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长城机器制造有限公司

无锡长城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与某某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282民初350号
原告:无锡长城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万石镇大尖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2227066XG。
法定代表人:***,长城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受长城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受长城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4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原告长城公司与原被告廊坊市广阳区新成彩印厂(以下简称新成彩印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审理中,本院查明,新成彩印厂已于2017年12月8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长城公司于2018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认为新成彩印厂注销时未及时通知其公司,且新成彩印厂系个体工商户,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债务应由新成彩印厂经营者***承担,要求变更***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长城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变更***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价款11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6.1万元(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长城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中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YPT787型塔式轮转胶印机1台,单价为315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1月18日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并进行安装调试,2010年12月22日,该设备经被告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协议签订后分三次付款100万元,机器到达后每月付款8万元,直至付清”,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价款115万元。为维护自身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原告提供的胶印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及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产品质量条款的约定,被告对胶印机质量要求的重点就是套印准确。但从原告提交的产品调试完工验收单可以看出,被告没有验收合格的表述,反而对本案所涉胶印机套印不稳定的问题专门在另一页纸上写出了详细意见,原告未提交该意见显然是在故意隐瞒这一事实,恰恰证明原告提供的胶印机存在严重问题,达不到质量合格标准。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之规定,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设备款。二、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之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协议书的时间是2010年12月22日,至今已有7年多的时间。根据协议书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协议签约后分3次付款100万元,机器到达后每月付款8万元,直至付清”,被告收到设备是在2010年11月18日,最后一期设备款应当是在2012年12月前支付,被告实际最后一次付款是在2015年4月28日,之后与原告再无联系。原告对其所主张的设备款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该主张现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在2015年4月28日之后向被告主张过设备款。原告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限内行使诉讼权利,故该诉求已超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长城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双方于2010年7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新成彩印厂向长城公司订购YPT787型塔式轮转胶印机1台。
2、2010年11月18日送货回单1份,收货人为***。证明:长城公司已按约履行交货义务。
3、2010年11月18日用户服务登记表1份。证明:长城公司提供的设备运转正常,符合合同约定,***在该登记表上进行了确认。
4、2010年12月22日产品完工调试验收单1份,调试内容有10项,其中9项完全符合合同约定,但第1项说明折页不稳定。证明:长城公司提供的设备质量是合格的。
5、收款记录1份。证明:截止2015年4月28日,长城公司合计收到新成彩印厂支付设备款200万元。
6、2015年的11月3日至11月6日长城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及公司员工过军到新成彩印厂催款的高铁票、2016年1月11日住宿费发票。证明:期间长城公司向新成彩印厂多次主张权利,其公司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称:1、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协议书中关于产品质量条款约定“需方要求套印准确,如达不到要求,供方应保退,并将需方所支付货款全额退回”,但该设备不符合协议约定,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2、对证据2、3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3、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首先,新成彩印厂在该验收单上没有验收合格的表述,验收单上明确写明折页不稳定、套印准确但不稳定的结论,并就验收意见另附1页纸予以详细表述。该验收单可以证实长城公司提供的机器存在严重质量缺陷,不符合协议约定。其次,长城公司提供的证据应当真实、完整,应当向法庭提交验收时新成彩印厂“转另1张纸”的验收意见,否则仅就该验收单而言,不能证明长城公司向新成彩印厂提供了符合协议约定的合格设备。
4、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长城公司少计算了3笔货款,新成彩印厂于2013年5月更换该设备的制冷压缩机(压缩机故障),费用5000元,长城公司承诺该费用算货款。2014年的1月29日、7月7日各向长城公司支付货款3万元,新成彩印厂已支付货款合计206.5万元。
