樟树市市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樟树市市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和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3民辖终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樟树市市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四特大道西侧3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21611203537。

法定代表人:杨永忠,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男,197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进泉、谢丹颖,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樟树市市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20)闽0305民初4301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樟树市市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上诉称,1、本案非民间借贷纠纷,为合伙协议纠纷,上诉人**和的主体不适格。2、樟树市市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为本案唯一被告,本案应由樟树市人民法院管辖。3、即便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对**和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不予审查,**和的经常居住地为南昌市西湖区沿江南大道1199号万科金域蓝湾4号楼1单元301室,秀屿区人民法院也无管辖权。综上,原告***将**和与樟树市市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系恶意制造管辖连接点,改变原有管辖的非法目的,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移送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处理。

被上诉人***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主张两上诉人返还借款并以转账凭证为据,本案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两上诉人主张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是否本案适格被告,属实体审查范围,在管辖异议阶段不予审查。两上诉人主张**和的经常居住地在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并提供了金域蓝湾物业服务中心开具的《居住证明》并有当地居委会和派出所签字盖章证实,以及提供了《不动产权证明》和秀屿区平海镇清洋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足以证实**和已经离开住所地秀屿区××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在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向两上诉人主张要求返还借款,被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则莆田市城厢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综上,本案的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莆田市秀屿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现***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管辖,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20)闽0305民初4301号之二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管辖权异议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两上诉人樟树市市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章

审判员 黄荣华

审判员 谢晓荔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黄茹茹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