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正方新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某某温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与北京正方新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13民初5053号
原告:河北***温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经济开发区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7MA07LE5P2Q。
法定代表人:赵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凯发,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子玲,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正方新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聚源西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585886619K。
法定代表人:曾轶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男,198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正方新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正方新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宿舍。
原告河北***温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智博公司)与被告北京正方新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正方新辰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
原告河北智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8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80万元为本金,自2021年10月30日起至本票据款完全清偿之日止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7%计算,暂计至2022年3月1日为9975元;3.判令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为支付原告货款,给付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114603011520200918726504747金额50万元,该汇票出票日期为2020年9月18日,到期日为2021年9月18日;票据号码为230114603011520201030760707041金额30万元,该汇票出票日期为2020年10月29日、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9日。两张汇票出票人及承兑人为大厂华夏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幸福公司”),收票人为被告北京正方新辰公司。两张汇票由被告背书转让给原告。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据此,原告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请求贵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北京正方新辰公司于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案涉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是大厂华夏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相关诉讼案件集中管辖的通知,本案应由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正方新辰公司同时申请将大厂华夏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票据纠纷。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北京正方新辰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顺义区,故本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北京正方新辰公司主张案涉票据出票人大厂华夏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本案共同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相关诉讼案件集中管辖的要求,本案应由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因此,原告河北智博公司可以选择向出票人之外的相关主体主张权利。原告河北智博公司未将大厂华夏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大厂华夏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本案被告,其不能作为本案管辖连接点。被告北京正方新辰公司关于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北京正方新辰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北京正方新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高丽丽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崔东阳
书 记 员 张泽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