人陈天意等6户被纳入拆迁范围,双方约定拆迁期限自2002年4月30日至2003年10月30日,因大时代公司没有参加2006年年检,自动放弃开发资质,并没有按协议约定为被拆迁人办理房产证书,后在你处大力协助下,由被拆迁人自行交纳各种费用办房屋产权证书。根据甲乙双方于2006年10月9日达成的协议,所有办证费用由被拆迁人自己负责,位于茅箭区五堰街办老虎沟路13号门面房甲方无权干涉、无权收回的约定。请产权处不予办理该房产的抵押、转让、过户等手续。待问题解决后另行通知”。
2016年6月3日,颜家福具状起诉曹雪雷等人,要求曹雪雷等人停止对涉案房屋所有权的侵害,立即搬出其房屋,并支付相应租金。
还查明,***、汤金芝系夫妻关系。
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上述法律规定,赋予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和条件下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权利。
一、关于***作为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一审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在建筑科技公司诉大时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建筑科技公司依据(2009)鄂民一终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并依法登记在颜家福名下。在该案中,***对(2009)鄂民一终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有异议,且认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故***的诉讼地位应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加之,***并非(2009)鄂民一终字第55号案件的当事人,也没有参加该案诉讼。上述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关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包括:(一)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二)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三)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四)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的规定,***以原告身份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诉讼主体适格。
另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关于“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规定来看,虽然第三人撤销之诉是赋予第三人对错误生效判决损害自身权益的救济途径,但在权利的行使上,上述法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且该六个月为除斥期间,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延长、中止、中断的规定。至于如何界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结合一般经验法则以及具体案情进行综合判断。建筑科技公司认为,在其于2009年6月对(2009)鄂民一终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时,***应当知道其权利遭受侵害,故***现在提起的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尽管(2009)鄂民一终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作出的时间为2009年5月21日,但因***未参与该案诉讼,其作为案外人是否在调解书作出时即知晓该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应当由建筑科技公司承担举证义务。就建筑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来看,大时代公司、彭某向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或为彭某单方陈述,或证明内容与(2009)鄂民一终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没有关联性;其提交的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执行裁定,因***并非被执行主体,亦不能证实***当时即已经知晓(2009)鄂民一终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及执行结果。另从当事人庭审确认事实来看,涉案的门面房并未单独办理产权证书,***亦未取得涉案门面房的房产证,建筑科技公司申请法院将涉案房产执行至颜家福名下时,也无证据证明已经向房产的占用人进行了告知。因此,***关于其于2016年6月颜家福起诉曹雪雷等人(***占用门面房的承租人)腾退涉案房屋,方知晓权益遭受侵害的抗辩理由,具有一定合理性,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在2016年6月知晓(2009)鄂民一终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其在2016年9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时效期间。
二、关于(2009)鄂民一终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是否存在错误以及是否侵害了***权益的问题
1、关于***对涉案门面房是否享有合法权益
***请求撤销湖北高院(2009)鄂民一终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其主要依据是认为大时代公司用于抵偿建筑科技公司工程款本息的位于十堰市办六堰社区老虎沟13号1栋计399.95平方米房产【房产证号为十堰房产证茅箭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十堰市国用(2008共)第0001518-1号】中的两间门面房的实际产权人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依法应由***对其主张成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为证明其为涉案门面房的实际产权人,分别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欠条》、《协议》、彭某调查笔录、《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协办函》。经一审法院审查,上述证据中除《协议》、彭某调查笔录、《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协办函》外,《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欠条》仅涉及汤金芝的拆迁还建房为1单元5楼以及后变更为3单元202房,并未涉及门面房内容。彭某与***签订的《协议》中虽载明“门面房甲方(彭某)无权干涉、无权收回”,但该协议没有明确所称的门面房的具体位置,不能证实《协议》中所称之门面房即为其目前占有之门面房,且协议系彭某以个人名义签订,***没有向法院提交大时代公司对彭某上述行为予以追认的证据。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圣子对彭某的调查笔录,系彭某以个人名义做出的陈述,其性质应属于证人证言,但彭某未出庭接受法院及当事人质询,建筑科技公司对该笔录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房屋租赁合同》和《协办函》,虽可以证明***对涉案门面房的占用事实以及十堰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对十堰市房地产管理局产权处的情况反映,但亦不能达到相关房产为***所有的证明目的。因此,***主张涉案门面房系为拆除其出租房屋的补偿安置,为其拆迁还建房的一部分的起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请求确认其对涉案门面房享有物权,亦无事实依据,一审亦不予支持。
2、(2009)鄂民一终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是否存在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自登记于不动产登记簿之时生效。大时代公司与建筑科技公司在(2009)鄂民一终字第55号案件中达成调解协议时,位于十堰市办六堰社区老虎沟13号1栋计399.95平方米房屋【房产证号为十堰房产证茅箭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十堰市国用(2008共)第0001518-1号】即登记在大时代公司名下。