5、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一是长城公司自2015年4月起就不再与新成彩印厂联系,也未在2015年11月3日和2016年1月11日到新成彩印厂催讨过货款。二是长城公司的设备出售给廊坊市多家印刷企业,仅凭长城公司提供的火车票和住宿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长城公司在2015年11月3日和2016年1月11日向新成彩印厂催讨过货款。三是火车票乘坐人过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长城公司提交的住宿发票也不能显示出住宿人员是谁,发票上付款名称也不是长城公司,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四是火车票日期与住宿发票日期不对称。
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3日,长城公司(供方)与原新成彩印厂(需方)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由需方向供方订购YPT787型塔式轮转胶印机1台,合同总价315万元,协议中关于产品质量约定为:1、需方要求套印准确,如达不到要求,供方应保退,并将需方所支付货款全额退回。2、机器到达后1年内实行免费保修、包换,供方做活跟踪服务。检验标准约定为:需方派员至供方验收。付款方式约定为:协议签订后分3次付款100万元,机器到达后每月付款8万元,直至付清。安装调试约定为:供方免费安装调试,需方负责调试人员食、宿及往返车票。同年11月18日,长城公司将上述YPT787型塔式轮转胶印机1台发送给新成彩印厂(由***签收)。长城公司提供2010年11月18日用户服务登记表1份,***在用户意见栏中评价为:调试师傅工作认真负责,日夜奋战,很辛苦,我表示敬意和感谢。长城公司提供2010年12月22日产品调试完工验收单1份,该验收单注明验收项目有10项,新成彩印厂注明验收意见为:1、折页为“不稳定”;2、套印为“准确,但不稳定”;3、文字清晰为“可以”;4、墨色均匀为“可以”;5、传动为“正常”;6、管路为“畅通”;7、安全停车为“灵活可靠”;8、电气系统工作为“可靠”;9、技术文件为“齐全”;10、随机工具备件为“齐全”。用户最终验收意见为“转另一张纸”。长城公司提供其公司现法定代表人***、过军于2015年的11月3日至11月6日自无锡到廊坊的往返高铁票、2016年1月11日住宿费发票,证明其公司曾分别于2015年11月3日、2016年1月11日到廊坊向新成彩印厂催要欠款。协议签订后,长城公司自认新成彩印厂已付款200万元,尚欠115万元,***辩称已付款206.5万元,但未提供相关方面的任何证据。
另查明:新成彩印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成立于2007年3月13日,2017年12月8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
上述事实,有原告长城公司提供的协议书、送货回单、用户服务登记表、产品调试完工验收单、收款记录、高铁票及住宿费发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长城公司与原新成彩印厂之间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义务。本案中,新成彩印厂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其在注销时未及时通知长城公司清偿债务,故应由其经营者***承担相应责任。原被告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欠款是否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长城公司认为,其公司曾于2015年11月3日、2016年1月11日到廊坊向新成彩印厂及***催要欠款,本案欠款未过诉讼时效。***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最后一期设备款应于2012年12月前支付,其最后一次付款是在2015年4月28日,之后与长城公司再无联系,应认定该欠款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最迟应于2013年1月前支付全部价款,而***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2015年4月28日,长城公司提供其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及公司员工过军于2015年的11月3日至11月6日自无锡到廊坊的往返高铁票、2016年1月11日住宿费发票,可以证明期间其公司向新成彩印厂及***催要欠款的事实,均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长城公司于2018年1月8日诉至本院,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长城公司交付的胶印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长城公司认为该胶印机经调试已验收合格,***辩称其在验收单上明确写明折页不稳定、套印准确但不稳定的结论,并就验收意见另附1页纸予以详细表述,并未说明该胶印机已验收合格。本院认为,一是双方在协议书中关于产品质量条款约定为“套印准确”,验收单中明确“套印准确但不稳定”,但并未明确说明“套印不准确”,而最终的用户验收意见说明“转另一张纸”,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供该证据,该举证责任应由作为验收单位的***承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责任。二是双方在协议中明确质保期为机器到达后1年,质保期至2011年11月17日,***未能提供该胶印机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且在质保期内已向长城公司主张权利,并送达给长城公司的相关证据。***的辩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三是本案欠款金额是多少。长城公司自认***已支付200万元,尚欠115万元,***辩称其实际已支付206.5万元。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成应就其主张多支付6.5万元向本院提供相关方面的证据,但***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责任。本院认定***实际支付价款为200万元,尚欠115万元。***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5年4月28日,长城公司主张变更后的利息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长城公司价款11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15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51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该款已由长城公司垫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长城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储哲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柳杰
书记员扶廷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