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煤紫光湖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湖北捷祥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中煤紫光湖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02民初793号
原告:湖北捷祥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赤壁大道76号升华翡翠一品9幢2单元21层2-2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2MA498LXQ6N。
法定代表人:张国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君,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煤紫光湖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大科技园国家地球空间信息产业基地二期北主楼二单元12层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748322050X。
法定代表人:杨顺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礼军,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捷祥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简称“捷祥公司”)诉被告中煤紫光湖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紫光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国志,被告紫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礼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捷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租赁款568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9年4月至2019年7月间,被告向原告租赁吊车,期间产生租赁费用共计56800元。2021年2月3日,被告在原告的往来账项询证函盖章确认,确认尚欠原告租赁费568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款56800元。原告故诉至本院。
被告紫光公司辩称:租赁事实存在,拖延是因为2019年6月1日吊车事故侧倾,导致工人腰椎粉粹骨折,我方垫付了10万多
元。我方发函要求原告支付,但原告拒不支付。
原告在庭审时提交了1、原被告身份信息;2、往来账项询证函、吊装作业单、协议,证明吊车发生事故后,我方与被告签订了协议,后续如果合作就要七日支付租赁费用,不能因侧翻事故拒付;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侧翻事故发生后我们就报了警;4、交通事故协议书,证明被告和保险公司协商后,我签字的;5、接处警登记表,证明我们为侧翻事故报警登记了;6、发票,证明我方2019年7月开具发票,当天给被告邮寄过去了。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虽注明不受侧翻事故影响,但不意味着我方放弃让原告承担费用,往来账项询证函无异议,吊装作业单位没有盖章,需要核实;证据3内容无异议,不意味着我方放弃垫付费用;证据4无异议,是原告委托我们去办理保险理赔手续;证据5我方也报了警;证据6以开票日期为准,发票我没见到。
被告在庭审时提交了1、律师函,证明原告去年邮寄要求我们支付吊车费;2、催告函,证明我方告知原告垫付101500元的事实,要求原告偿还;3、特快专递,证明原告收到催告函;4、清单,证明伤者在医疗期间的花费组成;5、补偿协议书,证明我方与伤者达成补偿协议,补偿伤者51430元;6、采购合同,证明吊车事故造成货物损失,我们重新安装花费了费用;7、发票,证明我们采购货物和保险公司赔付金额相差15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是被告自己打印的,没有医院正规发票及盖章;证据5是被告员工自己的赔偿协议,与我方无关;证据6-7是被告单方的,与我方诉请无关。
经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被告提交的证据1-3,双方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可以直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7,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认定。至于以上证据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中进行阐述。
审理查明,2019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租赁吊车(包含操
作员),在黄冈市陈策楼镇保青污水厂施工。2019年6月1日,因原告的吊车操作员失误,吊车发生侧翻,将被告施工人员刘金军腿部砸伤,部分污水集气罩等物品损坏。2019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协议,注明“原告在黄冈市陈策楼镇保青污水厂为被告施工的吊车租赁费用38000元(2019年4月29日-2019年5月31日)待6月份工期结束时,不受2019年6月1日保青污水厂吊车侧翻事故的影响,乙方无任何理由,应该把此项吊车租赁费用一次性付给甲方”。2019年7月16日,原告开具56800元的吊车租赁费增值税普通发票。2021年2月3日,原告出具往来账项询证函,要求被告确认截至2019年12月31日的吊车租赁费56800元。被告在该询证函上加盖公章确认。
另查明,案涉吊车由原告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吊车侧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被告对接保险公司,处理理赔事宜。2020年11月6日,在被告的参与下,原告作为侵权人,与保险公司及伤者刘金军达成了人伤调解协议书。约定原告一次性向伤者刘金军赔付37万元,今后各方无涉。在处理保险理赔事宜过程中,被告主张产生额外费用10.15万元,要求原告支付。原告认为保险金额足以赔偿吊车侧翻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且被告主张的10.15万元无相关证据印证,不同意支付该10.15万元。双方协商无果,原告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本案的吊车租赁费为56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吊车侧翻事故发生后,被告书面同意,无任何理由一次性支付吊车租赁费,并于2021年2月3日在往来询证函中确认吊车租赁费56800元,应足额支付该笔费用。被告辩称,吊车侧翻事故发生,原告委托我方与保险公司对接理赔事宜,我方产生额外费用10.15万元,应与原告的租赁费抵销。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在对接保险理赔事宜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双方当事人对费用的金额争议较大,不符合法定及意定抵销情形。另,被告在理赔对接过程中产生的额外支出,需经保
险公司及伤者刘金军核实。被告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且其提交的票据金额与其主张的10.15万元不符,本院暂不调整。若有相关证据,被告可另诉主张租赁合同项下的损害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租赁费5680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被告应足额向原告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煤紫光湖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湖北捷祥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款56800元。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被告中煤紫光湖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喻志林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