樟树市市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4民终14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德英,福建泽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珊,男,197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发,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玲萍,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儒江西路**中建海峡商务广场**(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154381424A。

法定代表人:林向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楠,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浩宇,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樟树市市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西省樟树市市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四特大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21611203537。

法定代表人:杨永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辉,福建邹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福建邹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国珊因与被上诉人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建公司)、樟树市市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樟树市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2019)闽0427民初1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德英,陈国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发,被上诉人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楠、曹浩宇,被上诉人樟树市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审判决第一项,樟树市建公司与陈国珊对本案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陈国珊支付***255万元,并赔偿其他经济损失100万元。事实与理由:一、陈国珊违反合同事实清楚。2017年5月26日,陈国珊擅自以省道横五线沙县际口至一期工程项目部(甲方)代表人名义,与***(乙方)签订《砂石料破碎承包合同》约定,***按甲方对砂石料规格、数量的需求,进行砂石料破碎、破碎设备的日常保养及相关工作;期限从2017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承包单价(包含装车及转运),石子每立方21元,石粉每立方2元;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计量的50%至80%的承包款;***应提供全新圆锥破碎设备,型号为75型机等;破碎方量保底约15万立方以上,若不足方量,双方酌情协商解决;违约方应赔偿对方全部经济损失,并一次性支付对方违约金10万元。合同订立后,***积极履行合同,购买了破碎设备,组织技术人员、劳务人员进场等等。陈国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订立合同时,擅自以省道横五线沙县际口至一期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订立合同,合同订立后,又不能依约提供砂石料,给***造成大量经济损失。二、***请求陈国珊支付255万元有充分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合同依据。《砂石料破碎承包合同》约定:破碎方量保底约15万立方米以上,若不足方量,双方酌情协商解决。由于陈国珊不能依照合同提供石料,导致本案无法达到保底破碎方量15万方以上,陈国珊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若陈国珊依约履行合同,破碎方量在15万方以上,按照正常市场行情,***可以获得的利益在255万元以上。因此,陈国珊应支付255万元。三、陈国珊应赔偿其他经济损失100万元。一审期间,***提供的协议书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购物、住宿、餐饮、修理等消费收据,证明***于2017年7月向林国兴购买(转让)破碎机花费45万元,以及从2017年至2019年期间的开支,造成***经济损失大于100万元。而且,一审法院亦到施工现场勘查确认,证实***购买了砂石料破碎设备等。

陈国珊辩称,石料并不是陈国珊提供的,而是***与樟树市建公司现场负责人协调;***的损失依照双方约定,是酌情协商解决,其提出的255万元没有依据,其他经济损失100万元已包含破碎机45万元,破碎机仍在***控制之下。

