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142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毅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后海社区后海办公楼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0474736B。
法定代表人:林燕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芬,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雅,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宏洲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招商东路与后海大道交汇处港湾创业大厦9层M,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97787749F。
法定代表人:周小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旭霞,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爱湫,广东深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贵阳第一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高新区黔灵山路357号福德中心B4栋1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2144621390。
法定代表人:王贵涛。
上诉人深圳市毅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宏洲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洲公司)、原审第三人贵阳第一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阳一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民初3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毅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宏洲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宏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判决错误。一、宏洲公司确无证据证明该项目税款已全部结清。涉案两份施工合同是毅霖公司和贵阳一建签订的,贵阳一建共向毅霖公司账户支付13562155.6元工程款,作为毅霖公司的收入应依法缴纳税款,依据当时仍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确定的税率,毅霖公司和宏洲公司双方都确认毅霖公司应交纳税款约为884732.62元(510621.45+374111.17),宏洲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贵阳一建所交纳的税款中包含了此分包项目,故包括宏洲公司已借支的374111.17和现留在毅霖公司账上的510621.45元都为毅霖公司应交纳的税款。二、宏洲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查明涉案两项工程于2014年11月12日施工完毕并进行了竣工验收。2016年6月30日、2016年7月12日宏洲公司以毅霖公司名义与贵阳一建对涉案两项工程分别进行了结算,宏洲公司提交的贵阳一建向税务局的完税证明是2016年4月28日,这时间是在工程结算书之前。从宏洲公司提交的其财务负责人褚旭霞和毅霖公司财务人员的QQ记录可见,双方最后谈到的税务问题时间是2016年7月1日,之后的信息与工程款和税务事项无关,这个时间点也在工程结算书之前,一审判决未界定沟通发票事项的最后时间点不正确,在2016年7月1日后,宏洲公司没有再与毅霖公司人员提出发票、税务问题和主张剩余的税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宏洲公司向毅霖公司追索这应交税款的时间起算点应是2016年7月13日,宏洲公司直到2020年3月20日才提起诉讼,超过三年诉讼时效8个多月,故依法应予以驳回。
宏洲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毅霖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首先,宏洲公司涉案的两个工程项目款已由贵阳一建进行了税款申报并已完税。其次,宏洲公司以毅霖公司名义与贵阳一建签订《施工合同》挂靠在毅霖公司名下施工,宏洲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有权请求毅霖公司及贵阳一建支付工程款。再次,毅霖公司称宏洲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
贵阳一建未作陈述。
宏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毅霖公司向宏洲公司返还工程款510621.45元及利息(利息以510621.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毅霖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3日毅霖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贵阳一建(发包方、甲方)签订《七星湾酒店一期客房A、B、C房型批量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毅霖公司承包七星湾酒店一期客房A、B、C房型批量精装修工程,承包范围为七星湾接待中心的1-3段的酒店客房区A、B、C房型的装饰工程、强电部分包括布管穿线、灯具、开关、插座安装,弱电管及底盒敷设(未含穿带线)、卫生间给排水管敷设工程(以管井接驳点为界)、室内拆除及新建轻质砖隔墙、阳台栏杆移位等工程(具体内容详见工程量清单);在承包范围内,以包工包料(甲供材料除外)、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工期、包保修、包总包配合费3%、包风险、包利润、包税金等大包干的形式由乙方承包;本工程暂定合同总价款为10062512.03元。
2014年8月4日,毅霖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贵阳一建(发包方、甲方)又签订《七星湾酒店一期大堂(及后勤)、公共走道(及后勤)、套房、行政套房装修工程及窗边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毅霖公司承包七星湾酒店一期大堂(及后勤)、公共走道(及后勤)、套房、行政套房装修工程、窗边防水工程,工程暂定合同总价款为7440005.45元。
