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282民初352号
原告:无锡长城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万石镇大尖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2227066XG。
法定代表人:周海波,长城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受长城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联丰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丰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南尖塔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799593192M。
法定代表人:董万航联丰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长城公司与被告联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价款11万元及利息33000元(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5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审理中,长城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中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27日签订PSL2906B对开九色轮转机订购协议1份,在被告将原2606A六色轮转机退还给原告的前提下,双方约定设备价款为11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PSL2906B对开九色轮转机,并经被告验收合格。2011年12月16日,原告又将原2606A六色轮转机改造成九色轮转机出售给被告,双方约定价款为42万元,上述两台设备总价款为157万元,被告仅支付146万元,尚欠11万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联丰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7日,长城公司(供方)与联丰公司(需方)签订协议书1份(传真件,联丰公司由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宪辉签字确认),载明:需方订购供方PSL2906B对开九色轮转机1台,总价115万元,交货期2010年10月份。需方将原2606A六色轮转机退还供方(留供纸架),需方付定金1万元,2010年9月付款24万元,余款2010年11月份起每月付款45000元,至2012年6月份付清。质量三保一年,运费需方负责。2010年12月1日,长城公司将上述PSL2906B对开九色轮转机1台发送给联丰公司。长城公司提供2010年12月1日用户服务登记表1份,联丰公司孟宪辉在用户意见栏中评价为:平师傅来我厂调试机器,认真负责,对平师傅的工作态度我厂非常满意,希望以后来我厂检修机器应派平师傅。长城公司提供2010年12月9日产品调试完工验收单1份,该验收单注明验收项目有10项,均符合验收要求,孟宪辉在用户验收意见中说明:贵厂派来的平师傅认真负责,我厂非常满意。后联丰公司要求长城公司将原2606A六色轮转机改造为九色轮转机,联丰公司于2011年12月13日向长城公司出具承诺书1份,说明其公司欠长城公司设备改造款42万元,由于急需设备安装好后进行贷款,请批准先进行设备安装调试,贷款批复后一次性将欠款还清。2011年12月16日,长城公司将上述改造的九色轮转机1台发送给联丰公司。长城公司提供2011年12月16日用户服务登记表1份,联丰公司孟宪辉在用户意见栏中评价为:对该厂的师傅来我厂安装调试机器的服务满意。上述2台设备总价款为157万元,联丰公司仅支付146万元,尚欠11万元,该款经长城公司催要,联丰公司至今仍未能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长城公司提供的协议书(传真进)、送货回单、用户服务登记表2份、产品调试完工验收单、承诺书、送货通知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长城公司与被告联丰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义务。本案中,联丰公司向长城公司定作九色轮转机1台,价款为115万元。后联丰公司要求长城公司将原退还的六色轮转机改造为九色轮转机,约定设备改造款为42万元。长城公司均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所供设备经联丰公司验收合格,联丰公司应及时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但联丰公司仅支付146万元,剩余11万元,经长城公司催要,联丰公司至今仍未能支付,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双方在2010年8月27日协议书中明确价款115万元至2012年6月份付清,联丰公司在2011年12月13日承诺书中对改造款42万元未明确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按照法律规定,长城公司可随时向联丰公司主张。现长城公司主张变更后的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联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长城公司价款11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联丰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长城公司垫付,联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长城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储哲君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柳杰
书记员扶廷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