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中隆永盛建设有限公司

厦门市新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中隆永盛建设有限公司等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2民辖终2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中隆永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郑坂“金包银”项目郑坂东一里二号之一号三层3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新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新圩镇龙新路55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黄海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演,福建方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50号民生银行大厦九层。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福建省中隆永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新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曦公司)、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管辖权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21)闽0203民初123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永盛公司上诉称,1.阳光保险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新曦公司将阳光保险公司列为被告,系想以此获得阳光保险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被告是错误的;2.本案应以一般侵权案件确定管辖。新曦公司住所地为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厦门市湖里区为侵权行为实施地,且依据法律规定涉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一般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阳光保险公司住所地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因此,新曦公司向原审被告之一阳光保险公司住所地的经最高人民法院授权可以受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永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案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代书记员( ** 琦)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