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乘风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咸宁市乘风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湖北鸿翔广告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946号原告**,务农,电话:,委托代理人黄德豪,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咸宁市乘风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乘风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温泉办事处原市公安局斜对面。法定代表人陈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长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何于华,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湖北鸿翔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12小区18栋1单元602室。法定代表人杨兵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汉芹,湖北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与被告咸宁市乘风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湖北鸿翔广告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剑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黄德豪、余平,被告咸宁市乘风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陈长春、何于华,被告湖北鸿翔广告有限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汉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鸿翔公司,负责三面单立柱广告牌建筑安装工程施工,该安装工程施工地点位于京珠高速与咸通高速交界处的官埠桥镇紫檀村境内,该工程的发包方为被告乘风公司。2013年6月22日中午12时许,原告在将10吨重的三面单立柱广告牌拉到空中安装时,突然钢丝绳断掉,广告牌在空中落地,将原告等三人砸伤。原告被当时打工的其他员工救出,送往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20天,共用去医疗费76337.98元。原告后又住院治疗两次,其中第二次住院15天,用去医疗费4283.75元;第三次住院19天,用去医疗费13961.93元,三次住院共用去医疗费94583.66元。其中鸿翔公司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2397.98元,另付原告46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乘风公司应承担将建筑安装工程发包给主体不适格的单位施工的责任;被告鸿翔公司明知自己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没有建筑安装施工业务和资格,却承包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导致发生安全事故,应负主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94583.66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60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973.24元;伙食补助费7700元;营养费2310元;伤残赔偿金16492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900元;终身依赖护理费483748.80元,助残具2000元。合计810641.9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乘风公司与余传发的租用土地协议书及营业执照,以证明乘风公司为本案适格的被告。证据三:单立柱制作安装合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鸿翔公司为本案适格的被告以及鸿翔公司无建筑安装资质。证据四:病历和住院费用清单,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医疗费76337.98元。证据五:法医学意见书,以证明原告被高处坠落物体砸伤、伤残程度二级、赔偿指数90%、误工损失日150天、护理依赖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后期医疗费10000元。证据六:法医鉴定费,以证明原告伤后支付鉴定费500元。证据七:助残具,以证明原告伤后购买助残具支付2180元。证据八:交通费,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6000元。证据九:医疗费预交单,以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49340元。证据十:派出所笔录,以证明何才勇为被告鸿翔公司在本事故工地上的负责人。证据十一:第二次住院证明及费用清单,以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4283.75元。证据十二:第三次住院证明及费用清单,以证明原告第三次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13961.93元。证据十三:医药费预交单,以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7800元。被告乘风公司辩称:1、该广告单立柱并不属于建筑安装工程,安装工程应该属于国家有专门规范的施工工程,不包含户外广告牌的施工范围,只能由钢架构施工管理,从鸿翔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可见,该公司明显具备钢架构的施工资质。2、鸿翔广告公司目前承揽了咸宁市许多类似的工程,所以乘风公司选择鸿翔公司做该工程,承揽上不存在过错。被告乘风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单立柱制作安装合同及付款凭证,以证明:1、被告乘风公司依法将单立柱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鸿翔公司,并自行负责基础工程施工;2、鸿翔公司长期从事单立柱制作安装工程作业,基本包揽乘风公司所在地域的业务。证据二: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以证明鸿翔公司有用工主体资质和广告单立柱施工资质。证据三:欠条,以证明原告受雇于鸿翔公司。被告鸿翔公司辩称:1、其不应该承担事故的责任,二者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2、即使应该承担责任也不应该承担主要责任。3、关于赔偿费用,有些赔偿名目过高,特别是后期治疗费,认为存在重复计算。被告鸿翔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以证明鸿翔公司的营业执照范围中没有单立柱广告牌的安装。证据二:单立柱制作安装合同,以证明鸿翔公司与乘风公司之间签订了单立柱制作安装合同,以及合同内容载明:乘风公司将京珠高速与咸通高速交界处的单立柱广告牌的制作、安装发包给了鸿翔公司,乘风公司负责单立柱施工前期审批工作,在开工前标明单立柱具体位置方向,保证单立柱场地及周边道路的施工方便及通行要求,满足牌体组装及吊装等机械设备的进场和出场,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证据三:调查笔录两份,以证明原告等人是受乘风公司的负责人陈长春雇请的,其工钱也是陈长春支付的,原告与乘风公司存在雇佣关系。证据四:发票,以证明鸿翔公司支付法医鉴定费2500元。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被告乘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四、五、七、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乘风公司与原告的伤害有关系;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鸿翔公司无建筑安装资质;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鉴定结论的提交没有相对性;对证据八认为总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减少。被告鸿翔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五、十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表示不清楚;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鸿翔公司为本案适格主体;对证据四、十二、十三请求法院核实;对证据六同意乘风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七的事实认可,但认为与诉求的金额有偏差;对证据八认为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考虑;对证据九认为累加后的金额与原告的诉求有偏差;对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预证明的目的,笔录也不能证明何才勇是工地的负责人。原告**对被告乘风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对于鸿翔公司无建筑安装资质乘风公司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对证据二请求法院核实;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由鸿翔公司来认可是否为何才勇出具。被告鸿翔公司对被告乘风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与自己所提交一致的部分予以认可,对其他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二公司章程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鸿翔公司没有单立柱施工的资质;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鸿翔公司提交的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鸿翔公司没有安装资质,应当承担责任;对证据三认为不能证明乘风公司是雇主。被告乘风公司对被告鸿翔公司提交的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营业执照所列明的经营范围没有明确列明鸿翔公司没有单立柱广告牌的安装业务;对证据二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三:1、认为调查人是平和所的律师,也没有委托书,不具有合法性;2、属于证人证言,鸿翔公司也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3、不能证明被告鸿翔公司的证明内容,被调查人都是听说陈长春支付工资,是间接的传来证据,在形式和内容上均不认可。