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7民初10353号
申请人:深圳前海丰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陈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北京正方新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曾轶男,负责人。
被申请人:高碑店市一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王志田,负责人。
被申请人:上海丰多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淑珍,负责人。
被申请人:山东昌益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
法定代表人:吕宗同,负责人。
被申请人:山东和桂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市。
法定代表人:张金超,负责人。
申请人深圳前海丰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正方新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碑店市一诚商贸有限公司、上海丰多力商贸有限公司、山东昌益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和桂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申请人深圳前海丰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北京正方新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碑店市一诚商贸有限公司、上海丰多力商贸有限公司、山东昌益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和桂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01,107.53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深圳前海丰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北京正方新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碑店市一诚商贸有限公司、上海丰多力商贸有限公司、山东昌益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和桂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01,107.53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 琛
书记员 陆梦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