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建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武汉建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民终18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原审被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塔子湖组团J块地S幢B1单元17层办公5号。
法定代表人:吴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北京市立方(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辉,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弘消防)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1民初2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潘捷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人建弘消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承担70%的责任,***承担30%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与***按照3:7的比例分担责任有失公允,***承担责任比例过高,应予改判。***发生人身损害的原因其自身主观过错导致,而***一审中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提供了安全帽等工具,且每天进行安全教育,已经向***提供了安全的劳动条件和措施,尽到了安全防护责任。***的工作任务是向孟建刚传递工具及配件,而提供给***上下的工具为人字梯,对于该种作业形式,客观事实上无法使用所谓的安全绳,也无需安全绳,正是因为***漠视危险,擅自错误使用人字梯,导致了事故发生;另外,***的作业高度仅为三米,绝非高空作业,一审判决认定安全绳是进行高处作业的必备安全设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本案***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显然***过错程度较大,应由***自身承担70%的责任,***承担30%责任。另外,本次事故发生后,***积极将***送往医院,住院期间天天前往医院照顾,医药费用花了34000元,医药费也应当计入损失进行分担。
***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弘消防述称,认可***的上诉请求。
建弘消防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承担70%的责任,***承担30%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与***按照3:7的比例分担责任有失公允,***承担责任比例过高,应予改判。***发生人身损害的原因其自身主观过错导致,而***一审中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提供了安全帽等工具,且每天进行安全教育,已经向***提供了安全的劳动条件和措施,尽到了安全防护责任。***的工作任务是向孟建刚传递工具及配件,而提供给***上下的工具为人字梯,对于该种作业形式,客观事实上无法使用所谓的安全绳,也无需安全绳,正是因为***漠视危险,擅自错误使用人字梯,导致了事故发生;另外,***的作业高度仅为三米,绝非高空作业,一审判决认定安全绳是进行高处作业的必备安全设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本案***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显然***过错程度较大,应由***自身承担70%的责任,***承担30%责任。二、本次事故发生后,***垫付医药费用花了34000元,该费用应当计入损失总金额由双方按照过错比例进行分担。
***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述称,同意建弘消防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判令***、建弘消防共同连带赔偿***人身损害经济损失共计19675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从建弘消防处分包了华中科技大学光电实验室四楼消防整改工程后,通过案外人孟建刚雇请***到工地从事水管安装作业。2019年7月10日上午11:20分许,***和孟建刚一起从事安装作业,作业现场分为二层,每层约有三米的高度。孟建刚将一架木制人字梯打开后在上层作业,***将一架未打开的木制人字梯斜靠在下层的墙边,通过下层的人字梯给上层作业的孟建刚传递配件。但***下木梯时不慎摔落地面受伤,木梯呈现断裂状。
***先将***送往光谷同济医院治疗,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中部战区总医院(汉口院区)住院治疗17天。期间医疗费用由***垫付,后通过建弘消防办理了保险理赔。***还向***支付了现金12520元,并安排人员护理了***5天。2019年11月29日,经***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8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误工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90日。鉴定费2780元由***支付。后经重新鉴定,结论与前次鉴定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与***为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将人字梯斜靠墙面上下作业,既未找人扶持木梯,也未对梯子下脚采取防滑措施,致使斜靠的木梯具有极大的不稳定性,存在滑倒的风险。***作为专业的劳务人员,应当意识到该风险的存在。虽然现在该木梯灭失,无法断定是由于木梯断裂导致***摔下,还是由于木梯滑倒导致***摔下,但***漠视危险存在,盲目作业,自身存在过错。***作为接受劳务者,在***进行高处作业时,未提供安全绳等防护用具,亦存在过错。***虽提交了为其提供劳务者佩戴安全帽的照片,认为其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义务。但照片中未见安全绳,而安全绳是进行高处作业的必备安全设施,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一审法院酌定***与***按照3:7的比例分担损失。建弘消防在明知***无相应施工质证的情况下,仍将工程分包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建弘消防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弘消防认为***系孟建刚雇佣,应该由孟建刚承担责任,要求追加孟建刚为被告。经一审法院查实,孟建刚仅为介绍人,不具备雇主身份,建弘消防的要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已当庭驳回,在此不再累述。***损失经一审法院核算为:1、后期治疗费1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营养费4500元;4、残疾生活补助费150404元(37601元/年×20年×0.2);5、护理费6430.78元【42677元/年÷365天×(60天-5天)】;6、交通费酌定400元;7、鉴定费2780元;8、误工费按建筑业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金额为22360.92元(57477元/年÷365天×142天),以上共计205775.70元。按照责任比例,***应承担1440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元,***应承担损失为150043元,扣除***已支付的12520元,***还应赔偿***131523元。建弘消防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131523元;二、建弘消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18元,由***负担703元,***负担1415元,建弘消防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为***垫付的医疗费34000元的相应票据已提交给保险公司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理赔手续,理赔目前尚在办理中。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受***雇佣进行水管安装作业,其作业时需架起人字梯在位于约三米的高度进行,故***应当为***提供必要的安全措施。根据GB/T3608-2008《高处作业分级》的规定,作业高度在2米至5米间,属于一级高处作业,因此***应向***提供包括安全帽、安全绳在内的必要安全防护工具。***虽提供了安全帽,但仅佩戴安全帽显然不足以达到合理保护施工人的程度,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存在较大过错并判令其承担70%的损失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建弘消防、***主张***自身应承担70%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建弘消防、***主张其垫付的医疗费34000元也应在本案中按照双方过错比例承担,但由于相应医疗费票据已由建弘消防提交给保险公司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理赔程序,无法在本案中提交进行核实认定,且理赔手续目前正在办理过程中,故该部分医疗费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与建弘消防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5元,由***负担1422.5元,由****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2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潘捷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朱越
书记员郭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