中建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中建公司并非《砂石料破碎承包合同》的相对方,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5月26日,陈国珊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的《砂石料破碎承包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真实合法有效的合同。本案中,与***签订《砂石料破碎承包合同》的相对人是陈国珊,中建公司并未参与《砂石料破碎承包合同》的签约,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基于其与陈国珊签订的《砂石料破碎承包合同》,向中建公司提出该合同上的权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砂石料破碎承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陈国珊不是中建公司的员工,也未授权其签订该合同,也从未与其有过任何业务往来,更未曾通过任何行为表示其是中建公司名下工程的代理人。二、一审法院驳回***要求中建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也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1.***主张支付其承包款255万元,理由是“若陈国珊依约履行合同,破碎方量在15万方以上,按照正常市场行情,***可以获得的利益在255万元以上”,因此,***主张的该255万元的性质不明确,是因其依约完成交付的破碎方量所产生的欠付加工款,还是因合同一方违约给其造成损失所主张的损失赔偿额?若为依约完成破碎方量所产生的加工款,则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提供的货物单据的价款总和,没有超过其收取的由郑俊峰预付的加工款5万元”不符;若为违约损失,则应当与起诉状的第三项诉讼请求的经济损失100万元一并主张。2.民事责任应以填补损失为原则,当违约责任与损失赔偿责任均指向同一违约行为且同时适用时,二者之和不应超过违约所导致的损失总额。***提供的转让破碎设备协议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及人员工资、生活开支等消费收据,不能证实系因案涉砂石料破碎工作所发生的必要开支,且机械设备还存有正常使用的折旧以及剩余残值,应予以扣减。依据***提供的视频资料以及一审法院组织的现场勘查结果可知,现场除***的砂石料破碎设备外,另外还有一套砂石料破碎设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即便在诉争《砂石料破碎承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违约给***造成经济损失情况下,***也未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继续扩大(指陈国珊未能按约提供破碎所需石料情形下,***仍向现场工人支付工资以及提供住宿、餐饮等产生的费用),故***就其未采取适当措施所产生的经济损失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樟树市建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案涉合同工程不在樟树市建公司与中建公司《省道横五线沙县际口至公路改建工程施工扩大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工程范围内。1.樟树市建公司与中建公司于2017年12月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分包工程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施工图纸、图纸会审纪要及涉及到设计变更的全部范围内的所有劳务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沙县际口至官庄公路改建工程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交安设施、绿化工程及取弃土场、拌和站及预制厂临建、钢便桥措施项目等劳务工程)。从该《劳务分包合同》可以看出省道横五线沙县际口至一期工程砂石料破碎工程不在樟树市建公司与中建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范围内。且从中建公司与三明市通汇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砂石料采购合同(招投标合同,可网上查询)与增值税发票中可以看出,工程所需的砂石料来源于中建公司的对外采购,采购金额高达14388877.18元。如此庞大的砂石采购量,完全可以满足项目公路改建的砂石需求。因此樟树市建公司没必要多此一举向***签订破碎砂石合同。2.根据沙县人民政府及工程图纸设计的要求,省道横五线沙县际口至公路改建工程施工中产生的砂石料堆放在指定的六个弃土场,即省道横五线沙县际口至公路改建工程中根本不需要破碎砂石料这一施工项目,樟树市建公司怎么会为了不需要外包的工程而花费大额工程款,增加开支。且***所主张的际硋石子破碎场并非专门为了涉案破碎工程而设立的,该破碎场存在为多个其他项目的破碎工程工作的情形,由该破碎场所提供的发票上并没有樟树市建公司的员工的签名确认,无法认定其破碎的砂石系省道横五线沙县际口至公路改建工程所产生的。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与***签订《砂石料破碎承包合同》系陈国珊的个人行为,应由陈国珊个人承担合同义务,樟树市建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依法应当驳回***对樟树市建公司的诉讼请求。1.从《砂石料破碎承包合同》的落款来看,没有任何公司的公章,仅有陈国珊一人的签名,合同也未表明陈国珊具有公司的授权,故依法应当认定陈国珊个人与***成立合同关系。该合同系陈国珊个人为个人利益而签,这从陈国珊与姜发海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可以证实。2.陈国珊不是樟树市建公司的员工,樟树市建公司也没有授权其对外签订合同,其在合同上的签字不构成表见代理。樟树市建公司并未与陈国珊签订劳务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保、发放工资。从***提交的证据中可知:陈国珊于2017年6月15日以中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署钻孔灌注施工劳务协议,又于2017年8月3日以中建(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人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协议,如果陈国珊系樟树市建公司的员工又怎么会以其他多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对外签订合同呢?这也说明了陈国珊经常以其他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在签订合同时理应尽到审查其是否具有樟树市建公司授权的义务。其次,樟树市建公司从未出具授权委托书给陈国珊对外签订合同,合同上没有樟树市建公司的公章,签署地点不在樟树市建公司的办公室,合同签订时没有樟树市建公司授权代表在现场见证,依法应当认定陈国珊签署合同的行为不构成代表樟树市建公司的表见代理。***坚持主张陈国珊的行为系樟树市建公司的职务行为,应当对该主张进行举证,反之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庭审中***也自认签订合同时,陈国珊并没有向他说明陈国珊是代表樟树市建公司,***是在本案起诉之前陈国珊才向其披露陈国珊是代表樟树市建公司,印证了陈国珊签署合同的行为樟树市建公司是不知情的。3.