樟树市市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樟树市市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302民初1457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男,196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进泉、谢丹颖,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申请人:樟树市市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四特大道西侧3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21611203537。
法定代表人:杨永忠,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樟树市市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唐金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作出的(2021)闽0302民初1457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樟树市市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行开立的账户内的存款405万元(账号:3600********)。***于2022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解除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樟树市市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行开立的账户内的存款405万元(账号:3600********)的冻结。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被申请人樟树市市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陈俊武
人民陪审员  戴丽洪
人民陪审员  黄淑琼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谢晶晶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