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湘远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湘远建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302民初3559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6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广东湘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23号优信商务中心二号楼6层办公07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广东湘远建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湘远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护理费5309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041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178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178元;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7452元;7.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费600元;8.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鉴定费检查费930元;9.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广东湘远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第1项住院伙食补助由于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该项费用依法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被告不承担;第2项护理费29天被告可以承担100元/天,共计2900元;第3、4项均为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内容,被告不承担;5、原告已年满55周岁,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第27条之规定应当减少20%;第6项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分类目录的第5页左桡骨骨折只有一个月为5054元,被告同意一个月计算;第7项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不予支持;第8项鉴定费由工伤基金负担,被告不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于2021年6月12日开始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以建筑工程项目整体参保形式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21年7月29日18时许,原告在被告所属的滨江**府3栋6层工地上工作时受伤,伤后被送往娄底民生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患肢继续石膏托固定2-3周,患肢3个月内避免提拿重物。2021年9月30日,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系工伤。2022年1月4日,经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伤残拾级。因双方未能就工伤保险待遇协商一致,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娄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共计人民币496099元。2022年6月15日,仲裁委作出***仲案字〔2022〕第7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形成本诉。被告未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所属的滨江**府3栋6层工地上工作时受伤,经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且其伤情经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其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因工伤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是否应当由被告直接支付?二、原告***的工资标准如何确定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及护理费如何计算? 关于焦点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本案中,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原告***因工伤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检查费用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焦点二,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中,原、被告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对工资进行了约定,且原告***于2021年6月12日入职,2021年7月29日受伤,共工作48天,该短时期的工资发放情况不足以全面反映其工资标准,故本院参照原告***受伤上一年度的湖南省职工平均工资即6863元/月作为原告***的工资标准。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及《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上述规定计算为41178元(6863元/月×6个月)。原告***受伤时刚年满54周岁多一个多月,被告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核减20%,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为20589元(6863元/月×3个月)。4、关于护理费。因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9天,原告主张护理费5309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湘远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解除; 二、被告广东湘远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17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589元、护理费5309元,合计67076元; 三、被告广东湘远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原告***向工伤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其他工伤保险待遇领取手续;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广东湘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 芯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九条下列因工伤发生的费用和用于工伤保险的费用,依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七)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八)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九)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十)工伤认定调查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十一)工伤预防宣传和培训费用。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