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滨绥图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麒铭建设有限公司与广西那坡县华翁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1026民初534号
原告:广西麒铭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450100571831908L。
住所地:南宁市大沙田开发区团结南路47号鑫金丽园2号楼1单元5层403号房。
法定代表人:韦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超,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那坡县华翁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4510266877951522。
住所地:那坡县城南二期工程9号宗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新,男,1960年5月21日出生,壮族,住那坡县。
原告广西麒铭建设有限公司(下称麒铭公司)诉被告广西那坡县华翁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华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8万元;3、判令被告双倍赔偿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156万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3日和2015年2月12日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进行施工。至2015年1月30日原告完成工程量78万元,但被告未能按补充协议的规定办理征地,应按日5万元计算赔偿原告的人工、材料、机械费;被告未按补充协议规定支付原告完成工程量的50%工程款即39万元,被告应按补充协议的规定双倍支付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金额即156万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于2017年7月7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但至今未履行,已构成违约。
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以证明原告的建设工程资质,进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合同相关内容;3、《进场通知书》、《工程进度款申请书》、《还款计划》,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4、《工程联系函》、***、***出具的《申明》及《证明》,以证明被告违约导致工程被迫停工的事实。
被告辩称:一、双方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中被告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严重不对等,承担的责任和风险不合理,是可撤销合同。二、原告的第三、四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合同补充协议》中未约定定金条款,只有支付工程款的约定,被告不承担双倍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150万元,无事实依据,原告不存在损失,被告不予赔偿。
被告为其辩称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有原、被告双方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作为认定原、被告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的证据。2、原告提供的《工程进度款申请书》、《还款计划》,《工程进度款申请书》中第四页《工程价款付款证书》有被告对工程款的审核意见,本院对《工程价款付款证书》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据此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730108.96元。该数额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在《还款计划》中最终确定的780,000元相近,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80,000元。3、原告提供的《工程联系函》,因《工程联系函》有原、被告双方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该函件是原告2015年1月7日向被告发送对施工中遇到的问题与被告进行协商。且双方亦在2015年2月2日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就协商一致的内容进行了确定。因此《工程联系函》不能认定被告违约。4、原告提供的***、***出具的《申明》及《证明》,因该《申明》及《证明》中主张的征地赔偿问题,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确认,且***及**强征地赔偿的主张是否导致原告停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因此不能据此认定被告违约。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13日原告麒铭公司与被告华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①由原告承建被告在那坡县百省乡那翁村的那翁水电站工程;②合同价款为26,000,000元;③按每次完成500万元工程量结算,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80%,直至项目工程竣工,支付至承包总价的95%,余款5%待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规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通知原告于2014年7月6日进场施工。双方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①被告在2015年3月20日前处理好征地及其他问题,如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全面施工的被告按每日50000元赔偿原告人工、材料、机械费;②被告在2015年3月15日至3月31日内支付原告在2015年2月1日前完成工程款的50%,如被告在此期限内不支付工程款,被告按实际完成工程款双倍赔偿原告;③如原告收到50%工程款后没有按合同约定施工,2015年4月20日被告有权终止合同,不作任何赔偿;④如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终止合同。2015年3月17日原告作出《工程价款付款证书》,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6日至2015年1月30日已完成工程量进度款的50%即430854.80元。2015年4月15日被告在该证书上签审核意见,同意支付原告完成工程款730108.96元的50%即365054.48元。但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停止施工。2015年4月1日***、***向原告提交《申明》,称那翁水电站未给其土地补偿,在未处理前不得施工。2017年7月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确认欠原告工程款78万元,并承诺于2017年7月25日前支付300,000元,于2017年8月10日前支付480,000元。但一直未支付,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一、关于解除合同问题。原告已退出工地,其行为表明原告不再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的工程现已处于停工状态,被告的经营状态表明被告也已无力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均已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予解除。二、关于工程款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78万元,对此被告在庭审中也已承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三、关于损失问题。原告主张的5万元/天的人工、材料、机械费,因补充协议第2条未明确约定计算损失起止时间,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计算损失的起止时间,原告提供的***和***的申明,只有这两份申明不能证明原告因此不能施工的事实,再者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停工是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庭审中被告方提出工程进度至78万元工程款后就停工,原告未反对,原告提供的《已完工程汇总表》显示:至2015年1月30日原告完成的工程款是730109.6元,加签证误工费65800元总额为795909.6元。在此前后双方均没有工程款的结算,与《还款计划》上记载的78万元接近,说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发生在2015年1月30日之前,也就是说原告在此之前就已停工。而原告提供的两份《申明》是2015年4月1日才作出,因此原告主张因***和**强的阻挠才停工,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就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双倍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原告主张双倍工程款的依据是《合同补充协议》第3条的约定”被告未能在2015年3月15日-31日内支付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造价50%的,被告以本次实际完成工程造价的双倍金额赔偿给原告”,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工程价款付款证书》显示原告作出该证书的时间是2015年3月17日,金额为430854.8元,而被告在该证书上的审核意见是金额为365054.48元,日期是2015年4月15日。也就是说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期限内,双方对原告完成工程款的数额尚未确定,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还款计划》表明原告主张78万元工程款是2017年7月7日才确认,被告客观上无法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该条约定的付款义务,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西麒铭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那坡县华翁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
二、由被告广西那坡县华翁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广西麒铭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78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西麒铭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520元,由原告承担25889元,被告承担11631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可供执行财产所在地与本院同级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7520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农群惠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