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长城机器制造有限公司

4311无锡长城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206民初4311号
原告:无锡长城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2227066XG,住所地宜兴市万石镇大尖村。
法定代表人:周海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8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原告无锡长城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立即返还工程款1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8日,**以无锡市格林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长城公司签订弱电智能化安防系统工程合同一份,并收取了工程款15万元未上交格林公司,根据生效判决,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辩称,确实收到长城公司给付的150000元的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8日,无锡市格林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公司)与长城公司签订弱电智能化安防系统工程合同一份。2012年7月28日,**收取了长城公司支付的工程预付款10万元。2013年2月4日,**收取了长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5万元。2016年11月2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764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没有格林公司授权收取上述15万元款项,且长城公司在二审期间明确表示支付给**的15万元另行解决,故长城公司支付给**的15万元不作为涉案工程款处理。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收取的长城公司支付的15万元款项,无法发生工程款抵扣的法律效力,**应将收取的款项返还给长城公司。对于长城公司要求**返还工程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无锡长城机器制造有限公司15万。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辉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金民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