从案涉《砂石料破碎承包合同》的履行过程来看,该合同为陈国珊私自签订的合同,与樟树市建公司无关。樟树市建公司在江西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和联系方式,项目工程部也位于沙县项目现场,而***在破碎砂石料过程中始终未与樟树市建公司就砂石破碎数量、承包款给付的金额与时间等合同履行事项有过任何接触交涉。如果陈国珊的确代表樟树市建公司签订合同,他应该向樟树市建公司汇报合同签订与履行情况,但樟树市建公司对该合同毫不知情。最后,省道横五线沙县际口至公路改建工程施工中产生的砂石料堆放在指定的六个弃土场,砂石料数量巨大,若樟树市建公司确与***签订合同,那么破碎砂石料的量不应无法完成保底破碎方量15万方。因此,该合同系陈国珊私自签订,与樟树市建公司无关。三、***主张345万元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提供的施工情况登记表、发票及明细表均没有樟树市建公司授权代表的签字确认,对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无法确定。案涉合同的承包单价为23元/立方米(石子:21元/立方米,石粉:2元/立方米),***在庭审中自认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只有几千立方米,却主张345万元的工程款,可以看出***在具体工程量上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陈国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对陈国珊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建公司、樟树市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案涉工程的施工范围包括石方的利用,陈国珊仅是作为樟树市建公司的代表与***签订《砂石料破碎承包合同》,合同权利义务人为樟树市建公司。陈国珊的行为符合职务代理的规定,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应驳回***对陈国珊的诉讼请求。1.樟树市建公司与中建公司的《省道横五线沙县际口至公路改建工程扩大劳务分包合同》的内容包含了石方的利用,陈国珊作为代表与***签订《砂石料破碎承包合同》属于樟树市建公司履行分包合同的施工范围。首先,合同协议书中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施工图纸……所有劳务工作(包括但不限于……路基、路面、桥梁……拌和站及预制厂临建……)。具体工程内容见招标图纸、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文件中相关条款。该范围中的拌和站实质就是《砂石料破碎承包合同》中第四点所提及的搅拌站,《砂石料破碎承包合同》所产出的产品就是为项目施工而准备。其次,具体到合同附件八扩大劳务分包单价构成表(合同66页)203-1路基挖方中内容就包括“挖石方”,204-1路基填筑的“利用石方”,205-1软土地基处理的“换填利用石方”的项目特征中已明确表明采用“路基挖石方”。路基石料挖出后的再利用就需要进行相应的加工破碎,使其规格达到项目的使用要求。而且在道路施工中对开挖出的石料再利用不仅符合项目成本控制要求,而且也符合建筑市场正常的施工组织计划。然而,樟树市建公司庭审中却作出与上述分包合同范围相反的陈述,不仅陈述时缩小其施工范围,而且其陈述也自我矛盾。一方面向法院陈述其施工范围不包括砂石料破碎,一方面却明确施工现场不仅有***的设备,另外有一套砂石料设备,因***违约所以才另行组织班组。一审法院却对此事实视而不见。2.《砂石料破碎承包合同》系樟树市建公司派员履行,所生产的碎石和石粉也均由樟树市建公司处理,樟树市建公司系合同实际履行单位。证人许某已当庭明确陈述樟树市建公司派其与郑金清负责碎石场的管理工作,许某负责将涉案工程路基开挖过程中产生的大块石料运输至破碎场地内,由其负责清点进场车数等前期工作;在石料经***破碎后,成品碎石的外运使用及相关款项的收取由郑金清负责。涉案工程自己使用的碎石和石粉只统计数量而不计取任何款项;外售给其他单位使用的由郑金清收取相应的款项。***提供的出货单中大部分的经手人签名为郑金清,包含现金由谁收取均是其进行备注。合同签订后陈国珊未参与履行的相关事务,***对此也不予否认。***向法庭明确曾收到由郑俊锋支付的加工费5万元。郑俊锋系郑金清的儿子。其二人系樟树市建公司实际控制人唐金和的亲戚,为此陈国珊也曾要求追加郑金清作为合同实际履行人参与诉讼以便查明事实。郑金清作为合同实际履行的经手人,本案也是由合同履行而产生纠纷,陈国珊与郑金清均系樟树市建公司的员工,双方之间没有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但一审法院却为了掩盖相关的事实真相而认为陈国珊与郑金清之间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3.樟树市建公司指定陈国珊在项目部中担任总协调职务,其作为该项目部的领导,对外签订与涉案工程相关的合同在其职权范围内,其以项目部名义与***签订《砂石料破碎承包合同》,对樟树市建公司发生效力。案涉工程于2017年5月初先成立“省道横五线沙县际口至一期工程项目部”处理项目前期事项及相关班组的筛选。陈国珊作为樟树市建公司派驻现场的高管,参加了中建公司及各个单位部门组织的会议。对此,陈国珊提交了会议主题分别是“现场协调会”“质量控制管理”“第三季度生产例会”“周例会”等相关的《横五线会议签到表》,并且部分会议还是由其主持。会议签到人员不仅有樟树市建公司的许某、郑金清等人员,还有中建公司的林水东等人,还有下面班组的林金梅等人。这些人员的身份和联系方式也均体现在陈国珊所提交的《横五线项目部通讯录》中。陈国珊作为代表,还与陈木凡签订的《协议书》、与林金梅签订《钻孔灌注桩施工劳务协议》、与林淑娥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协议》等相关合同。而且上述合同均是由樟树市建公司实际履行。樟树市建公司与陈国潘办理的际口梁场分项部分结算的相关资料,也均有许某、郑金清、邓珊珊等人的签名,陈国珊是作为现场负责的领导在上面签写“同意支付”。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26日和2018年1月29日分两笔将所欠陈国潘的款项结清。二、一审法院对案涉合同的履行过程及事实均未查清,依法应当发回重审。《砂石料破碎承包合同》的原料来源,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查证。陈国珊作为自然人,在沙县并未拥有任何矿山,其是以何种理由让***签订协议并进行实际履行。案涉石料来自于路基开挖,而且在破碎场内目前还存有上万方的未加工的石料。石料具有经济价值且属于国家的矿产资源,其来源必须合法,否则会涉及到相关的刑事责任。樟树市建公司不可能无偿向破碎场提供石料,但事实是其已向破碎场提供石料并将加工好的碎石自用或对外出售。陈国珊如果不是履行职务行为,为何樟树市建公司会将石料运输至破碎场,陈国珊与樟树市建公司究竟是何种法律关系,在劳动者作为弱势群体的情况下,樟树市建公司有义务对此举证证明。三、一审法院遗漏重要当事人,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应发回重审。郑金清作为合同的实际履行代表,而且支付给***的款项系从其儿子郑俊锋帐户支付。陈国珊为查明案件事实,要求追加郑金清作为本案被告,参与案件的审理。但是,一审法院为了掩盖相关的事实真相而认为陈国珊与郑金清之间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而且在陈国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上大部分都有郑金清的签名,郑金清有必要参加诉讼以查明案件事实。四、民事起诉状中陈国珊的地址系省道横五线沙县际口至公路改建工程中建公司项目部,一审法院也是根据上述地址多次将诉讼材料邮寄给陈国珊。如果陈国珊不是项目部人员,为何项目部的相关人员会为其代收,并将相关材料再次转交给陈国珊。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视而不见。

