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4民初3126号
原告:***,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丹,北京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少康,男,198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
被告:北京正方新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聚源西路7号。
法定代表人:曾轶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西一段130号1栋16层1622号。
法定代表人:钟君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庆虎,北京市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正方新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方公司)、吴少康、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炜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丹,被告正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庆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少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少康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44426元,并判令被告支付从2021年9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公司与被告正方公司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6日,原告经被告吴少康的介绍,到昌平区七里渠南北村万橡悦府工地干活,吴少康将自己承包的昌平万橡悦府二期工程4号楼、8号楼、9号楼及车库地下室钢筋班组后台制作让原告来做,涉案项目发包方为被告正方公司,劳务分包方为***公司,后***公司将部分工程再次分包给吴少康。原告在施工期间,为项目发包方正方公司发放部分劳务费,到原告工程施工结束,还有444426元劳务费未发放,原告于2021年8月底即完成施工工作,后多次找被告吴少康索要钱款,但是被告却多次不给工程款。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正方公司辩称,原告和正方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正方公司无法律依据,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起诉,主体不适格,依据北京市高院审理建工合同若干疑难问题解答,实际施工人是无效建工合同的承包人,应该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法人、非法人企业和个人等民事主体,法院不应该扩大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建筑工人追索劳务报酬的应该按照工资的法律规定处理,本案纠纷是工资支付的劳动争议纠纷或者劳务纠纷。正方公司作为分包人,足额支付***公司工程款,不存在欠付。
***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2021年1月23日我方和吴少康签订钢筋班组合同,约定吴少康负责钢筋班组的具体施工,到2021年9月30日,吴少康的班组完成地上212.73多平方米,地下2143.012吨钢筋,合计款项373万多,到2022年1月28日,我们公司向吴少康支付工程款462万多,被告吴少康多收取89万多,多收取的部分我们已经在昌平法院另行提出诉讼。我们作为钢筋班组合同的当事人,足额支付劳务费,不存在拖欠劳务费情况,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吴少康在双方结算后出具欠条,应由其承担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吴少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7日,正方公司(甲方、承包方)与***公司(乙方、劳务分包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南北村土地一级开发项目CP00-1600-0015等R2二类居住用地、B4综合性商业金融服务业用地项目(A01#住宅楼等15项)二区主体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工程,劳务分包工作内容包括图纸、各种协议和变更范围内钢筋砼主体作业、基坑边坡维护修整、主体结构劳务施工(包括钢筋、砼、模板等零星工程)等,合同总价款为37603971.18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36508709.88元、增值税税额为1095261.297元、安全生产费用为752079.42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8月6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21年2月10日。双方在合同中还就其他权利义务事项进行了约定。
签订上述劳务分包合同后,***公司(发包方,甲方)于2021年1月23日与吴少康(承包方,乙方)签订《钢筋班组合同》,约定***公司将承包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七里渠万橡悦府二期项目A9、A8、A4、D14、D13、D12、D8、D16的钢筋分项工程承包给吴少康,具体施工部位按现场划分;合同单价:合同承包单价是该分项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决算执行价格,不得以任何理由调增(减);地下部分按吨位计算1180元/吨;地上部分按建筑面积计算58元/平米。双方在合同中还就其他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约定。
吴少康承包上述钢筋分项工程后,又与***口头约定,将钢筋分项中的部分钢筋支模工程分包给***施工。***施工结束后,2011年11月17日,***与吴少康进行了结算,当日的《结算单》载明:“此由***在正方新辰总包公司四川***劳务做钢筋班组后台4#、8#、9#楼及车库地下室钢筋制作如下:地下车库钢筋量为1620T,单价为260元/T;地上面积为21212.7㎡,单价为11.5元/㎡;结算总额665146元;借支总额为公司打卡与个人借支为220720元,余额为444426元。结算人吴少康,2021年11月17日。”同日,吴少康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吴少康欠***正方新辰总包工地、四川***劳务公司分包制作承包劳务款为444426元。此款项是在昌平区沙河镇015地块万橡悦府二期工程4#、8#、9#及车库地下室。”欠款人处有“吴少康”的签名和手印,同时载明了日期。***陈述吴少康出具欠条后并未支付工程款,同时提交了两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多次向吴少康索要上述欠款。***还提交了自己名下北京农行银行交易流水,证明正方公司支付了部分劳务费,且和吴少康结算时扣除了该部分款项,同时将支付给工人的费用也扣除了。***公司对上述结算单称是***与吴少康签字确认的,如果有原件就认可真实性;认可上述欠条是吴少康和***就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结算,但不认可公司要承担连带责任;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公司要承担连带责任;认可银行流水。正方公司称无法判断上述***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正方公司和***无任何直接合同关系;对银行流水,认可是正方公司向***代发工资的最低数额,不能证明公司要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正方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其已足额支付***公司工程款,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公司称其与正方公司尚未完成最终结算,对公司确认的给付数额认可,并称正方公司已全额支付工程款。***对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正方公司亦认可其与***公司未办理结算。
***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落款日期为2021年1月23日的《钢筋班组合同》。2.劳务工程结算单及落款日期为2022年2月28日的民事起诉状,证明公司支付吴少康的款项总量和面积,合同单价,公司向吴少康超额支付89万多,没有拖欠案涉劳务费。而且公司已经针对多支付的款项另案起诉。该工程结算单显示总结算量为3731092.5元,已支付4616223.55元,超额支付885131.05元,该结算单无吴少康签字。***称***公司如有钢筋班组合同的原件,则认可合同的真实性;对结算单的真实性不认可,称是***公司单方制作;对民事起诉状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正方公司称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但对***公司已足额支付吴少康工程款的证明目的表示认可。
经询问,***、正方公司、***公司均认可案涉项目是七里渠万橡悦府。***称其与吴少康未签订书面合同,吴少康将其中一部分钢筋班组分包给自己,自己只是负责支模,入场时间为2020年9月中旬,干到了2021年8月底,吴少康未与自己结算过,但正方公司支付过部分款项。自己找工人干活,吴少康给钱后再给工人发工资,而且自己垫付过工资了。***未向本院提交其垫付工资的相关证据。正方公司称其是应***公司要求为***代发部分工资。***公司称其尚未与吴少康办理完毕结算手续,但工程已完工且验收通过。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工程的分包过程及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对***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并认定吴少康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了***,且欠付***劳务费444426元。
以上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钢筋班组合同、结算单、欠条、微信聊天记录、北京农行银行流水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无劳务作业法定资质,故其与吴少康形成的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无效。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因此,虽***与吴少康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但不影响双方之间的结算单和欠条的效力,涉案结算单及欠条应被认定为有效。吴少康作为违法分包人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向***支付所欠劳务费,故***要求吴少康支付其劳务费444426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吴少康支付其欠款利息,因吴少康出具欠条之后,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欠款,给***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吴少康依法应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至于支付利息的起始时间,本院结合双方结算情况和欠条出具时间,酌情认定利息从2021年11月17日起算。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对***的该项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正方公司及***公司对吴少康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虽正方公司与***公司及***公司与吴少康之间并未完全办理结算手续,但通过正方公司给***公司的付款及***公司给吴少康的的付款情况,***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正方公司、***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故***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吴少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少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劳务费444426元及相应的利息(以444426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66.39元,由吴少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炜鑫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龙
书 记 员 崔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