大时代公司基于其物权所有人的身份,与建筑科技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系对自己诉讼权利、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且该处分行为并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以(2009)鄂民一终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形式依法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所提交证据亦不能证实上述调解内容存在错误,且侵害了***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要求撤销(2009)鄂民一终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的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中,***提交新证据三份,并申请证人彭某出庭作证,新证据一,彭某的谈话录音和笔录;新证据二,十堰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办公室出具的《房屋拆迁调查摸底汇总表》;新证据三,十堰市房管局出具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拟证明:彭某代表大时代公司负责老虎沟项目,全权处理拆迁安置事宜。案涉门面房已经通过协议、承诺形式给了***;大时代公司和建筑公司签订调解协议时双方明知案涉门面房已经给了***,但仍恶意串通,将案涉门面房抵给建筑科技公司;十堰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在法院要求下将案涉门面房过户给颜家福。
证人彭某出庭作证称,自己作为大时代公司的股东、副总经理,受大时代公司委托管理公章并负责拆迁事宜,由于拆迁第一轮补偿不到位,自己与***签订《协议》,将案涉门面房补偿给***,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后来因收取建筑科技公司20万元才在该案执行法官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
建筑科技公司质证称,关于新证据一及彭某当庭所做证言明显为伪证,不应采信。关于新证据二,《房屋拆迁调查摸底汇总表》制作时间为2000年7月26日,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且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证据规则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单位证明的证据形式,没有经办人,其内容也证明***不是拆迁户。关于新证据三只能证实当时十堰市房管局过户时没有告知***,不能证明***在法院执行过程中不知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建筑科技公司提交新证据两份。新证据一,《关于请求土地过户的申请》,拟证明颜家福一直在主张权利;新证据二,大时代公司的工商信息,拟证明该公司年检至2015年。
***质证称,对新证据一《关于请求土地过户的申请》,不认可真实性,综合案件情况判断不是彭某的真实意思,亦不能代表大时代公司真实意思。对新证据二,建筑科技公司提交的大时代公司工商信息是网络查询到的,与其提交的盖有湖北省工商局查询章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显示的信息不一致,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对以上新证据认定如下:关于***提交的新证据一与彭某当庭所做证人证言。一方面,彭某称经大时代公司授权处理拆迁事宜,授权书在十堰市拆迁办公室备案,但并未提交授权书或相关备案文件;另一方面,彭某当庭作证称办理拆迁事宜时随时可使用大时代公司公章,但其向***等人所作涉及门面房的相关《协议》却均未加盖公章,而在《调解协议》、履行调解书的《关于房产权过户协议的申请》上均加盖公章;加之彭某2007年向公安机关报案、信访反映自己和大时代公司被***、陈天喜等人霸占门面房、敲诈拆迁补偿,二审又出庭为***等人作证称将门面房补偿给***等人系真实意思,《调解协议》系在收取对方钱款情况下签订。可以看出,证人彭某行为反复,证言内容矛盾,且无相应证据予以印证,可信度不高,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新证据二《房屋拆迁调查摸底汇总表》,可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价认定;新证据三与本案基本事实无直接关联。关于建筑科技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一与本案基本事实无直接关联;新证据二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价认定。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2009)鄂民一终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是否损害***的合法权益、是否存在错误。
一、关于***对案涉门面房是否享有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有权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应举证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上诉称自己因拆迁补偿获得大时代公司所开发的位于十堰市办六堰社区老虎沟13号1栋计399.95平方米房产【房产证号为十堰房产证茅箭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十堰市国用(2008共)第0001518-1号】中的两间门面房的产权,或对该房屋享有债权。首先,***提交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中仅约定大时代公司将一单元五楼面积为78平方米的房屋偿还给***居住(房屋产权归***所有),双方并未就前述门面房有所约定。***称该门面房是大时代公司拆迁时彭某签订《协议》对自己原出租屋等无产权房产部分的补偿,但其上诉提交的《房屋拆迁调查摸底汇总表》中拆迁对象中并不包括***,即便在拆迁过程中***被纳入拆迁对象,该证据也无法证明其原有的出租房等无产权证房产应当因拆迁获得补偿。其次,彭某于2006年10月9日所签的《协议》从内容上看,只写明“门面房甲方(彭某)无权干涉、无权收回”,虽然大时代公司在案涉项目中开发的门面房只有一处,但该《协议》中并未明确记载***何时因何原因得到其中其所称补偿门面房,也没有有门面房位置、面积的具体情形,不能作为***主张其合法取得案涉门面房所有权的依据;从形式上看,《协议》仅有彭某个人签名,彭某当庭作证称自己有大时代公司的授权,公章也可随时使用,但《协议》上却未加盖大时代公司公章,事后也未得到大时代公司追认,不足以认定系代表大时代公司所做承诺。再次,十堰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09年2月8日出具的《协办函》内容为“根据甲乙双方于2006年10月9日达成的协议……13号门面房甲方无权干涉、无权收回的约定。请产权处不予办理该房产抵押、转让、过户等手续。待问题解决后再另行通知”,可见《协办函》只是根据《协议》内容通知产权处不办理相关房产抵押转让过户手续,而非对***取得案涉门面房产权的认可。故***虽占有并出租案涉门面房,但既未办理产权登记,也无证据证明其取得产权的基础法律事实,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对案涉房产有合法物权。一审法院在举证责任分配、相关证据采纳上并无不当。综上,***主张(2009)鄂民一终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损害其合法权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2009)鄂民一终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经查,《调解协议》系彭某代表大时代公司与建设科技公司签订,双方均签名加盖公章,彭某二审作证称接受建筑科技公司好处费才签订该调解协议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建筑科技公司当庭予以否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大时代公司与建筑科技公司恶意串通或存在胁迫、欺诈等违法情形,故人民法院依据《调解协议》所作出的(2009)鄂民一终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并不违反自愿原则,内容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另外,人民法院未经评估拍卖程序,以调解书形式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主张(2009)鄂民一终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重点判断的是(2009)鄂民一终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是否应当予以撤销。***如遭受暴力拆迁或认为拆迁补偿不足,需另行寻求救济,***上诉称原审不能正确理解其作为被拆迁人的不利地位,不考虑暴力拆迁现实,孤立认定证据机械适用法律的上诉理由据理不足,二审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慧卓
审 判 员 梅 芳
审 判 员 刘京川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金 悦
书 记 员 武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