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7民初2300号
原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塔子湖组团J地块S幢B1**17层办公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755149786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阳逻港口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道平江西路199号华中贸易服务区A栋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685411274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消防公司)与被告武汉阳逻港口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逻港口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阳逻港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价值人民币972953.25元的泛光照明材料设备,如被告不能返还原物,则赔偿原告材料设备损失人民币972953.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武汉新港华中贸易服务区泛光照明工程合同》(以下简称“照明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武汉新港华中贸易服务区A、B、C、D1、D2、E栋群体楼整体外立面夜景亮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进度、工期、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原告材料进场前应编制工程材料设备的进场计划,并向被告申报,经同意后进场24小时内报被告验收并及时向被告提交材料设备的检验报告或质保证书,工程总价款暂定为人民币3863852.85元,项目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清单价见附件三商务标《清单价》,清单价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调整;被告方现场协调验收负责人为***,原告方现场负责人为***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采购照明工程所需的材料设备。2019年11月2日,原告采购的主材设备进场,经被告验收后,由被告现场协调验收负责人***及监理工程师***在《武汉新港华中贸易服务区泛光照明工程进场材料清单》上签字确认。2019年11月25日,施工辅材进场后,监理工程师***再次在《武汉新港华中贸易服务区泛光照明工程进场材料清单》上签字确认,所有材料设备均放置于被告项目工地D2栋3楼临时仓库。2019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下达开工通知,原告随即开始进场施工。截至2020年1月8日,除部分区域不具备施工条件外,原告完成了大部分楼栋的夜景亮化工程,被告项目部仓库尚有价值972953.25元的材料设备未使用。2020年8月25日,被告突然以原告施工未达设计要求为由,强行对原告作退场处理,并拒绝原告施工人员进入施工现场,亦未向原告返还剩余材料设备。原告于2020年10月13日向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照明工程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经鉴定机构评估鉴定,原告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评估金额为2984464.87元。2021年10月26日,该院作出(2020)鄂0117民初39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照明工程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78956.89元。现双方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已解除,被告工地尚有972953.25元材料设备未使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均被拒绝。原告**消防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于2022年4月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被告阳逻港口公司辩称,一、阳逻港口公司对**消防公司的施工材料不具有保管义务,也就无返还义务,更无法谈及赔偿。
根据案涉工程合同(下称“合同”)约定,本案工程是包工包料形式,阳逻港口公司根本没有义务,也没有必要为**消防公司的施工材料进行保管。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乙方材料进场···经同意后进场24小时内报甲方验收并及时向被告提交材料设备的检验报告或质保证书”。但这里所约定的验收,仅是阳逻港口公司针对**消防公司所使用的施工材料规格、型号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是否有明显质量瑕疵的相关把控,并不是验收接收材料的意思。在**消防公司提交的材料进场清单中,相关验收意见中也是明确写明“所供产品与合同清单规格、型号一致”,未涉及其他内容。因此,该处所说的验收相比于单纯的买卖合同交易,有着本质区别,并不是最终的合同标的验收,也不涉及转移占有,所有施工材料的占有、使用权利及相应保管义务仍在**消防公司方。本案合同本质是一个承揽合同,阳逻港口公司仅需对最终施工完成的工程进行验收接收。因此,对于**消防公司未经使用安装的施工材料,阳逻港口公司根本不具有保管义务,自然也就没有返还或赔偿的法律责任。
二、如还有剩余施工材料,阳逻港口公司也从未阻止**消防公司取回,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
