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282执5212号
申请执行人无锡长城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2227066XG。
法定代表人:周海波,长城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4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长城公司与***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的(2018)苏0282民初3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长城公司价款115万元及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150元,由***负担。因***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长城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通过法院专递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合议庭通知书、传票、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并如实申报财产情况,但其未能履行。
2、本院已经依职权三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成名下的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通过宜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宜兴市车管所、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宜兴分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查明其名下无房产、车辆登记,无住房公积金信息。
4、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5、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向申请执行人长城公司发出案件执行情况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尚未执行到执行款项。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张栋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