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融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74民辖终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正方新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聚源西路7号。
法定代表人:曾轶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男,北京正方新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智博保温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经济开发区东区。
法定代表人:赵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凯发,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冲,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正方新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正方新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智博保温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智博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3民初27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北京正方新辰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2022)京0113民初2738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追加大厂华夏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事实与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以华夏幸福基业控股股份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包括廊坊市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除涉农民工工资案件、劳动争议、涉自然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外的民商事诉讼案件、执行案件,统一由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及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为大厂华夏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作为华夏幸福基业控股股份公司的关联公司。被上诉人不将出票人和承兑人列为被告的行为并非基于善意,有失诚实信用原则。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通知中集中管辖的要求,应依法由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出票人和承兑人在本案中应处于一审被告地位,上诉人申请将大厂华夏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加为共同被告参与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北京正方新辰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北京正方新辰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林文彪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廖清顺
书 记 员 李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