2014年11月12日上述两项工程施工完毕并进行了竣工验收。2016年6月30日、2016年7月12日宏洲公司以毅霖公司名义与贵阳一建对涉案两项工程进行了结算,形成了两份工程造价结算书,结算金额分别为10472253.64元和8014732.34元。在此期间,贵阳一建向毅霖公司支付了相应工程款,毅霖公司收款后,分多次扣留了部分工程款(共计扣款510621.45元)后再支付给宏洲公司,毅霖公司至今共向宏洲公司支付工程款12677422.98元(含宏洲公司向毅霖公司借支税金374111.17元)。另宏洲公司陈述贵阳一建深圳分公司还直接向宏洲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庭审时宏洲公司陈述:涉案两份合同是由宏洲公司以毅霖公司名义与贵阳一建签订的,因宏洲公司没有相关的施工资质,宏洲公司挂靠毅霖公司处施工,宏洲公司是涉案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宏洲公司、毅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关系很好,故双方未签订合同。工程完工后,宏洲公司以毅霖公司名义与贵阳一建办理了结算。现涉案两个工程已由贵阳一建进行了工程项目税款申报并已完税,毅霖公司无理由再扣留涉案争议款项510621.45元,该款项本应是由宏洲公司承担的税金,但现已由贵阳一建全部完税,故毅霖公司不需要就该工程款进行交税,因此毅霖公司应将暂扣的税金如数返还给宏洲公司。为此,宏洲公司提供了建筑业工程项目登记备案告知书、发票、税收完税证明予以证明。关于税务发票的问题,正常应当是由宏洲公司提供,但此后贵阳一建说不需要宏洲公司提供,改为由贵阳一建向税务部门开具发票,但从应支付给宏洲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了相应的税金。毅霖公司陈述:涉案两份合同是毅霖公司与贵阳一建签订,毅霖公司是承包人,宏洲公司实际承包了涉案项目的所有材料和大部分劳务,宏洲公司只是毅霖公司的供应商,但毅霖公司与宏洲公司不属于分包关系,双方也没有签订合同,毅霖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管理并对涉案工程的一小部分进行过施工,因双方关系很好,毅霖公司暂未计收宏洲公司的管理费。毅霖公司曾要求贵阳一建办理结算,但贵阳一建一直拖延未办。对于贵阳一建深圳分公司向宏洲公司的付款情况,毅霖公司不清楚。对于未向宏洲公司支付涉案争议款项510621.45元的原因,第一次庭审时毅霖公司陈述因该款项系毅霖公司应收取的管理费。第二次庭审时毅霖公司陈述因毅霖公司还需向税务部门缴纳相应的税款以开具发票给贵阳一建,虽然贵阳一建至今未向毅霖公司提出发票问题,但税务风险始终存在。
一审法院认为,宏洲公司作为建材公司,不具备涉案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其挂靠毅霖公司以毅霖公司名义与贵阳一建签订涉案合同,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施工合同的行为,该行为无效。但宏洲公司已进行了实际施工,且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故宏洲公司主张相应的工程价款,理由成立。毅霖公司否认宏洲公司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宏洲公司只是毅霖公司的供应商,实际承包了涉案项目的所有材料和大部分劳务。但对于宏洲公司、毅霖公司分别施工了哪些具体的项目,毅霖公司无法明确陈述,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施工完毕后毅霖公司一直未与贵阳一建结算,反而是由宏洲公司与贵阳一建进行结算。毅霖公司否认宏洲公司为实际施工人,明显与情理不符。庭审时双方对于尚有涉案工程款510621.45元在毅霖公司处没有争议,毅霖公司主张该款项系毅霖公司应收取的管理费或应缴纳的税款,故未支付给宏洲公司。该院认为,宏洲公司挂靠毅霖公司处实际施工,双方未签订合同,对于毅霖公司是否收取挂靠费或管理费,双方未予明确。毅霖公司主张涉案款项属于其应收取的管理费,缺乏事实依据。涉案款项实际上系贵阳一建支付的涉案工程款的一部分,宏洲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毅霖公司予以支付。毅霖公司以税务发票或税款为由拒绝支付,缺乏法律依据。涉案工程涉及的发票问题,可由宏洲公司、毅霖公司双方或宏洲公司、毅霖公司与贵阳一建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涉案两工程分别于2016年6月30日、2016年7月12日才进行结算,确定工程造价,此后,贵阳一建亦向宏洲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宏洲公司、毅霖公司双方亦对发票问题进行了沟通,故对毅霖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该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毅霖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宏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项510621.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10621.45元为计算基数,自宏洲公司起诉之日即2020年3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宏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付款义务人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6元,由宏洲公司负担891元,毅霖公司负担8015元。财产保全费3073.11元,由毅霖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宏洲公司的债权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于2014年11月12日竣工验收,2016年6月30日、2016年7月12日宏洲公司以毅霖公司名义与贵阳一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因宏洲公司与毅霖公司未就工程款的付款时间进行约定,最后结算的2016年7月12日应视为付款日,即宏洲公司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7月13日开始起算,并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规定。宏洲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与毅霖公司就工程款最后沟通时间为2016年7月1日,现宏洲公司无证据证实其债权的诉讼时效发生了中止、中断事由,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宏洲公司于2020年3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现毅霖公司以此为由提出不履行付款义务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毅霖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民初324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深圳市宏洲建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906元,财产保全费3073.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06元,均由深圳市宏洲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深圳市毅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906元,由本院予以退回,深圳市宏洲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8906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明 亮
审判员 张 秀 萍
审判员 聂 效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开宇(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