如前所述,**消防公司将施工材料进场后,仍由其自己占有保管,并没有所谓的固定临时仓库存放,也没有阳逻港口公司人员为其看管或管理施工材料。**消防公司在退场前后,也从未向阳逻港口公司反应及要求返还过剩余施工材料,阳逻港口公司也从未阻止**消防公司取回剩余施工材料。
不仅如此,2020年9月2日阳逻港口公司向**消防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函》一份,要求解除合同,并明确告知**消防公司自收到解除函后三日内安排人员办理退场手续,逾期未退场的,损失自担。2020年9月7日,阳逻港口公司再次向**消防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函》一份,再次明确解除合同并要求**消防公司尽快退场。因此,针对退场事宜,阳逻港口公司已经两次着重告知,**消防公司完全有充分的时间和条件办理退场工作。如有剩余施工材料的,**消防公司自然也可以取回。
三、**消防公司主张的剩余材料设备价值为972953.25元,没有事实与证据支持,应予以驳回。
1、首先,在进场材料清单上,无论是监理方还是阳逻港口公司都没有对进场材料的数量进行确认,均仅是对产品规格、型号进行检查,双方的验收意见也均是如此表述。因案涉工程是包工包料,**消防公司进场材料的数量对阳逻港口公司而言并没有任何意义,事实上监理方及阳逻港口公司也根本无法对所有材料的数量进行清点确认,所以**消防公司主张的进场材料数量并不一定是客观数量,实际数量无法确认。
2、其次,**消防公司主张的剩余施工材料数量是进场清单数量减去鉴定意见中的所鉴定出的安装数量,但该方式逻辑上存在缺陷,因为“安装数量”并不等于“使用数量”,任何工程施工均会存在一定损耗,因此实际“使用数量”客观上决对会高于“安装数量”。因此,**消防公司实际使用数量也无法确认。
3、如前所述,施工材料均是由**消防公司自行占有、使用和保管,在施工过程中是否有运回或其他减少变更数量的事实发生,根本无从知晓。
4、**消防公司主张的施工材料价格是鉴定意见上的鉴定价格,但该鉴定意见是属于工程造价鉴定,不是单纯的产品市场价格或成本价格鉴定,无法直接引用证明。且**消防公司的产品质量经鉴定已是不合格,产品的真实价格也自然有所疑问,而**消防公司也未提交从他处进购施工材料的价格证明,因此该价格主张证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情况,对于**消防公司主张的施工材料进场数量、使用数量及所谓的剩余数量,材料价格,其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无论是在事实上还是逻辑上都存在漏洞,因此其主张的赔偿剩余材料价值972953.2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四、与本案相关联的案件尚未终审判决,**消防公司主张的实际工程量还尚未确定,相关证据还不具有法律效力。
关于**消防公司提交的(2022)鄂0117民初3932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件目前还在二审阶段,尚未判决,因此该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包括鉴定意见书的法律效力还尚未得到生效判决的确认,无法作为证据使用。
综上,**消防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主张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对阳逻港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武汉新港华中贸易服务区泛光照明工程合同》(以下简称照明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武汉新港华中贸易服务区A、B、C、D1、D2、E栋群体楼整体外立面夜景亮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进度、工期、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材料设备规格、型号按照双方确认并**的执行,详见附件一《主要设备清单》,当材料设备规格、型号、数量发生变化时乙方(原告)首先要征得甲方(被告)书面同意后方可执行。工期为2019年3月10日至2019年5月18日(含甲方及相关部门验收时间),乙方进场前应编制本工程材料设备的进场计划,并向被告申报,经同意后进场24小时内报甲方验收并及时向甲方提交材料设备的检验报告或质保证书,以证明其所用材料设备符合上述要求,乙方材料设备进场后,由乙方负责保管,由于乙方保管不当或施工不当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全部费用。工程总价款暂定为人民币3863852.85元,项目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清单价见附件三商务标《清单价》,清单价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调整。被告方现场协调验收负责人为***,原告方现场负责人为***等。合同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019年11月2日,原告采购的主材设备进场,验收后,原告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饶坤立及被告现场协调验收负责人(专业工程师)***及监理工程师***在《武汉新港华中贸易服务区泛光照明工程进场材料清单》上签字确认。2019年11月25日,施工辅材进场后,原告方项目负责人***和监理工程师***再次在《武汉新港华中贸易服务区泛光照明工程材料进场清单》上签字确。2019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下达开工通知,原告随即开始进场施工。2020年8月25日,被告以原告施工工程未满足设计要求,多次出现重大安全隐患,未按规定期限整改到位为由,向原告下达《工程联系函》,对原告作退场处理,2020年9月2日被告阳逻港口公司向原告**消防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函》一份,要求解除合同,并告知原告**消防公司自收到解除函后三日内安排人员办理退场手续并退场,逾期未退场,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及损失由原告承担,原告于同年9月3日收到该通知函。