对上述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出评判如下:被告乘风公司、被告鸿翔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四、五、七、十一、十二、十三无异议;原告**、被告乘风公司对被告鸿翔公司提交的证据四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乘风公司与余传发的租用土地协议书及营业执照,证据三单立柱制作安装合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只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可充分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身份,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六法医鉴定费,可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八交通费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对证据九医疗费预交单,被告鸿翔公司认为累加后的金额与原告的诉求有偏差,本院依法予以核实。对证据十派出所笔录,取证程序合法,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对被告乘风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其中签订日期为2013年5月29日的单立柱制作安装合同,原告**和被告鸿翔公司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对证据二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被告鸿翔公司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欠条的真实性,经本院核对与原件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对被告鸿翔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营业执照,原告**、被告乘风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单立柱制作安装合同,与被告乘风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互相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调查笔录两份,因调查人与被告乘风公司代理人之间有利害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原告**在位于京珠高速与咸通高速交界处的官埠桥镇紫檀村境内,从事三面单立柱广告牌建筑安装工程施工。该工程的发包方为被告乘风公司,承包方为被告鸿翔广告公司。中午12时许,被告鸿翔公司雇请的吊车将10吨重的三面单立柱广告牌拉到空中安装时,突然钢丝绳断裂,广告牌在空中落地,将原告**等三人砸伤。原告**被当时打工的其他员工救出,送往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20天,共花费医疗费76337.98元。原告**后后又住院治疗两次,其中第二次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8729.75元;第三次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13961.93元。三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94583.66元。经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被高处坠落物体砸伤,伤残程度为二级伤残,赔偿指数90%、误工损失150天、护理依赖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后期医疗费10000元。后经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被高处坠落物体砸伤、伤残程度二级、赔偿指数90%、误工损失日150天、护理依赖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后期医疗费10000元。同时查明:2013年5月29日,被告乘风公司与被告鸿翔公司签订单立柱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乘风公司将京珠高速与咸通高速交界处的单立柱广告牌的制作、安装发包给鸿翔公司,工程总造价17.7万元,同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2013年6月8日,被告乘风公司租用官埠桥镇紫檀村八组村民余传发耕地50年用以设置立柱广告牌。2013年6月22日,被告鸿翔公司负责现场施工人员何才勇委托陈长春雇人,陈长春又委托陈大胡代为雇人,陈大胡介绍了原告**、余德华、余道永、余学青、张开江、陈之荣等六人做工,约定工资120元/天。原告**当天的工资事后由陈长春垫付,何才勇以被告鸿翔公司名义对当天其他工人工资向陈大胡出具欠条。还查明:被告鸿翔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78397.98元。原告**第二次住院15天,发生医疗费8729.75元,社保报销4446元,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4283.75元。被告乘风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158100元。被告乘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于华,调查人镇江、刘五洲均是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鸿翔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国内各类广告的设计、制作、单立柱广告牌的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办公自动化用品、办公用品、电子产品、五金、建筑材料销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相关规定和证据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94583.6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和病人明细费用汇总清单予以确定。2、后期医疗费10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原告共住院三次,第一次住院治疗120天,第二次住院治疗15天,第三次住院治疗19天,共住院治疗154天,按50元/天计算为154天×50元/天=7700元。4、营养费2310元。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共住院三次,第一、三次住院中医疗机构虽未出具相关意见,但第二次住院15天中医疗机构出具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均可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按15/元每天计算为154天×15元/天=2310元。5、护理费374515.2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根据《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26008元/年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护理依赖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计算,即26008元/年×20年×90%×80%=374515.2元(含住院期间护理费)。6、鉴定费3000元。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发票确定。7、交通费3500元。根据原告就医及处理事故的具体情况酌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确定。9、伤残赔偿金159606元。原告**属农村户口,本院根据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元/年的标准计算,即8867元/年×20年×90%=159606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218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认可。11、误工费9996.49元。原告为农村居民,本院按相关的农林牧渔业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治疗误工时间为154天)计算为23693元/年÷365天×154天=9996.49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诉求,因护理期限应计算到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但最长不超过20年。如果决定按20年计算护理期限,则伤者在就医期间等之前已发生的护理费不应重复计算,已经计算了的,应予扣除,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694391.3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鸿翔公司雇佣原告**的事实。被告鸿翔公司明知本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没有建筑安装施工业务,明知本公司没有钢构件高空作业的安装资质,却承包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施工之前没有制定安全生产施工方案,没有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没有履行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的规定;施工作业中又未提供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造成钢丝绳断裂,广告牌从高空落地砸伤原告**,被告鸿翔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乘风公司将建筑安装工程发包给没有安装资质的被告鸿翔公司,被告乘风公司作为受益方,对被告鸿翔公司有无安装资质未进行审查,在选任方面存在重大过失,并且施工现场也未提供有效安全防范措施,对此被告乘风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事故损失694391.35元,由被告鸿翔公司赔偿(被告鸿翔公司已支付78397.98元,可抵扣赔款),此款限被告鸿翔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乘风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鸿翔公司和被告乘风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向本院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汇款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账户:423437100018010004851;汇款用途:×××标的款。本案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被告湖北鸿翔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述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68×××21;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陈剑鹏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高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