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305民初406号
原告:樟树市市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江西省樟树市四特大道西侧3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21611203537。
法定代表人:杨永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笔,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2月23号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吴节明,男,1974年4月28号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林国新,男,1968年6月29号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海龙路3008号汽车北站主楼107、306-3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5674500546C。
负责人:于磊。
原告樟树市市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吴节明、林
威岭、林国新、亚太财产保险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管辖问题的批复》(法释〔2017〕14号)规定:“为便于当事人诉讼,诉讼中财产保全的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提起的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之诉,由作出诉中财产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因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2020)鲁07民初1245号案过程中对该案被告樟树市市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采取诉中财产保全而产生的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因此,应由作出诉中财产保全裁定的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建仙
人民陪审员 谢金模
人民陪审员 林金国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奇凤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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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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