***对陈国珊的上诉未答辩。

中建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中建公司并非《砂石料破碎承包合同》的相对方,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况且陈国珊也不是中建公司的员工,也未授权签订该合同,在货单上签名的郑金清以及向***预付破碎工资5万元的郑俊峰均不是中建公司的员工。对于樟树市建公司与中建公司之间签订的《省道横五线沙县际口至公路改建工程施工扩大劳务分包合同》的承包范围是否包含案涉的砂石料破碎工程,中建公司认为,虽然该合同的附件八《扩大劳务分包单价构成表》中202-2水泥混凝土路面涉及“石方的破碎、挖除”、203-1挖石方涉及“石方的开凿”以及204-1路基填筑涉及“石方的利用”等内容,但陈国珊并未举证证明该两者之间有关联,无法证实《省道横五线沙县际口至公路改建工程施工扩大劳务分包合同》中包括了案涉的砂石料破碎工程。二、一审判决驳回***要求中建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与***签订诉争《砂石料破碎承包合同》的相对人不是中建公司,***基于其与陈国珊签订的《砂石料破碎承包合同》,向中建公司提出该合同上的权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陈国珊是否代表樟树市建公司与***签订《砂石料破碎合同》,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陈国珊支付其255万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均与中建公司无关,即便陈国珊主张其签订《砂石料破碎承包合同》为代表樟树市建公司的职务行为,也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非本着“宁可错列也不漏网”的想法将所有可能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分青红皂白地全部列为当事人,不仅侵害无辜当事人的权益,也浪费司法资源。

