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1202民初1170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门市。
委托代理人:***,湖北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咸安区。
委托代理人:**,咸安区马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被执行人):咸宁市乘风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乘风公司)。
住所地:咸宁市。
法定代表人:**,乘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湖北鸿翔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鸿翔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执行案外人)**与被告(申请执行人)**、被告(被执行人)乘风公司、第三人(被执行人)鸿翔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2017年9月3日被告(申请执行人)**与被告(被执行人)乘风公司、第三人(被执行人)鸿翔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于2017年9月22日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2015)鄂咸安执字第01175号案已执行终结。
本院认为,(2015)鄂咸安执字第01175号案已执行终结,因该执行案件所产生的与原告(执行案外人)**相关的(2015)鄂咸安执异字第00029号、(2015)鄂咸安执字第01175-1号、(2016)鄂1202执恢41-1号、(2016)鄂1202执异67号等四个执行裁定书已全部失去法律效力,本案继续审理已无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诉讼。
原告(执行案外人)**已经预交案件受理费100元,不予退还。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姚仁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