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湘远建设有限公司

武某某、清远某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1802民初3243号 原告:***,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西洪乡南武庄村委会,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79********。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4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安徽省蒙城县漆园办事处淝河村小毕庄26号,公民身份号码3412241982********。 被告:安徽梦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飞祥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漆园办事处唐集村南北街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MAD182X27E。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东湘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远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静福路23号优信商务中心二号楼6层办公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6PJT9Q。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同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市五洲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住所地清远市人民三路32号义乌商贸城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02779986909N。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梦飞祥公司、湘远公司、五洲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湘远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梦飞祥公司、五洲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梦飞祥公司、湘远公司共同向***支付劳动报酬9835元及并支付自2024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判令***、梦飞祥公司、湘远公司向***支付为讨薪费用1500元(其中包括误工费1050元、住宿费179.5元及交通费233.86元等);3、判令五洲公司在欠付***、梦飞祥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劳动报酬、讨薪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四名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4年2月份,***受***雇佣安排到五洲世纪城从事油漆工,工资按照每日350元计算。五洲世纪城建设单位为清远市五洲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广东湘远建设有限公司,广东湘远建设有限公司曾通过公账支付部分工资给原告。因***一直拖欠***等人的工资,***等人曾到劳动部门投诉,后在劳动部门的见证下,***签署《五洲世纪城精装油漆工付款协议》确认尚欠***工资14035元并承诺自2024年6月份起分三期清偿全部工资。安徽梦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五洲世纪城精装油漆工付款协议》***签名处盖章。付款协议签署后广东湘远建设有限公司仅于2024年6月28日支付了4200元工资,余下9835元至今没有未付。《五洲世纪城精装油漆工付款协议》还约定:如被告不履行则由其承担所有工人讨薪所有的费用(包括来回车费、住宿费、生活费、误工费)。因被告在签订该协议后未能按约定履行,***等人从老家到清远讨薪所产生的来回车费、住宿费、误工费依约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农民工享有按时足额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同时,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包工头依法承担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连带责任。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维护***的合法权益。 被告***、梦飞祥公司、五洲公司均无提交书面答辩或者证据。 被告湘远公司答辩称:湘远公司作为装修承包单位,依法与梦飞祥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合理合法。约定将案涉工程的刮腻子、扫乳胶漆等劳务工程合法分包给了梦飞祥公司,该公司具备合法的营业资格及合法的用人资格。***等人均是梦飞祥公司合法聘请的工人,湘远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按建设主管部门的要求支付工程款,若在湘远公司未付清工程款的情况下,只能就未付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在施工过程中,湘远公司按项目完成进度情况依据梦飞祥公司委托支付的代发工资表、按时进行了工资代发,按合同约定不存在拖欠梦飞公司工程款的情况,所以***滥诉无关主体是不合法的,***对应的劳务关系是梦飞祥公司,与湘远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是否拖欠***工资湘远公司也无从知晓,也无须知晓!***起诉湘远公司不符合法定基本条件。二、***起诉拖欠工资应该由***的聘请人或聘请单位负责,因此起诉对象也应该是梦飞祥公司,而非湘远公司以及建设方五洲公司。三、***就欠薪问题曾前往劳动监管部门投诉湘远公司,被劳动监管部门驳回!湘远公司与梦飞祥公司严格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不存在违约和拖欠梦飞祥公司工程款的情况。故湘远公司与***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梦飞祥公司劳务纠纷与湘远公司无关,***起诉湘远公司要求湘远公司与***、梦飞祥公司、五洲公司共同支付劳务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湘远公司恳请法院驳回***对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五洲公司系建设单位,五洲公司与湘远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湘远公司承接卧龙•五洲世纪城博睿苑3#、5#、6#、7#、8#、9#、10#楼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卧龙•五洲世纪城•博睿苑一期7#8#楼室内精装修工程。于2023年11月13日,***代表梦飞祥公司与湘远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由梦飞祥公司承接卧龙•五洲世纪城博睿苑一期公区装修工程劳务。同年12月15日,双方再次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由梦飞祥公司承接卧龙•五洲世纪城博睿苑一期精装修工程劳务。2024年2月至6月,***雇请***到五洲世纪城从事油漆工作。双方无签订劳务合同,口头约定工资按每日350元计算。完工后,在清远市清城区洲心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的见证下,***、飞祥公司签下《五洲世纪城精装油漆工付款协议》,确认尚欠***劳务费14035元,并约定:“......本人承诺工人剩余工资分三次付款......2024年8月付清,……如不履行本人承担所有工人讨薪所有费用(包括来回车费、住宿费、生活费、误工费)”。事后,于2024年6月28日,湘远公司向***支付劳务费4200元,余下9835元未付。***主张湘远公司作为工程总包单位,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湘远公司对前述欠薪及资金占用利息先行清偿。2024年11月3日,湘远公司与梦飞祥公司签订《劳务款付清确认协议》,确认湘远公司尚欠99168元工程款未付清。***追收劳务报酬无果,遂于2024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依据《五州世纪城精装油漆工付款协议》主张讨薪期间产生误工费1050元、住宿费179.50元、交通费233.86元,要求由***、梦飞祥公司、湘远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雇请***为其提供劳务,欠付***的劳务报酬,有***签名、梦飞祥公司盖章确认的《五州世纪城精装油漆工付款协议》为证。现***主张***、梦飞祥公司拖欠劳务报酬,***、梦飞祥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故***主张***、梦飞祥公司支付劳务报酬9835元及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应从2024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湘远公司、五洲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湘远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负有对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管理的职责,应掌握现场用工、考勤和工资支付等具体情况。现湘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农民工工资发放履行了监督职责,致使***的合法权益未得到保障,湘远公司对***、梦飞祥公司拖欠***的劳务工资存在过错。同时,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综上,湘远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应对***、梦飞祥公司拖欠***的劳务工资承担先行清偿责任。湘远公司支付该劳务工资后,有权向***、梦飞祥公司追偿。此外,***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五洲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拨付工资款导致拖欠其工资,其要求五洲公司支付其被拖欠的劳务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主张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的问题。《劳务款付清确认协议》的约定系***、梦飞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且***讨薪过程中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是合理的损失,故***主张的误工费1050元、交通费233.86元、住宿费179.50元应由***、梦飞祥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梦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9835元及利息(利息以9835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4年9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梦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463.36元; 三、被告广东湘远建设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应由被告***、安徽梦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债务先行清偿。被告广东湘远建设有限公司履行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安徽梦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元,由被告***、安徽梦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2元,本院不予以退回,由被告***、安徽梦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迳付42元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