樟树市建公司对陈国珊上诉答辩意见与其对针对***上诉的答辩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国珊、姜发海、中建公司、樟树市建公司支付承包款345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承包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陈国珊、姜发海、中建公司、樟树市建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3.陈国珊、姜发海、中建公司、樟树市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4.陈国珊、姜发海、中建公司、樟树市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诉讼期间变更诉讼请求为:1.陈国珊、中建公司、樟树市建公司支付承包款255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承包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陈国珊、中建公司、樟树市建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3.陈国珊、中建公司、樟树市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4.陈国珊、中建公司、樟树市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5月26日,陈国珊以省道横五线沙县际口至一期工程项目部(甲方)代表人名义,与***(乙方)签订《砂石料破碎承包合同》约定,***按甲方对砂石料规格、数量的需求,进行砂石料破碎、破碎设备的日常保养及相关的工作;期限从2017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承包单价(包含装车及转运),石子每立方21元,石粉每立方2元;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计量的50%至80%的承包款;***应提供全新圆锥破碎设备,型号为75型机;破碎方量保底约为15万立方以上,若不足方量,双方酌情协商解决;违约方应赔偿对方全部经济损失,并一次性支付对方违约金10万元。

2.2017年12月,中建公司与樟树市建公司签订《省道横五线沙县际口至公路改建工程施工扩大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建公司将其承包施工的省道横五线沙县际口至公路改建工程中的扩大劳务工程分包给樟树市建公司,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施工图纸、图纸会审纪要及涉及到设计变更的全部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包括并不限于沙县际口至公路改建工程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交安设施、绿化及取弃土地、拌和站建设、预制厂建设、钢便桥措施项目等劳务工程)。该合同还载明:中建公司派驻的代表人为林水东,且樟树市建公司雇佣的人员应报中建公司备案;樟树市建公司派驻的代表人为皮东东,且管理人员还有曾泉华、李佳旭、杨璐、周越宇、吴月华、支武平、龙生伦、万庆武、郭小芬、杨群、杨永忠。该合同附件八《扩大劳务分包单价构成表》的子目名称有:1.水泥混凝土路面,特征砼厚度24厘米、水稳厚20厘米、级配矿石厚20厘米,价款147035元;2.沥青混凝土路面,特征沥青厚度10厘米、水稳厚20厘米,价款401500元。

3.2017年7月,***以45万元价款从他人受让了破碎设备,并组织陈瑞龙等人进场破碎砂石料。2017年8月至2018年4月间,***收取了(由陈瑞龙经手)运送到涉案破碎场的石料进行破碎加工,破碎加工后的砂石料、石粉由郑金清、许某、陈风飞、董世华、卢建芳等人经手领取使用。2018年2月14日,***收到由郑俊锋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的附言为“破碎场预支工资”5万元。嗣后***因陈国珊没有提供破碎的石料停止了破碎生产。

4.2019年11月27日上午,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涉案现场勘查确认:现场除了***的砂石料破碎设备外,另外还有一套砂石料破碎设备。

一审另查明:***提供的货单中,已经破碎的砂石料价款,未超过***收到的经由郑俊锋账户的预付款5万元。

本案一审争议的焦点:1.陈国珊与***签订《砂石料破碎合同》的行为是否代表樟树市建公司;2.***的经济损失数额问题。对此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陈国珊与***签订合同是否代表樟树市建公司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陈国珊所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据不足证明陈国珊与***签订合同系代表樟树市建公司履行职务。陈国珊未能证明其系受樟树市建公司委托与***签订合同,故对陈国珊关于履行公司职务行为的主张,不予采信。陈国珊于2017年5月26日与***签订《砂石料破碎承包合同》,应认定为陈国珊的个人行为。