2020年9月7日,被告阳逻港口公司再次向原告**消防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函》一份,再次明确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消防公司配合办理退场手续并退场,保证被告项目顺利进行,逾期未退场产生的一切责任及损失由原告承担,原告于同年9月8日收到该联系函。后双方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消防公司于2020年10月13日向我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阳逻港口公司解除照明工程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经鉴定机构评估鉴定,原告已完成部分的过程造价金额为2984464.87元。2021年10月26日,我院作出(2020)鄂0117民初39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照明工程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78956.89元,后被告阳逻港口公司提出上诉。经本院查询,2022年6月24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01民终188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20)鄂0117民初3932号民事判决,并将该案发回我院重审。2021年1月5日,本案被告阳逻港口公司向我院起诉本案原告**消防公司,确认双方签订的照明合同于2020年9月3日解除,要求**消防公司拆除其施工的武汉新港华中贸易服务区泛光照明工程,并要求**消防公司返还阳逻港口公司工程款205507.98元及违约金1500000元。2021年12月22日,我院作出(2021)鄂0117民初16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阳逻港口公司的诉讼请求,阳逻港口公司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6月3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鄂01民终19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21)鄂0117民初167号民事判决,并将该案发回我院重审。被告认为双方之间的照明合同已解除,被告工地尚有972953.25元材料设备未使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均被拒绝。原告**消防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返还原物请求权是物权人要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其占有的物的请求权。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照明合同,该合同为承揽合同,合同第三条第2项约定:乙方(原告)材料设备进场后,由乙方负责保管,由于乙方保管不当或施工不当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全部费用。无论在施工过程中还是被退场后,被告都没有为原告保管材料的义务。因原告的施工未满足被告的设计要求而被退场后,被告阳逻港口公司分别于2020年9月2日、9月7日分别向原告**消防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函》、《工程联系函》各一份,明确告知原告**消防公司自收到解除函和联系函后办理退场手续并退场。逾期未退场,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及损失由原告承担。原告亦于同年9月3日、9月8日收到了通知函和联系函,但原告并未办理退场手续。原告辩称在其前往案涉工地时,遭到被告公司保安的阻扰,拒绝其进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即使原告辩称属实,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承揽合同,材料设备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在被告拒绝原告进入施工场地拖走材料设备的情况下,其可采取报警和及时起诉等方式主张自己的权利。但从被退场到原告起诉之日已有一年半之久,也无证据证实其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证明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原告上述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其退场时尚有部分材料堆放在工地,并提供了2020年9月11日拍摄的视频和照片,如前所述,从原告被退场到起诉之日已有一年半之久,其拍摄的视频和图片无法显示拍摄的地点,也无法显示材料设备的具体数量,更无法证实原告对视频和照片中显示的材料享有权利。2022年5月25日上午,本案审判团队及原、被告共同到原告诉称的堆放材料的案涉工地实地察看,现场并无任何材料。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材料设备系被被告非法占有、处分的事实。原告**消防公司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消防公司主张的材料设备损失972953.25元,本院认为,原告以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或其提供的进场材料清单总价减去(2020)鄂0117民初3932号一案中评估的价格所得,但(2020)鄂0117民初3932号一案已被裁定撤销并发回重审,评估造价尚未确认,且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也存在一定的正常损耗,故原告的计算方式缺乏依据。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6765元,由原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