二、关于***的经济损失数额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经济损失100万元,所提供的协议书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仅能证明其以45万元向他人转让了破碎机械;而其提供的购物、住宿、餐饮、修理等消费收据,也不能证实系其因涉案砂石料破碎工作所发生的必要开支。并且其购买用于生产的破碎石料的机械设备,还存在正常使用折旧以及设备的剩余价值。因此,***主张的经济损失100万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砂石料破碎承包合同》经***、陈国珊双方签字确认并已具体实施,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陈国珊是案涉建设工程项目的代表人或樟树市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陈国珊受委托代表樟树市建公司签订合同,故案涉的《砂石料破碎承包合同》应认定系陈国珊个人与***所签订,由陈国珊个人承担责任。***与陈国珊签订《砂石料破碎承包合同》,承揽破碎陈国珊提供的案涉道路改扩建项目工程开采的石料,陈国珊未能按合同约定向***提供破碎所需石料,致使无法达到约定的破碎工作量,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陈国珊主张违约金1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以合同约定的单价和保底方量计算作为对方应付的总价款,以此为基础酌定价款255万元,没有依据;***提供的货物单据的价款总和,没有超过其已收到的预付款5万元。故***主张承包价款25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主张经济损失100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的经济损失可另案主张。***要求樟树市建公司、中建公司共同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陈国珊辩解其系履行樟树市建公司的职务行为,证据不足,不予采信。郑金清在***的发货单上签名,属陈国珊与郑金清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对陈国珊要求追加郑金清作为被告的申请,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条规定,判决:一、陈国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10万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200元,由陈国珊承担2,300元,由***承担32,900元。

二审中,***对一审认定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遗漏认定***为履行合同的资金投入、原材料场地费用、陈国珊是樟树市建公司员工等事实。陈国珊、中建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樟树市建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以45万元价款从他人受让了破碎设备”有异议,认为该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一审认定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各方当事人一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陈国珊与***签订《砂石料破碎合同》是否代表樟树市建公司;2.***的经济损失数额问题。

一、关于陈国珊与***签订《砂石料破碎合同》是否代表樟树市建公司问题

本院认为,陈国珊以《横五线会议签到表》《横五线项目部通讯录》、银行交易流水明细、(2019)闽0427民初60号裁定书、(2019)闽0427民初61号裁定书、内页资料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其系代表樟树市建公司与***签订案涉《砂石料破碎合同》。因《横五线会议签到表》《横五线项目部通讯录》上并未注明系樟树市建公司员工签到表或通讯录,表格上的人员也未体现系樟树市建公司员工,且均无樟树市建公司的盖章;银行交易流水中支付陈国珊款项的郑俊峰、款项附言为节前礼品均无法确认与本案关联性;内页资料中陈国珊不仅有代表樟树市建公司签订的合同,还有代表了中建(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陈国珊代表何方主体行为无法确认;(2019)闽0427民初61号裁定书系准许撤诉裁定,该裁定书并未认定陈国珊履行职务行为,樟树市建公司与沙县时代汽车维修中心的银行转账回单,亦无法证明与本案砂石料破碎合同的关联性。另***提供的《合伙经营协议》载明“陈国珊与姜发海共同经营省道横五线沙县际口至官庄公路改建工程破碎工程爆破弃石破碎合作加工生产”。陈国珊主张其系代表樟树市建公司与***签订合同的证据不足,且与《合伙经营协议》内容不符,故对陈国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的经济损失数额问题

本院认为,案涉《砂石料破碎承包合同》约定“破碎方量保底约为15万立方以上……违约方应赔偿对方全部经济损失,并一次性支付对方违约金10万元”,因陈国珊没有提供破碎的石料致使***停止破碎生产构成违约,陈国珊应依合同约定赔偿***违约金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以陈国珊未提供足够石料致使其破碎方量无法达到保底15万立方为由,要求陈国珊赔偿破碎保底方量可得利益255万元,并赔偿其他经济损失100万元。因***实际破碎方量价款仅不足5万元,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破碎保底方量的可得利益为255万元,所提供的其他经济损失100万元损失清单系其单方制作,没有经陈国珊或监理、现场代表签章认可,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要求支付承包款255万元、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国珊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负担1,150元,陈国珊负担1,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春平

审 判 员 彭贵良

审 判 员 廖 春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胡彩凤

书 记 员 陈玉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